众所周知,矿产资源是重要的自然资源,属于不可再生资源,其储量是有限的,但仍有一些人受利益驱使擅自非法盗采。
2020年12月至2021年5月期间,刘某在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间断性在华阴市华西镇河岸南边使用挖掘机、抽砂船、卡车等工具从河内抽砂卖砂,期间已陆续出售河砂共计方量为1073立方米,价值79800元,现场被查扣河砂经鉴定方量为2014.5立方米,价值96696元,非法采砂涉案价值共计176496元。
目前,刘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提请至该院审查起诉,另刘某非法采砂行为是否影响河势稳定、是否危害防洪安全、是否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是否提起公益诉讼,由该院第一检察部依法移送至第二检察部审查。
非法采砂要不得!其结果可能致使河床严重下切,不仅影响防洪安全、桥梁安全,还会破坏生态环境,最终会受到法律严惩。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让我们一起守护生态环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无许可证的;
(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第三条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一)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二)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虽不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