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事诉讼中的羁押必要性审查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 吕仲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该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此项新规定改变了以往检察机关仅在审查批捕环节拥有一次性、有限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的现状,明确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全程中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和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权,这无疑加大了检察机关对强制措施滥用的监督力度,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不断进步的一个标志。检察机关如何准确把握立法意图并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实施,现就羁押必要性审查问题做简要探讨。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入法的原因
长期以来,刑事强制措施滥用问题一直是刑事诉讼中的顽疾,高羁押一直广受社会质疑和司法界诟病。有资料显示,近几年来,我国刑事犯罪羁押候审率一直在85%以上的高位徘徊,最高甚至达到90%以上,而在这些人中轻刑犯所占比例较大,最后判决结果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独立附加刑、缓刑、免刑的大约要占到全部案件的60%,伴随着超高的羁押率,导致诉讼成本居高不下,看守所经常人满为患、超负荷运行,相关的财政支出也在逐年增加,既损害了部分轻罪无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应享有的免受羁押的合法权益,又导致大量的社会财富、司法资源被白白浪费。如何合理构建刑事审判过程中的羁押程序,改变“一捕到底”“一押到底”的不合理的刑事司法现状,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不批准羁押或者羁押后因情况有变化适时解除羁押,以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减少司法资源的无谓浪费,一直是需要不断探索和力求破解并根治的难题之一。
为有效解决强制措施滥用这一问题,近几年来,各地的检察机关相继作了一些有益的尝试,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然而从法律层面上讲检察机关未明确享有刑事诉讼侦查、起诉、审判全程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权。检察机关对审判阶段法院出于保证诉讼、便于执行等目的而将被告人逮捕收监的决定,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后出现情况变化,应该适时解除羁押却出于自身工作方便考虑而拒不变更继续羁押的情况,无法予以及时监督变更,从而达不到非羁押诉讼的最终目标,这不能不说是种缺憾。同时,从全国范围看,由于逮捕率居高不下,看守所不得已只得超负荷运行,导致“躲猫猫”、“俯卧撑”等监所非正常死亡事件频发,对司法机关的形象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更严重损害了国家法治的统一。司法的现状迫切需要国家立法机关出台统一的法律,加强监督管理,以规范强制措施滥用和超期羁押问题。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一般应掌握的原则
1、坚持法定羁押和酌定羁押相结合,确保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和保障人权兼顾原则。
检察机关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要注重保持国家利益和公民自由之间的平衡,使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目的都得到兼顾。在实际工作中,要坚持法定羁押原则,对新刑诉法第七十九条明确规定需要羁押的要坚决羁押,对符合新刑诉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条件的,要坚决不予羁押。同时要坚持酌定羁押原则,对一些未成年、老年人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的过失犯罪;亲戚之间、邻里之间、夫妻之间的激情犯罪等等,要慎用强制措施,能不逮捕的坚决不捕,确保案件顺利推进和当事人权利得到保障。
2、重罪、有故意犯罪前科或者身份不明的坚决羁押原则。
新刑诉法第七十九条行二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据此,对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重刑犯、有故意犯罪前科犯和身份不明犯要不能手软,坚决羁押。对诸如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有组织暴力性犯罪、涉黑、危害国家安全等这些具备严重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的暴力性犯罪,也应坚决羁押,以确保社会稳定。
3、注重被害人民事赔偿取得其谅解原则。
审查批准逮捕的办案时间短、案件多、办案人员紧张等因素,造成了在该阶段检察机关往往侧重于打击犯罪、批准逮捕保障形式诉讼顺利进行,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往往着力不够。实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后,对于过失犯罪、邻里之间、亲属之间发生纠纷引起的轻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应转变观念,在此案件审查起诉前可开展受害人一方的民事赔偿工作,在弥补受害人经济损失的同时,求得其对被告人的刑事谅解,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也对检察机关对是否有羁押必要性的工作支持。
4、注重听取辩护人、受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的原则。
新刑诉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据此,检察机关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应注意听取辩护人意见;同时由于受害人的态度往往对是否决定羁押起关键作用,而其代理人的想法又经常能影响受害人的态度,因此亦应注意一并听取。通过对几方意见的掌握,最终作出正确判断。
5、注重社会矛盾化解原则。
检察机关在以往的工作重点,往往是审查批准逮捕、提起国家公诉,注重于对被告人准确实施法律打击并确保最终判决的打击效果,实施逮捕会对犯罪嫌疑人产生较大影响,在客观上把行为人推上社会对立面,易触发其反社会情绪,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总之在逮捕适用上要慎用,在使用之后结合案件办理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推动社会矛盾化解,减少社会对抗。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四项内容待细化
1、审查期限的问题。逮捕后,多长时间内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时时审查,还是定期审查?逮捕,作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重要强制手段,使用时应当慎之又慎,这也是新刑诉法的基本精神。那么,一旦确定逮捕后,从维护法律统一、司法权威的角度讲,没有特殊情形不应进行变更,尤其不宜在做出决定后短期内就进行变更。鉴于侦查机关在批捕后有两个月的侦查羁押期限,因此规定在逮捕后一个月时间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比较适宜。
2、审查主体的问题。新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这里虽然没有明确说明由检察院哪个部门具体负责审查,但只要联系刑诉法全文,不难找到答案。我们知道捕后案件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公诉部门有权对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进行审查,必要时可直接进行变更,而不是建议变更。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还是侦查监督部门。需要指出的是,负有羁押监管职责的监所检察部门也要充分发挥职能,及时提供犯罪嫌疑人在监管场所的表现情况、身体状况等相关信息,确保侦监部门进行全面审查、准确判断。
3、审查内容的问题。符合什么情形不应继续羁押?羁押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以及防止社会危害性(如再次作案等),因此在能够约束犯罪嫌疑人并保证其随时到案的基础上,应从这几个方面进行审查。如逮捕后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表示,捕后是否与被害方达成谅解,是否因证据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可能不构成犯罪的,以及犯罪嫌疑人身体状况是否适合继续羁押,有没有急需犯罪嫌疑人本人抚养、照顾的直系亲属等。必要时,也可以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亲属、所在单位、村居等意见,保证审查的客观、公正。
4、救济措施的落实。审查后,对发现没有羁押必要的,应该如何进行补救,程序怎么走?由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后,检察院只有建议权,而在有关机关未在十日以内进行处理;或者是有关机关和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的理解不一致,坚持不变更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是否有强制变更权?如有,则强制变更是由检察机关直接以自己名义作出变更决定,还是以纠正违法通知的形式要求有关机关予以变更?如果是以纠正违法通知的形式,有关机关仍拒不变更该作何处理?以上问题未予以明确规定,还需在工作实践中进一步研究具体实施办法。
新规定的出台,既是社会主义法治和人类文明不断进步的体现,也是对检察机关继续搞好审查逮捕工作的一次全新的挑战。案件质量是侦查监督工作的生命线,不该批捕而批捕的案件可能造成冤、假、错案,不仅会给当事人乃至整个家庭造成无可挽回的财产损失和心理重创,还会造成检察机关要作为赔偿义务人来履行国家赔偿的职责,让检察形象受损,让司法的权威荡然无存,双方都两败俱伤,因此每个检察干警务必要加强对新刑诉法相关规定的学习和理解,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司法理念,在实际工作中坚持树立程序意识、法律意识、人权意识、责任意识、为民意识,进一步提高审查逮捕水平,严把批捕关,不断加强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监督,以确保案件质量,真正做到司法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