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程序的适用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 谈建林
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是刑事诉讼的必要选择和司法实践的应然产物,它具有自身固有的内在含义。一是这一诉讼程序是在公权力的监督和制约下,在尊重刑事法律关系双方意见的基础上,赋予其协商解决诉讼纠纷。其理性追求在于恢复被犯罪所破坏的和谐社会关系。二是它的价值核心在于实现社会矛盾中的利益平衡,弥补国家追诉的不足。 三是它的实践意义在于实现对加害方和被害方合法权利的双向保护。四是它的诉讼效果在于节约司法成本,有利于贯彻诉讼经济原则。
一、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范围
按照高检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10条之规定,下列公诉案件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的法定刑。
1.侵犯公民人身或财产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包括:偶犯、初犯、老年犯、盲聋哑人和残疾人犯罪;过失致人重伤、普通交通肇事等过失犯罪;因合法债务、经济纠纷引发的非法拘禁案;数额不大的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等案件。此类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浅,教育、改造难度不大,刑事制裁与监禁的必要性较小。
2.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3.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①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②被害人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谅解的;③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符合有关法律规定;④属于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或者有直接被害人的过失犯罪;⑤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4.明确界定刑事和解的例外。犯罪嫌疑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刑事和解。结合实践,以下情况不适用刑事和解:累犯、惯犯;雇凶伤人;应当数罪并罚的案件;社会危害严重、群众深恶痛绝的涉黑、涉黄、涉恶、涉霸、涉毒案件;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爆炸、绑架、强奸等严重危害公共利益、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的案件;在服刑、缓刑、劳动教养和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故意犯罪案件等。此类案件,对社会和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极大危害,即使是三年以下法定刑的犯罪也不应适用。
二、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正确适用
(一)关于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规范
1.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启动。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诉讼程序采取公权启动原则,应由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行使。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公诉部门应当在受案后三日内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在刑事和解中的权利义务、适用刑事和解的原则、程序和法律后果等,并征求各方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双方申请或同意刑事和解的,启动和解程序,若有一方不同意,则不能启动。
2.和解协议的审查与确认。公诉部门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公正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查,对以下列方式达成的和解协议承认其效力:(1)当事人双方自行达成的和解;(2)双方近亲属、代理人、辩护人促成当事人达成的和解;(3)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和解;(4)双方当事人所在单位派员进行调解达成的和解;(5)其他机关、基层单位在职权内进行调解达成的和解。公诉部门对违反法律规定的和解协议应不予认可,要重新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或按正常诉讼程序办理。
3.对案件的处理。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成功与否以双方当事人是否达成并履行和解协议为基准。公诉部门依据和解协议,对案件提出处理意见,并报检察长决定或检委会讨论,依法作出处理。对未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及时恢复正常的诉讼程序,不能强行和解,以防止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成为犯罪嫌疑人逃避罪责的“绿色通道”和受害者漫天要价的索赔工具。
4.和解协议效力及当事人权利救济的规范。根据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7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因此,达成和解协议后需要制作协议书,这是和解的形式要件。在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当事人反悔或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这也是公诉实践中经常遇到而又难以解决的问题。要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反悔的问题,最终还得从法律上确认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关于和解的法律后果,根据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79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以往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多数检察院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撤案处理。这种做法导致案件的程序倒流,浪费资源。根据新规定,应由检察院直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法律应当赋予和解协议类似民事诉讼中调解书的强制执行力,经公诉部门审查予以确认的,和解协议即告生效,非因法定事由不得主张撤销或者变更。
(二)关于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处理方式的规范
1.公诉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在现有法律框架内仅有两种结案方式。一是情节轻微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处理,而不宜建议由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二是必须提起公诉的,向人民法院提出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
2.检察机关内部考核应与刑事和解有效衔接,对于已逮捕犯罪嫌疑人在公诉环节达成和解的,亦可以大胆改变强制措施,或作出不起诉处理,不应视之为存有问题的案件。
(三)关于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具体应用的规范
1、准确判定刑事案件的性质,注重社会公众的认同感。公诉阶段在适用刑事和解时,公诉机关首先要考虑案件的犯罪原因、犯罪手段、犯罪后果、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对那些作案手段极其残忍、后果异常严重、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大的暴力犯罪,虽然犯罪人作出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但不能据此对案件适用刑事和解,不能违背当前社会的主流价值观。为了克服轻微刑事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制度,被害人较容易得到经济赔偿,而严重刑事犯罪行为不能适用和解制度,被害人的权益因犯罪人受到刑事处罚而不能恢复的问题,可建立国家对刑事犯罪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以恢复因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造成的身心伤害,从而有利于法律实施的均衡性,协调法律公正与被害人利益恢复之间的价值冲突。对真心悔过、积极赔偿的嫌疑人根据情况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而对嫌疑人顽固不化,拒绝赔偿的情形,由国家给予被害人适当的补偿。
2、合理使用检察官释明权,促使刑事和解的公平公正。检察官释明权是指在当事人的主张或陈述不明确,不充分或不当诉讼主张和陈述,或所举证据不充分而当事人以为充分时,检察官通过对案件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启发,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予以补充,把不当的予以排除、修正。公诉阶段检察官在处理刑事和解案件过程中,从公正、中立的立场出发,向被告人和被害方释明刑事诉讼的法律程序、法律适用、证明标准以及可能面临的法律后果,给当事人更好的法律引导,营造平等和谐的诉讼环境,使当事人熟悉自己面临的诉讼阶段,对诉讼行为的法律后果有一个大致确定的预期,从而逐步产生对检察官的信任感和对利害关系的权衡比较,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促使被害人和被告人愿意接受刑事和解。
3、依法审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注重刑事和解中的法律监督。公诉阶段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发生后,通过调解人使受害人和加害人直接进行商谈,共同协商达成经济赔偿和解协议之后,公诉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了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诉讼活动,包括经济赔偿和解和刑事责任处置两个程序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