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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监察机关移送案件强制措施衔接机制

发布时间: 2020-01-22

先行拘留的前提条件是“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适用机关是检察机关,且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是一律先行拘留,这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新规定。

一般情况下,检察机关应在收到移送起诉的案卷材料后三日内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允许律师会见。

监察机关调查程序与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程序的对接是监察体制改革的重要一环,包括监察机关调查终结的职务犯罪案件如何移送给检察机关,在移送过程中监察机关的留置措施如何转换为刑事强制措施等。对此,监察法第47条第1款规定:“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被调查人采取强制措施。”修订后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2款规定:“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限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

上述规定是对监察机关留置措施与检察机关刑事强制措施衔接问题的原则性规定。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称《规则》)第六章第六节对于监检衔接执行中的具体问题进行了细化规定,便于实务部门具体操作。同时,本节第147条特别规定:“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本节未规定的,适用本规则相关规定。”

监察机关移送的留置案件的强制措施衔接问题

关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案件的强制措施衔接问题,根据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规则》进行了细化规定,主要涉及对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2款的理解。具体执行中,有以下问题需要注意:

一是“先行拘留”的理解问题。由于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拘留由公安机关执行,所以检察机关受理监察机关移送的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后,内部需要办理拘留手续,对外需要协调公安机关执行,实践中一般无法做到在受理案件的同时就同步拘留,因此,《规则》第140条规定:“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及时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拘留决定,交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拘留后,留置措施自动解除。”《规则》规定的是检察机关要“及时”作出拘留决定,作出拘留决定后,要及时交公安机关执行。此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此处的“先行拘留”与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的“先行拘留”,在适用机关和适用条件上均有所不同。此处先行拘留的前提条件是“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适用机关是检察机关,且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是一律先行拘留,这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新规定。而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先行拘留的条件是针对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等七种情形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

二是“留置措施自动解除”的理解问题。主要是,留置措施何时自动解除。《规则》规定,“执行拘留后,留置措施自动解除”。强调“执行拘留”是因为只有执行完拘留,犯罪嫌疑人从留置场所转押至看守所,留置措施才可以自动解除。

三是检察机关先行拘留后,如何审查决定采取强制措施。对此,《规则》第14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执行拘留后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需要注意:(1)期限计算起点。《规则》规定以“执行拘留”作为审查决定强制措施的期限计算起点,是因只有犯罪嫌疑人从留置场所转押到看守所后,检察机关才能够充分了解其有关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取何种强制措施。(2)审查决定强制措施的期限。检察机关一般应在拘留后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也就是最长有十四天的审查决定强制措施的时间,该期限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需要说明的是,检察机关受理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后,即意味着案件由调查阶段进入刑事诉讼的审查起诉阶段,只是上述决定强制措施的时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审查起诉期限自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作出后开始起算。(3)决定采取何种强制措施。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采取“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中的一种,或者也可以不采取强制措施。适用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依据和条件,适用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监察机关移送的未留置案件的强制措施衔接问题

刑事诉讼法仅对监察机关移送的已留置案件的强制措施衔接问题作出规定,对未留置案件的强制措施适用问题未作规定。实践中,对于未留置案件,检察机关是否也可以先行拘留,并具有最长十四天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认识上存在较大分歧。经研究后认为,刑事诉讼法未赋予司法机关的权力,就不能认为具有该项权力。既然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未留置案件检察机关有决定强制措施的专门时间,就只能视为对于未留置案件检察机关不能先行拘留,且没有审查决定强制措施的最长十四天的时间。案件从监察机关移送至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受理后即进入审查起诉阶段。监察机关对一些被调查人未进行留置,往往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认为不符合留置的条件或者不具有留置的必要性。这类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一般也不具有羁押的必要性,因此,检察机关一般无需采取强制措施。但是实践中,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也不排除发现对犯罪嫌疑人有必要采取强制措施。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也可以依法采取“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措施”。为此,《规则》第146条规定:“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未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根据案件情况,可以依照本规则相关规定决定是否采取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措施。”

通知家属和告知辩护权的有关问题

关于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的问题,为贯彻刑事诉讼法第85条第2款和第93条第2款的规定,《规则》第144条规定:“除无法通知的以外,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公安机关执行拘留、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本条强调检察机关应在公安机关“执行”拘留、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

关于检察机关何时告知辩护权的问题,分歧意见较大。有的认为,案件移送给检察机关,即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允许律师会见;有的认为,检察机关先行拘留后最长十四天决定强制措施的时间,并非进入审查起诉阶段,这段时间不应允许律师会见,正式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才能允许会见。最后,《规则》采纳第一种意见:案件由监察机关移送到检察机关后,即由监察调查进入刑事诉讼阶段,应与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相同,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因此,《规则》第14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移送起诉的案卷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对已经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在执行拘留时告知。”按照该规定,一般情况下,检察机关应在收到移送起诉的案卷材料后三日内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允许律师会见。但是,对于已采取留置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由于先行拘留由公安机关执行,在犯罪嫌疑人押解到看守所前,检察机关无法告知辩护权,因此,《规则》规定应当在“执行拘留时”告知。

(作者为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厅主办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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