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二百零一条确定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精准量刑制度。该制度自确立以来至今已有三年,但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许多问题值得我们深入研究。本文拟从“精准量刑”的性质、“精准量刑”所面临的困境及如何走出该困境等方面对“精准量刑”问题进行探究,以期为检察机关充分行使职权解决实际问题。
一、“精准量刑”应当为确定刑罚量刑建议
量刑建议的精准化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然而对于何为“精准化”,目前理论界仍有分歧。部分学者认为,“精准量刑”意味着检察官应当综合考虑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案件的社会危害性等诸多因素来提出一个相对确定的、精确的量刑建议。也有学者认为,“精准量刑”并不意味着检察官所提的量刑建议必须确定,也可以带有一定的幅度。还有学者认为“精准量刑”要求检察官对刑种、刑期、刑罚的执行方式等都要做出确定、明确的建议。上述的这些观点,我们可以笼统的将他们概括为两个大类:确定刑罚和相对确定刑罚。
持相对确定刑罚观点的学者认为,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责在于定罪,即综合考虑案件多方因素来评价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提出确定刑罚,有僭越法院审判权的嫌疑。
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第二百零一条进一步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判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同时两高三部共同印发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也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原则上应当提出确定性刑罚建议。很明显,我国立法从根本上确立了检察机关在进行“精准量刑”时应当提出确定刑罚的立场。其目的在于提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可操作性,以保障认罪认罚的实现。
同“相对确定刑罚”相比,“确定刑罚”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更具有合理性。首先,要明晰的一点是精准化量刑建议并没有侵犯法院的审判权。量刑与定罪同属公诉权的内容,检察机关通过何种方式提出量刑建议属于检察机关自由裁量的范畴。至于审判机关是否接受定罪与量刑的建议,则属于法院自由裁量的范畴。通俗来讲就是,法院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精准化量刑建议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就此而言,检察机关提出精准量刑建议与法院的审判权并无必然联系。其次,精准化量刑建议有利于实现控辩平等。无控则无辩,辩护的内容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控诉对象。而控诉对象详细与否又会直接影响辩护效果。也就是说,检察机关所提出的控诉内容越具体,辩护方的对抗方式就越有针对性,更能有效维护辩护方及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最后,法院接收精准化量刑建议是出于对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增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整体诉讼效益的考量。虽然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判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这也是在基于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整体进行考虑后才做出的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而公检法司作为刑事诉讼不同阶段的重要主体要分别承担着各自的职责。“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正是刑事司法机关发挥系统性作用的直接体现。这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公诉权力增加,法院审判权力的压缩。只是立法为实现提升刑事诉讼效率这一目的使得“检法表象关系”愈发显得紧密罢了,认罪认罚制度并未将部分审判权让渡给量刑建议权。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在提出精准量刑建议时应当为确定刑罚量刑建议。
二、量刑建议精准化所面临的困境
(一)检察机关与相关主体的量刑协商和沟通不足
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量刑建议是以检察院为主导的与不同主体间不断协商、沟通的结果。多样化与实质化的参与主体是保障量刑建议科学性的重要条件,而量刑建议精准化也对主体的参与度提出了更高要求。但就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情况来看,检察机关同多方主体协商和沟通不足的现象十分普遍,其中为确保认罪认罚的适用率。
具体来说,一是与犯罪嫌疑人的量刑协商不充分。量刑建议从形式上来讲是控辩双方就案件处理在协商的基础上所达成的一种协议。但该协议是在特殊的刑事诉讼环境下进行的,检察机关作为公权力机关,必然会导致二者存在天然的不对等性。同时,对于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待遇较低,使得律师的积极性不足,只是单纯的扮演一个“见证人”的角色,这就使得犯罪嫌疑人应有的诉讼权利难以得到保证。在这种情况下,协议便变成了“上对下”的交流,缺乏合意协商,使得量刑建议很可能沦为检察机关的单方意见;二是与被害人的量刑沟通不足。被害人作为发生犯罪行为时最直接的利益受损者,但长期以来,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并没有被凸显。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只是说检察机关在被告人认罪认罚时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至于“听取意见”后,是否将被害人的意见吸收到量刑建议的考虑范围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这也使得检察机关与被害人在量刑上缺乏主动性;三是与法院的量刑沟通不足。虽然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一般情况下法院应当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但相比于检察官而言,法官更具有量刑方面的丰富经验,专业化水平也更高。检察官只有加强与法官在量刑方面的沟通,才能真正保证确定量刑建议经得起审判的“检验”。
(二)检察机关量刑的专业性不足
同法官相比,量刑不是检察官的主要业务。现行《刑事诉讼法》要求检察官提出精准化量刑建议本身对检察官就是一个全新的课题。量刑的标准大多以法院内部指导性文件的形式呈现,检察机关也很少参与此类量刑指导文件的制定,很难掌握法院的量刑规则。这对于之前很少接触量刑活动的检察官而言,无疑是一个挑战。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也仅对部分常见犯罪进行了量刑幅度区间的规定,并未涵盖认罪认罚案件的全部。
(三)值班律师尚未发挥最大作用
虽然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都有值班律师参与其中。但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大多数值班律师仅对犯罪嫌疑人提供了形式上的法律援助,也正如前文所述充当了一个“见证人”的角色,并未发挥最大的作用。甚至从某种情况上来说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有效辩护仍处于“缺位”状态。究其原因,还是在于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报酬较低,无法吸引有经验的律师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援助。而去的律师也抱着一种完成司法行政部门任务的心态,在侦查阶段不介入、审查起诉阶段不会见、不阅卷,无法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四)侦查机关不注重收集量刑证据
检察机关作出精准量刑建议的依据是犯罪事实与量刑情节。但在实践中,侦查机关一般只注重收集定罪证据,对于量刑证据的收集明显动力不足,同时在对量刑有关事实在内容制作上也存在不规范的情形。侦查机关对于刑事案件,更关注的是如何破案、如何抓捕犯罪嫌疑人,至于之后对犯罪嫌疑人量刑的相关工作并不重视,也不会主动同检察机关就这些问题进行交流,导致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时缺乏相关信息,加大了精准量刑的难度。
三、量刑建议精准化的路径
通过上述对量刑建议精准化所面临的困境进行分析,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提升量刑建议精准化程度:
(一)提升素能,强化对量刑建议的把握能力
首先,检察机关应当摒弃传统的公诉观念,克服以往重定罪轻量刑的思想。过去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仅注重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定罪而忽视量刑。在定罪的基础上,只要法院判处的刑罚和量刑建议出入不大,检察机关一般也不会提出抗诉,量刑的重要性并未在检察机关内部得到完全重视。因此,检察机关应当树立定罪与量刑并重的诉讼理念。
其次,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与公安、法院的沟通与交流,定期举办量刑方面的业务培训,通过公检法同堂培训的方式,邀请法院系统内部专家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就量刑方面的内容进行授课。通过培训,一方面加强对公安在侦查阶段对量刑证据的收集意识,提升其办案质效;另一方面,通过研讨等活动加强法检之间的联系,强化公诉人的量刑建议能力素养,积累量刑建议实践经验。
最后,检察机关应当联合律师组织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培训。对公诉人和值班律师开展量刑规范化统一培训,深化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量刑指导意见以及认罪认罚协商程序的认识,充分发挥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作用,加强值班律师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力度。
(二)加强规范,制作统一的量刑指引
第一,制作规范化量刑文本。根据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文件,法院、检察机关应当结合本地区量刑实践经验,共同制作认罪认罚规范化量刑指引,内容要详细具体,不仅要涉及本地区认罪认罚案件的所有罪名,对自首的不同类型、被害人因素、从宽的幅度等量刑要素进行充分的考虑和归纳,同时对刑罚的适用方式也要做出详细的规定。
第二,发布量刑参考案例。对于当地所办理过的具有代表性的常见犯罪案件,法院、检察院可以联合发布量刑参考案例作为量刑指引。在案例中要对各种量刑情节如何进行考虑进行详细、充分的说明,尽可能清晰的呈现量刑过程。(汉中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