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洗钱”的由来及发展
洗钱经历了一个从个体行为到有组织的行为的发展变化过程。从20世纪20年代美国工业中心城市的一些犯罪集团用合法经营方式将犯罪集团的收入混入到正常营业进行纳税申报,将犯罪收入变成了合法收入,形成现代意义上最早的“洗钱”。到了20世纪50年代末,国际各贩毒集团就毒品走私进口、分销、零售以及相关的洗钱问题,达成协议并制定国际贩毒网络运作的操作细则。至此,洗钱从单一、混乱的掩饰、隐瞒非法资金真正演变成为专业、有组织、分工合作的清洗非法资金的完整体系。而“洗钱”正式被作为一个法律术语使用,则是因20世纪70年代初美国总统尼克松的“水门事件”,尼克松的竞选班底把带有贿赂性质的非法政治捐款通过清洗变为合法的政治捐款使用而被调查,而后洗钱第一次被作为一个法律术语在各大出版物出现。20世纪80年代随着国际经济活动的频繁往来,洗钱活动也突破传统方式,跨国洗钱成为洗钱活动的重要方式。1989年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成立,它是一个独立的专门进行国际反洗钱特殊组织,《40项建议》是该组织专门规范洗钱的一个国际标准。我国于2007年被FATF接纳为正式成员。目前我国的反洗钱法律体系以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洗钱罪为主线,以2003年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三个规章为扩展,形成了目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反恐怖主义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我国在逐步完善洗钱和恐怖融资犯罪适用范围,与国际通行标准基本保持着一致。
二、当前洗钱犯罪的特点
1、行业跨度大,涉及区域广
洗钱分子想让非法钱财变成合法财产,往往通过多种渠道给这些黑钱披上隐身衣,用更为隐蔽方式进行洗钱操作。他们把黑钱通过合法途径进行洗白,所涉猎的行业也越来越广泛,涉及宾馆、商场、KTV、洗浴、房地产、甚至拍卖、彩票行业等,这些现金流青睐的都是些资金流量大的行业。同时洗钱的区域也呈扩展趋势,影响范围逐渐扩大,近年来跨国洗钱活动频繁加剧,交易资金数额越来越大,大多数国家的银行业都将洗钱作为重点监控对象,而洗钱分子则更偏爱那些发展中国家,利用其制度漏洞进行非法洗钱活动,一定程度可能给这些国家的市场经济活动带来不利影响,因此,反洗钱已经成为目前世界大多数国家非常重视的一项国际合作内容和重点打击对象。
2、参与洗钱活动的人员状况复杂
洗钱往往伴随着非法犯罪活动,比如贩毒、走私、贩卖军火、诈骗、盗窃、抢劫等犯罪行为,在犯罪的整个流程中,参与人既可能有专业人士,也可能有临时参与人员,他们的学历、年龄、工作、职业复杂多变,这种情况也给侦查工作带来一定难度。近年来新出现了公职人员参与洗钱进行腐败活动,某些领导干部利用国家早期体制内的漏洞,将贪污受贿的黑钱逐步合法化,或把自己子女、资产转移到国外,或进行资本投资,实现资产再增值。甚至还出现银行业工作人员伙同他人骗取银行贷款,参与洗钱活动,非法获取巨大利益。除了传统的金融机构成为洗钱活动的重要场所外,还出现了大量非金融机构,比如小额贷款公司、投资融资公司等机构,更为隐秘地成为洗钱的另外活动地点。
3、洗钱方式、手段呈现多样化、智能化、隐蔽化
为了逃避监管和追查,洗钱犯罪分子往往通过不同方式和渠道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长期的洗钱活动发展出了多样的洗钱工具,并且利用高科技手段强化了洗钱活动的隐蔽性。例如,利用金融公司提供的金融服务(电子通行证、U盾),利用空壳公司伪造票据,建立伪基站发送信息,利用网络洗钱,跨境洗钱、地下钱庄洗钱等。甚至有专业的洗钱组织更加成熟地对各种洗钱方式和手段进行结合运用,以实现利益最大化。因此反洗钱工作的道路任重而道远。
4、洗钱活动的过程具有复杂性
要实现洗钱的目的,主要方式之一就是改变犯罪所得的原有形式,消除可能形成证据的痕迹,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设置伪造,使其与合法收益融为一体。这就迫使洗钱者采取复杂的手段,经过种种中间形态,采取多种运作方式来洗钱。随着经济科技的飞速发展,跨国犯罪活动也促使洗钱活动的战线扩大化,参与洗钱活动的人员往来、商品运送、资金流动、信息传播、提供服务均使得犯罪活动更加复杂化。犯罪所得的转移也成为一个关键问题。
三、目前检察机关办理洗钱犯罪的现状及分析
2013年—2016年,全国检察机关批捕洗钱案件58件
96人,提起公诉47件85人,法院审结49件,生效判决46人。2019年,我国办理洗钱犯罪案件60余件,而上游七类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诈骗犯罪;毒品犯罪)约16-17万件。
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我国打击洗钱犯罪案件数量较少,以“洗钱罪”判决的案件屈指可数,“洗钱罪”判决数量低,2019年以后由于洗钱形势发生重大变化,加之国家对打击洗钱犯罪的重视,案件数量出现明显增加。但是仍能看出打击洗钱犯罪还存在很大差距。归结起来,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从侦查角度看,侦查工作难度加大,犯罪分子反侦查能力加强。洗钱犯罪相对单一的犯罪案件来说,经常伴随着其他犯罪的发生,涉及人员广泛且复杂,加之洗钱手段的高科技化更为隐蔽,线索不易被发现,资金流转速度相比较于传统的洗钱更加频繁且快捷,一定程度上给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带来挑战。不容忽视的是,洗钱犯罪往往还伴随犯罪分子的专业化职业化,反侦查能力在洗钱活动中由于巨大利益的驱动不断得到强化,这就迫使侦查人员要有比犯罪分子更为专业、敏锐、强悍的侦查突破能力。
从洗钱犯罪案件侦破情况看,证据链条薄弱,影响打击力度。侦查机关从发现线索、立案到收集证据,很多案件只有线索,证据难以搜集,或者搜集到的证据能力欠缺的情况,无法证实案件犯罪事实,加之洗钱犯罪涉及面广,人员力量薄弱等客观情况,导致很多洗钱犯罪案件没有充分证据,无法移送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这些都制约着打击洗钱犯罪的效果
从法律适用角度看,重上游犯罪,轻洗钱犯罪,没有做到同步审查。这里面有法律规定方面的原因,如《刑法》中有关洗钱的三个罪名:刑法第191条洗钱罪、第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及第349条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罪名存在交叉竞合、主观认定标准严格、涵盖洗钱行为不全面等,也有基层办案机关缺少洗钱犯罪侦查经验等原因,使得以洗钱罪定罪的数量偏少。还存在司法人员的打击洗钱犯罪司法理念问题,没有认识到洗钱的独立属性,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对洗钱犯罪的查处要“坐等观望”上游犯罪的审判发生法律效力,致使上游犯罪与洗钱犯罪的查处严重滞后。还有在办理上游犯罪案件时,没有同步审查是否涉嫌洗钱犯罪。这些都大大影响对洗钱犯罪的司法打击效果。
从打击洗钱犯罪的队伍建设看,专业化程度低,缺乏必要侦查经验。目前我国大部分基层侦查组织,由于机构设置层次复杂,资金分散、人员配置重叠、装备落后等原因,一直无法形成有效合力打击犯罪。其次广大侦办人员尤其是基层侦办人员,缺乏银行知识和银行业务知识是一个普遍存在问题,对于洗钱这样越来越智能化高科技化的犯罪,具有经济、金融、财会专业知识的人更不尽如人意,这些方面都直接影响案件质量和效果。同时在侦查技术上,线索的发现主要依靠举报人和金融部门移送两大类,不像国外先进国家的专家模式发现案源,随着现代经济科技的发展,一味还依靠传统的公众监控办法,显然很难适应越来越高端化的现代洗钱犯罪,增加犯罪分子逍遥法外的风险。
四、打击洗钱犯罪的几点建议
第一,完善、修改洗钱犯罪的相关法律规定。洗钱罪侦查难判决难的主要原因是目前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洗钱罪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碰到障碍。刑法第191条在洗钱罪的罪状表述中,使用“明知”“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术语,《解释》第1条第1款第2款规定了洗钱犯罪中“明知”的认定标准,检察机关只须证明其中之一,即完成举证责任。但从司法实践效果看,关于推定主观“明知”的规定,存在“高标准”的主观认定问题。这需要从立法和司法层面解决该棘手问题:在立法上降低“明知”的认定标准,目前法律规定“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解释中的四个“没有正当理由”都不同程度加重了司法机关的举证责任,建议将明知规定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推定知道”,同时可以适时出台指导下案例,逐步引导和帮助司法人员对“明知”的科学把握。其次,优化“洗钱罪”法条设置,与国际标准接轨。目前我国刑法的三个条文(191条、312条、349条),从立法延续角度看,191条和312条规定的概括性和原则性术语,理解上是不能超越本条文的逻辑和前后关系的。同时191条和349条的内容存在重叠,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区分191条规定的“掩饰、隐瞒性质和来源”和349条规定的“隐瞒”之间的界限。在洗钱方式上,我国刑法191条规定的五种行为方式,实质上是三个联合公约规定的转换、转让、隐瞒、掩饰等四种强制性的方式,没有完全覆盖三个联合公约规定的获取、占有和使用这三种选择性规定,我国的《反洗钱法》第2条也将“反洗钱”笼统地规定“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可以预见随着洗钱的方式和手段的不断翻新,新技术手段使得瞬间、远程和匿名的大规模交易成为可能,在传统的金融机构未介入的情形下完成交易成为可能。因此,从洗钱发生的领域来看,我国也应当将非金融交易以外的洗钱方式纳入反洗钱刑事立法的视野。
第二,提升司法机关发现和打击洗钱活动的意识,加强打击洗钱犯罪的实际效果。2020年7月,最高检颁布《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加大惩治洗钱犯罪的力度。在观念上首先要深刻认识到打击洗钱犯罪重要性,洗钱活动所伴随的危害性已经对国家安全造成潜在危害,打击洗钱犯罪活动有利于从根本上打击上游犯罪,切断资本链接,起到釜底抽薪作用。同时在修订洗钱相关法律的过程中,不断更新司法理念,克服司法实践中传统、狭隘的办案认知。同时利用金融情报扩大案源线索,强化侦查机关广泛运用反洗钱信息调查打击犯罪,建立检察机关同步审查制度,扩大审判机关适用法律的范围,尽快建立专业化反洗钱队伍建设,积累洗钱犯罪办案经验,确保打击洗钱犯罪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第三,加强各部门间的配合和协作,构建全面有效的反洗钱预防体系。侦查和司法机关要联合人民银行、金融监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协作会议机制、工作督导机制、罪案线索备案制度等一系列工作机制,并在司法办案层面对洗钱犯罪案件的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疑难问题达成共识。同时着力提升金融机构对反洗钱工作重视程度和主动性,在银行、保险、证券等行业监管规则中形成完整监管链条,并通过大数据、高科技手段逐步健全反洗钱数据信息共享机制,完善可疑交易线索合作机制,建立起顺畅的情报信息双向共享渠道。打击洗钱犯罪活动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相关职能部门的协调合作,每个职能部门的职责都影响着打击洗钱犯罪活动的效果。因此,建立职责清晰、权责对等、配合有力、监管协调的合作机制,才能很好地防范洗钱风险,也有利于打击洗钱犯罪。(王江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