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司法改革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持续深入,当前,检察机关正面临多重改革同时进行的局面,刑事抗诉工作是检察机关履行刑事审判监督职能的一项重要方式,对充分履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防止错案发生,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基层检察院如何依法、准确、及时、有效开展好刑事抗诉工作,是目前需要研究解决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刑事抗诉工作在新形势下面临的新变化和新挑战
(一)监督模式由单一化向体系化转变,构建以抗诉为中心的刑事审判监督格局
构建以抗诉为中心的刑事审判监督格局有利于突出抗诉工作在公诉工作乃至整个刑事检察工作中的重要位置,促使检察机关进一步抓住关键、紧盯问题,对刑事审判重要环节、关键点和监督节点进行监督,着力纠正原来监督不深入、监督薄弱等问题。一方面,综合运用检察建议书、纠正违法通知书等监督方式,与刑事抗诉共同实现对刑事审判活动的全方位监督,以检察建议书、纠正违法通知书、提出抗诉等方式进行监督。另一方面,随着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有序衔接的多层次诉讼体系的建立,相对应审判监督职能也要有所区别、有所分化,对法院擅自简化必要程序的情况要加大监督力度,保证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简化程序而不减权利。此外还应当进一步加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无论是审理程序还是裁判结果都要进行监督。
(二)抗诉标准由量刑结果导向向案件效果导向转变,注重发挥已决案例的指导作用
《刑事诉讼法》规定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便应当抗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检察机关应当进行抗诉的情形作了相应规定,但由于这些规定都过于原则、抽象,操作性不强,“量刑不当”与否成为了司法实践中决定是否抗诉、抗诉是否成功的关键因素,那些定罪错误、法定量刑情节认定错误、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错误但量刑基本适当或不当与否难以判断的案件被排除在抗诉案件之外,抗诉范围被不适当地缩小了。在司法改革全面深入推进语境下,员额法官、员额检察官都将拥有最大限度的自由裁量权,这种以量刑结果为导向的抗诉标准变相削弱了检察官的抗诉权,使得部分量刑基本适当但定性错误的判决得不到纠正,将会阻碍检察官通过办理典型个案发挥对普遍类案的判例指导作用,而这种判例指导能力正是司法改革着力培养的员额法官、检察官重要素能。因此,要摒弃量刑结果导向而坚持案件效果导向,坚持监督纠正个案与监督纠正普遍性问题相结合,对法院错误适用法律以及重大程序违法等具有示范意义和导向作用的案件,即使量刑没有明显不当,也要坚决抗诉,从而能更好发挥刑事抗诉在纠正冤假错案、促进严格公正司法,维护公平正义、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方面的重要作用。
(三)控辩审关系由对抗向合作转变,共建法律职业共同体
控辩审各方虽然有着不同的社会角色和职业定位,却有着共同的法治使命,不存在根本的利害冲突,要改变过去片面强调对抗的观念,开展各种形式的控辩审合作,共同维护司法公正、保障人权、提升司法公信力。就诉审关系而言,检察机关既要尊重和支持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的主导地位和权威,又要依法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推动公诉共组和刑事审判工作既相互配合又相互制约,共同维护司法公正。牢固树立案件质量是公诉工作生命线的意识,把提高公诉质量放在最核心的位置上,增强检察机关“认为判决确有错误就坚决抗诉”的底气,从源头上确保抗诉有力。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协调,解决法律适用、政策把握以及证据采信等方面的认识分歧,统一司法尺度。在诉辩关系中,检察机关更需要更新司法理念,进一步树立平等意识,理性对待辩护律师的辩护行为,发挥辩护律师在全面查清案件事实、保障被告人人权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二、基层检察院在刑事抗诉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刑事抗诉数量不理想
刑事抗诉案件数下滑,纵然是法律监督整体业务量萎缩、抗诉考核制度变化等多方面综合作用的结果,但改革的影响必然是其中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一方面,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推进,刑事司法标准趋于统一,加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和量刑规范化的推进,刑事裁判质量不断提升,给发现抗源带来现实压力和挑战,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可抗诉案件减少。另一方面,改革后新的业务管理模式与员额素质不匹配,使得审判监督的难度加大。表现为:其一,在案件随机分配、案件不经层层审批而由检察官直接作出决定、科处长除了参加检委会和检察官联席会议外不得对其没有参与办理的案件发表倾向性意见等充分还权于检察官、突出其办案主体地位的管理模式下,部分员额检察官个人经验相对不足,抗点审查能力低于以往层级审批、科处长整体把关的水平,找不出抗诉线索;其二,一审员额法官鉴于“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的直接责任压力,相较于之前的领导责任、集体责任,对抗诉案件的态度更为谨慎,即使在审判中有不同意见,也倾向于在判决前与检察机关沟通协调达成一致或向上级法院请示形成共识,前者造成表面上的诉判一致,让检察机关无案可抗,后者相当于提前剥夺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导致抗诉流于形式。
(二)刑事抗诉效果不理想
首先,从刑事抗诉工作的实际运行效果来看,抗诉工作在目前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公平正义中实际发挥的作用远远没有所期望的那样大,实践中刑事抗诉案件的绝对数量很清楚地表明了这一点。其次,从整体上看,刑事司法公正是不可能单靠法律监督来实现的。因为抗诉工作要发生影响司法公正的效果,不能靠检察院单方面的作为,抗诉只不过引起审判机关重新审判或再审而已,并不能决定判决的结果,公平正义的实现还要通过审判制度的运作。目前刑事审判制度本身存在着一些不合理,长期以来,审判独立虽然得到宪法和法律的确认,但是,一直缺乏必要的制度保障,下级人民法院遇到有争议的疑难案件,先将案件情况或定罪量刑的意见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报告,在得到答复后再进行审理或作出判决的做法由来已久。检察机关对这类已“内审”案件提出抗诉时,由于事先已咨询、请示上级法院的有关法官,所以使上级法院的有关法官在受理上诉、抗诉时对案件意见已经形成,容易片面接受一审法官的意见,从而在一定范围内使全面审查原则甚至整个二审程序、再审程序失灵。
(三)刑事抗诉中忽略对被害人抗诉的请求
一方面,在工作制度的实际操作中,抗诉的提出,都是案件的承办人对判决审查后认为错误才启动的,往往只重视从检察机关的立场对案件进行审查,而对于被害人申请抗诉的情况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另一方面,从我国刑事第二审和再审程序的制度设计来看,人民群众对案件判决有意见的,虽然能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请求,但是时间限制过紧,难以就抗诉请求进行充分的准备;而对人民检察院作出是否抗诉决定的自由裁量权没有进行必要的实质条件限制,即没有规定在什么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应当接受抗诉请求;而且刑事被害人不服人民检察院关于决定不抗诉的答复的,没有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的权利。如果法律程序不对被害人的权利救济给予应有的关切,可能导致一系列不良后果,这些年抗诉案件少,存在一些案件应当抗诉而没有提起抗诉,说明检察机关以抗诉的方式对审判进行法律监督和对被害人进行权利救济的作用还没有充分发挥出来,还有较大的潜力,所以把抗诉仅仅理解为对审判的法律监督是一种片面的抗诉观念。如果我们不克服这种片面的抗诉观念,就难以充分履行抗诉职能,就不能解决抗诉率偏低的问题。
(四)可监督纠正的明显错误减少,实质性争议问题增多
随着员额法官职业素养的不断提高,那些监督纠正明显错误会逐渐减少,而有关法律适用、事实认定、证据裁量采纳、重大程序权利等体现法官、检察官司法能力的实质性争议将逐渐增多。由于我国刑事二审抗诉权由上下两级检察院共同行使,同时规定二审案件不受上诉和抗诉范围的限制,适用全面审查的原则,导致实践中提出抗诉意见与支持抗诉意见不尽一致甚至分歧较大的现象时有发生。主要有:部分支持抗诉,即原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提出多个抗诉意见,上一级检察院仅对其中一点或几点予以支持。变更具体理由支持抗诉,即上一级检察院认为原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抗诉书提出的抗诉意见正确,但理由不妥,故在认可抗诉意见的同时以不同的具体理由支持抗诉的情形。提出新的抗诉意见支持抗诉,即上一级检察院在抗诉书所提抗诉意见之外,提出新的抗诉意见支持抗诉的情形。随着司法改革后员额法官、检察官主体地位、权力意识的进一步凸显,上述分歧尤其是围绕第三种情形展开的争议将日益增多。
三、对刑事抗诉工作的反思和改进措施
(一)转变执法观念,树立抗诉和公诉并重的理念。以往的刑事审判监督普遍存在着“重协作、轻监督,重配合、轻制约”现象和只要判决有罪就完事大吉的传统观念,对刑事审判工作不愿监督、不敢监督,担心抗诉会引起检法冲突,抗诉主观能动性不强。因此,要摆脱传统观念束缚,树立指控犯罪与诉讼监督并重的理念,确保公诉与抗诉即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的相对平衡。充分认识到抗诉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履行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重要手段和职能,在当前司法不公、司法腐败越来越引起人民群众强烈不满和质疑的情况下,要充分认识到抗诉在刑事审判监督工作中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努力实现抗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结合,以此全力扭转刑事抗诉权行使不利的局面。
(二)应当选准抗诉理由,精准有效。首先明确抗点的范围。抗点的范围主要包括:1.刑事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采信证据方面确有错误,导致定性或量刑明显不当的;2.刑事判决(裁定)在适用法律方面确有错误,导致定性错误或量刑错误的;3.审判机关在审判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判决或裁定的;4.审判人员在案件过程中,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等行为,影响公正判决、裁定的。5.刑事判决(裁定)在适用量刑规范化意见方面确有错误,导致量刑不当的,应当予以抗诉随着量刑规范化意见的实施,不能正确适用或错误适用量刑规范化意见的问题不断发生,建议增加这一抗点。其次,围绕抗点做好审查工作。一方面审查选择抗点的法律依据,充分论证选择抗点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形,相关法律规定是否存在争议;另一方面审查相关事实和证据,查明选择抗点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认定事实的相关证据之间的矛盾是否已经合理排除。同时,要审查庭审程序和审理过程是否符合程序法规定,当事人权益是否依法得到保障,是否存在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等影响公正判决的问题,从程序公正的角度进行认真审查。在此基础上,要围绕抗点审查是否存在不宜抗诉的情形,真正做到既严格执行法律,依法抗诉,又克服就案而抗、孤立办案的片面做法,达到办理抗诉案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还要重视抗前补证工作,对于刑事判决(裁定)在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刑事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采信证据方面的错误、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方面的错误等方面,需要采取不同的补正方法,在是否抗诉问题上才能做到决策正确。目前,部分基层检察机关宥于观念和警力不足的限制,不注重抗前补证工作,就案而抗,导致上级检察机关不支持抗诉或审判机关不采纳抗诉意见的情况时有发生,应当注意避免。
(三)应当形成抗诉工作合力。第一,形成内部工作合力,基层检察机关应加强内部配合工作,承担诉讼职能和诉讼监督职能的部门和检察官,在履行各自职责过程中,要加强沟通配合,保证信息共享,意见交流畅通。第二,基层检察机关对于拟提出抗诉的案件中,一般应在决定抗诉前听取上级检察机关的意见,积极争取上级检察机关对提出抗诉案件的支持,尤其是对于涉及维稳、涉及受害人强烈要求、涉及本地区执法导向等可抗可不抗的案件,要积极汇报请求支持;上级检察机关要加强对刑事抗诉案件的业务指导,尤其是重大普通刑事案件、职务犯罪案件、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要提前介入,了解情况,及时提出指导意见。必要时,上级院可派员列席基层检察机关召开的拟抗诉案件的检察委员会,并帮助基层检察机关开展相关协调工作和排除干扰工作。第三,形成内外工作合力。一是加强与侦查机关配合,对拟抗诉案件,在决定前可听取侦查机关意见,对需要开展抗前补证工作的,商请侦查机关积极支持。二是加强与审判机关的沟通,积极阐明检察机关对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的理由和依据,认真落实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加大对刑事抗诉的监督。三是加强重大刑事抗诉案件向党委、人大的报告工作,争取党委领导和人大监督,保证抗诉工作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四)提高公诉人业务素质,提高审查判断证据的能力。与提起公诉相比,抗诉案件的难度更大。一起案件经过侦查、起诉和审判三道工序,事实大多已经查清,特别是一审法院的判决书对相关证据进行了梳理,对争议的问题进行了论证。因此,要否定一审的判决,不仅需要有更加充分的证据和理由予以支持,还需要检察人员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抗辩能力。其次,要不断加强和提高对刑事判决、裁定文书的审查能力,是对判决事实及判决结果认定的前提和基础。首先,在检察实践中坚持思辨和调研,特别是对典型案例进行讨论分析,重点对抗诉标准、抗诉范围、证据审查、抗诉文书制作等方面进行归纳总结,注重针对性和实用性。其次,通过强化庭前的审查与预测、庭上的发挥与运用、庭后的跟踪与评议三个环节的工作,综合提高出庭支持抗诉的能力。加强从诉讼程序、法律定性、量刑理由等多个方面认真审查法院判决,提高抗诉能力,加强量刑建议的运用能力等。最后,加强类案分析。特别对于类案出现的证据审核与采信、主从犯界定、自首认定、量刑准确度等问题,依法进行甄别和筛选,通过比较发现问题,总结归纳出同类案件抗诉的关键点和争议点。
(五)有效化解社会矛盾,重视对被害人权利的维护。在办理刑事抗诉案件过程中,始终注重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与化解社会矛盾相结合,将社会效果融入到抗诉工作之中,建立完善了刑事判决反馈与预警机制。案件承办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告知、听取被害人意见时,对有过激情绪或举动的被害人进行特别备案,一审判决后及时将判决情况告知被害人,全面掌握案件当事人的态度和意见后进行信访风险评估,对存在上访隐患的启动预警机制,高度重视被害人的抗诉请求,认真听取其申请抗诉的理由和依据,对符合抗诉条件的坚决抗诉,避免在判决审查环节引发新的矛盾。(王江茹 陈旭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