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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办理盗窃案件的体会 

发布时间: 2019-12-13

 盗窃罪是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最常见、普通的一个罪名。该罪表现形式多样,呈现多发、易发的特征。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对盗窃罪作出规定,但其法律条文是针对具有一般普遍性的特征,规范性条文化的文字表达。实践中的案例是复杂的、千变万化的,如何以不变的法律应对万变的案件,对于司法工作人员来说至关重要。

     本文以本院办理盗窃案件为基础,结合盗窃罪的行为对象、行为方式、重点行为类型、侦查取证等方面,以典型案例剖析办理盗窃案件中存在的多发性问题,以探求更好的方式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一、盗窃罪侵犯的行为对象。例如,甲将电脑质押给乙或者借给乙使用,或者将自己的包裹交给邮局托运,甲在未告知乙或邮局的情况下,私自将电脑、包裹拿走的,是否成立盗窃罪。该案例在讨论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无罪。该意见是大部分人的观点,认为甲本就是物的所有者,取回行为合情合理,不应评价为犯罪。第二种意见:构成盗窃罪。甲乙之间存在合法的质押、借用关系,电脑、包裹属于甲合法占有,乙通过平和的手段非法转移了甲的占有,应按盗窃罪论处。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盗窃罪保护的法益首先是财产所有权,其次是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但是相对于本权者,其取回行为需要与行为人的非法占有存在相对抗的合理理由,否则,本权者恢复权利的行为会侵犯他人的财产权益。本案中甲私自拿走电脑、包裹的行为,虽然取走的是自己所有的财物,但其取回行为不具有合理的理由对抗乙的合法占有,据此甲的行为不被评价为盗窃罪缺乏依据。根据犯罪构成要件,盗窃罪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该公私财物应指他人占有的财物,那么,对于盗窃他人占有自己的财物,也有可能构成盗窃罪。刑法规定了盗窃罪的规制机能不仅保护财物所有权,还应保护财物占有状态下的社会秩序。可见盗窃罪保护的行为对象既包括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也包括他人非法占有的财物(违禁品的占有)。例如,甲盗窃乙占有的毒品、假币等违禁品,虽然乙对违禁品的占有属于非法占有,但属于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也属于刑法保护的范围,故甲成立盗窃罪。

     二、盗窃罪秘密窃取特征的例外--公开盗窃。例如,行为人甲将银行卡出租给乙使用,乙更改密码后,因使用不慎,银行卡被ATM机吞掉。乙请求甲帮助其取卡,行为人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租用人乙请求其帮助取卡之机,在乙掌握密码并实际占有、控制银行卡内存款的情况下,通过挂失、补卡等手段将银行卡内乙的存款取出并占为己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的争议焦点是成立盗窃罪是否必须具备秘密性的特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甲挂失、补卡、取款的行为是在被害人乙的要求及委托下公然办理的,手续合法,且乙在卡被吞且无法联系甲时,应明知卡内欠款可能被甲取走,不具备秘密窃取性质,故本案不应认定为盗窃罪。法院认为,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用自认为不被财物所有者或者保管者当场发觉的手段,违背财物所有者的意愿,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占有的行为,本案中被告虽然是公然实施挂失、补卡的行为,但被害人并没有当场发觉,更无法阻止被告的行为,因此具备秘密性的特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

     笔者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背他人的意愿,通过平和的手段,将目的财物转移给自己或第三人占有的行为。可见,根据盗窃罪的基本行为模式,该罪的成立未要求秘密性的窃取他人财物,也未以被害人是否当场发觉为条件。例如,甲将钱包不慎从阳台掉下,甲在阳台上盯着钱包,命其孩子乙下楼去捡,路人丙经过,未搭理甲的制止,捡走钱包。本案在审查中,如果以秘密性特征来认定是否盗窃罪,那么,被告人丙的行为属于公然占有他人财物,不应以盗窃罪论处。但从盗窃罪的行为结构来看,路人丙使用非强制性的方式,公开的,直接占有他人的财物,应成立盗窃罪。在我国的传统理论中,秘密窃取是盗窃罪客观行为模式的通说。随着时间的推移,各种新型盗窃方式层出不穷,各国对于盗窃的秘密性也提出质疑。有理论学说提出,盗窃罪不要求一定具备秘密性,秘密性只是盗窃罪的常见情形,不是盗窃罪的必要条件,主张秘密必要性说观点的学者,属于误将一个罪的常见情形当作一个罪的必要条件。

     三、入户盗窃问题探讨。入户盗窃一般会有三种行为表现,一是入户后窃取财物;二是入户后未窃取到财物;三是入户过程中被抓获。这三种情形中,第一种和第三种没有争议,情形一中,行为人既实施了入户行为和盗窃行为,分别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情形三中,行为人在入户过程中被抓获,属于欲达目的而不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能继续犯罪,属于盗窃未遂。情形二在定性上存在争议。20112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作出更为详细的规定,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成立盗窃罪的规定。其入户盗窃不需要达到盗窃罪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是针对入户后未窃取到财物的行为,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与普通的盗窃相比,入户盗窃不仅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还侵害了其住宅安宁权,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第二种情形中,行为人虽有入户的行为,但未成功窃取财物。而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财产权益,是结果犯,应以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为构成要件要素;该种情形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有关盗窃未遂的三种情形。该类情形在处理过程中意见不一。笔者认为,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难以为社会公众所理解、认同,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此,个人认为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量刑。理由:入户盗窃,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是他人的住宅,未经房主的允许,而采用非法的手段私自进入他人的住宅,其入户的行为方式侵犯了公民的住宅安全,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四、盗窃罪“零口供”的证据侦查。在审查逮捕、起诉盗窃案件中,认定盗窃财物主要依据是行为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通过鉴定财物价值来认定盗窃数额。在司法实践中,有的犯罪嫌疑人未逃避法律追究,故意隐瞒事实,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行为;有的犯罪嫌疑人供述所盗财物与被害人陈述所丢财物不一致,导致难以认定财物。

     基于该种情形,笔者认为:针对零口供案件,一是侦查人员应当重视外围证据的搜集,全面搜查间接证据和其他直接证据,及时保存和固定现有证据,注意发现各种线索;注重搜集目击证人证言,能够证明犯罪主体、主要犯罪事实的视听资料;二是对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应当双向审查,一方面,以犯罪嫌疑人辩解中的有效信息为线索进行侦查,另一方面通过多方取证、反向审查辩解中的不实之处,逐一排除虚假的供述;三是侦查人员应当增强证据意识,及时在第一时间进行现场勘查,妥善进行现场分析,创新科技手段,如采用痕迹检验、电子检验等技术,全方位采集现场证据,精确锁定犯罪嫌疑人,防止错过最佳时间;四是严格把握事实推定,侦查人员应当善于从各种蛛丝马迹中进行联想,认真排查和甄别相关证据,推理要合乎逻辑、普通人的生活经验,切勿主观臆断。

     盗窃案件多发易发反复发,在基层院办理案件中占有较大的比例,该犯罪不仅仅是一个刑法议题,更是社会一种现象,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道德水平、社会风气、经济发展、预防管制措施等。实践中,触犯盗窃罪的大多罪犯文化程度较低,好吃懒做,有不劳而获、坐享其成的心理,甚至染有毒瘾、以盗养吸,将盗窃作为一种职业,应重点打击,但现实中也有罪犯因特殊情况实施盗窃,例如,跨地域人群因身份证丢失,无法返回原籍,不能找到工作而实施盗窃;因患有重病,丢失工作,为治疗疾病而实施盗窃等等。因此,我们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有效防止盗窃犯罪的蔓延,对症下药,认真分析盗窃多发的具体原因和内在规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牵头,联合司法机关、民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等,成立安置帮教小组,明确小组成员单位职责,做好衔接配合工作,共同出台行之有效的安置帮教工作管理办法,加强刑满释放人员的监督教育和帮扶工作,铲除犯罪滋生的土壤。(来润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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