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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辨析

发布时间: 2019-06-11

    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区分界定标准一直是刑法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的一大难题,司法实践中将民事欺诈行为认定为刑事诈骗的案例比比皆是。刑事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纠纷往往交织在一起,很难区分,比如以借贷关系或合同为伪装的诈骗罪与民事中的欺诈行为。在收到公安机关移送审查逮捕的诈骗犯罪案件,特别是案情复杂,人数众多时要谨慎审查整个案卷证据,要对实质性的犯罪构成要件下功夫审查,防止案件把关不严进入审查起诉环节造成起诉障碍,因此区分刑事诈骗和民事欺诈行为对于罪与非罪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甚为关键。

    一、刑事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行为在构成要件上的异同

    首先看下“诈骗”与“欺诈”两个词的异同,欺诈是“行为人通过隐藏真相或歪曲事实的方法,使得被欺诈人陷于认识错误,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一定意思表示的行为”,我国法律没有对欺诈在条文上做解释,更多的是用在具体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中。诈骗则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者其他欺骗性的方法,从而骗取由他人所有或管理的公私财产,是一种典型的侵财型犯罪。再者,二者词义的侧重点存在细节上的差别:“欺诈”强调行为的方式和性质,而“诈骗”偏重的是行为的目的和结果,二者相比较,“欺诈”的范围相对更大,“诈骗”的外延则相对较窄,不仅要求行为人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还要求其行为造成他人的错误认识。

    民事欺诈行为是指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过程中,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的表示行为。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两者都具有欺诈行为,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了财产,都给被害方造成了经济损失。两者又存在不同,主要表现在: 

    (一)主观动机不同

    民事欺诈是一方当事人为了促成交易而采取了欺诈的手段,诱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并与其订立合同,通过履行约定的民事行为,以达到谋取一定经济利益的目的;而刑事诈骗是一方当事人为了无对价或者代价极低的方式占有对方财物而采取了欺诈的手段,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交易,形象点说是“空手套白狼”。因此,诈骗罪的主观目的是“骗钱”,民事欺诈则是“赚钱”,通俗点讲是“赚便宜”。

    (二)客观行为关注的侧重点不同

    如果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针对的是“促成交易”,而非直接目的,说明行为人所虚构的事实和隐瞒的真相只是为了增加被害人的信任或者削减被害人的担忧,并没有希望通过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的真相直接得到被害人的财物,这就属于民事欺诈。相反,如果行为人虚构了足以使被害人处分财物的事实,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的真相针对的是“财产”,被害人处分财产的主要原因就是行为人虚构的事实,反映出行为人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就是希望能够直接取得被害人财产,此时表面上的交易只是取得被害人财产的“手段”而已,这就属于刑事诈骗。

    (三)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称性上不同

    在民事欺诈中,双方因遵循公序良俗及法律规范,恪守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即使一方当事人存在夸大或隐瞒事实的情节,但其主体行为依然是履行民事约定,双方在权利义务上仍具有一定的对称性。而刑事诈骗中,行为人旨在直接取得对方的财物,不付出任何代价或仅支付极少的对价,故双方在权利义务上不具有对称性。

    (四)侵害的客体、对象不同

民事欺诈侵害的客体、对象可以是物权、债权,也可能是人身权;刑事诈骗侵害的客体只能是财产所有权。

    (五)主观故意内容不同

    刑事诈骗犯罪行为的故意形态只有直接故意,民事欺诈行为的故意形态既有直接故意也有可能是间接故意。刑事诈骗犯罪以“非法占有”为犯罪目的,而民事欺诈行为不考虑行为人是否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仅要求行为人因采取了欺诈的手段导致相对人陷入错误认识或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刑事诈骗犯罪故意产生的时间可以是事前、事中或者事后三种情形,而民事欺诈行为因受故意内容的限制,其故意产生的时间可能是事前、事中,但不能是事后。

    以上几点分析是概念性的,对于区分典型的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似乎意义不大,但对厘清非典型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界限,却是必要的辨析,有利于解答司法实践中碰到的一些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刑事诈骗犯罪行为与民事欺诈行为两者不是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而是包容关系。一个行为完全可能既是诈骗罪,又是民事欺诈。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说“所谓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界限,实际可能是诈骗罪与不构成诈骗罪的民事欺诈的界限。”因此,某些特定情况下,刑事诈骗犯罪行为中可能包含一定程度的民事欺诈,而民事欺诈行为在一定条件下有可能转变为刑事犯罪行为。

    二、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方法和原则和方法

    如前所述,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最大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不同,因而如何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是认定刑事诈骗的关键所在。司法实务中如果仅依据行为人的口供来认定其主观方面的内容,可能会导致认定结论的“失真”。公诉人不仅要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还要从客观实物证据的角度,来证明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内容,仅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是不足够的,要靠办案人用充分的客观证据来推定行为人的主观。

    (一)原则

    1、民事救济途径优先原则。就是能够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的,归为民事欺诈,无法通过民事诉讼实现权利救济的,如欺诈一方使用的是假身份、假地址、假联系方式等,使利益受损方无法对其提起民事诉讼或虽能提起诉讼但无法执行到位,就归为诈骗犯罪。刑法是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手段,能运用民法、行政法解决的首先应适用民法、行政法。现实当中,诈骗犯罪认定存在泛滥现象,这和我们国家目前“警察社会”特征有关,公民在权益受到侵害时,首先想到的是公安机关,希望公安机关介入,运用刑事侦查的强权维护其合法权益,而不是向法院提起诉讼。实践中,有的公安机关出于利益驱动办案,为了获得当事人的“赞助”,动用有限的警力资源插手经济纠纷,明知这只是民事欺诈纠纷,当事人应当向法院提起诉讼,却给民事欺诈方扣上诈骗犯罪的帽子,以便于采取侦查强制措施追缴财产。如果能优先民事救济途径,不仅能够严格限缩诈骗犯罪的适用范围,而且使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的界限清晰,公安机关不当介入经济纠纷的现象就能够得到有力遏制甚至杜绝。

    2、不同领域不同欺诈标准。诈骗的含义不是僵化不变的,而是随时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的,刑法是保障社会经济生活秩序的,所以对诈骗罪的界定也要与时俱进,否则刑法的功能就会适得其反。笔者认为,当前我国市场经济正在高速发展,这种形势下,需要尽量减少和避免刑法对市场经济的不当干预,具体在诈骗犯罪的认定上,就是对生活、市场投资和投机领域分别适用不同的欺诈标准,离基本生活越远的领域,越不需要刑法的介入。对生活、市场投资、投机领域的诈骗犯罪适用不同的欺诈标准,符合社会生活规律和市场经济规律。因为,生活中需要建立人与人之间的基本信任,所以低程度的欺诈就可能得逞,构成诈骗罪的欺诈标准自然可以很低,只要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即可构成犯罪欺诈,如换假银元、电信诈骗、信用卡诈骗等均成立诈骗犯罪,而市场投资领域暗礁丛生,商战中兵不厌诈,甚至有商战三十六计之说,这自然要求商场中人提高警惕,加强对对方资信和诚信的审查,确保自己交易安全。如果市场投资领域稍遇欺诈就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不仅公安机关不堪重负,也会使交易者保障自身交易安全的意识更加淡薄。所以,有必要严格市场投资领域诈骗犯罪的认定标准,即只有被欺诈方尽到了审查义务并采取了必要审查预防措施,而仍未能避免遭受欺诈的,才能认定该欺诈行为成立犯罪欺诈,否则,如果被欺诈方疏忽大意甚至放弃必要的审查防范,由此遭受的欺诈只能认定为民事欺诈,被欺诈方只能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恢复权益,唯此,才能促使交易者擦亮眼睛,明察秋毫,保障自身权益不遭受欺诈。

    3、坚持疑罪从无原则。诈骗案件的罪与非罪界限并非经渭分明。实践中经常会遇到一些模棱两可、似是而非的案件。有些案件证据情况基本相同,但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并不相同。例如,同样是在严重亏损的情况下借人资金用于生产经营,甲案的被告人打算归还借款,乙案的被告人并不打算归还借款,但两案的被告人在供述时都声称没有诈骗故意,这时就很难查清哪个案件的被告人有诈骗故意。有的案件罪与非罪的法律界限本身就不清楚。例如,民间借贷和诈骗、合同诈骗和合同纠纷有时很难作出区分。有的案件中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并非十分明晰,时而想骗,时而不想骗。于是,在罪与非罪之间就出现了一个模糊地带。对于这类罪与非罪界限不明的案件,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笔者认为,对于罪与非罪法律界限不明的案件,不急于将其纳人刑事打击的范围,先观察段时间,等一等,看一看,等对相关问题研究透彻、考虑成熟后,再决定是否入罪,才是审慎的、稳妥的。对于经济生活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业态,如果未经充分调研了解情况,就急于表态、妄下结论,把一些不规范的经济行为解释为诈骗,轻易动用刑罚手段,这无论对于保障人权、保护产权,还是激发社会活力,鼓励民众创业创新,都是不利的。

    (二)判断方法

    1、看行为人是否存在履行行为?以借款合同为例,行为人在借款后,是否具有还款行为,能够体现其主观上还款意愿,同时若已经还款的数额占借款总额比例小,或行为人借款后很长一段时间内,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等相关事实,能够认定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2、看是否有担保行为?如果行为人在借款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尤其是物保,比如动产、不动产抵押(汽车抵押、房产抵押等)。即使认定行为人存在欺诈的事实,甚至后续未还款,但因为存在抵押权等担保,相对人可以通过实现上述担保物权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这种情况下就难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3、看是否积极创造履行能力?什么叫创造履行能力?比如:甲公司在借款时是有履行能力的,借款后因经营不善导致履行困难,该公司通过变卖设备的方式,将所得资金用以购买新产品并投入生产运营。此时就不能将变卖设备的行为,认定为企图隐匿财产或逃匿,而是为了盘活企业以实现履行能力,这种情况就不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4、看是否存在隐匿财产、挥霍财产、逃匿等行为?刑法第224条将“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担保财产后逃匿”规定为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行为之一。可见,刑法倾向于根据行为人取得财物后的“逃匿”行为,去认定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但是,不能将日常生活中的“躲债行为”等同于“逃匿”。司法实务中,绝大部分不能按时还款的当事人,都或多或少的有“不接电话”、“避而不见”甚至是更换手机号码等情况,如果不是伴随有隐匿财产、挥霍财产等行为,都难以将一些单纯的躲债行为,认定为刑法224条规定的“逃匿”。

    5、考察行为人取得款项时,是否具有还款能力或履行合同的能力?行为人虽然基于欺骗手段取得对方的财物,但客观证据反映,行为人在借款时,其本人或公司是具有还款能力的,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借款时根本不具有还款意愿,或借款后存在逃匿等行为,则借款时有还款能力的相关事实可作为无罪辩护要点之一。不能因企业存在借款行为,当然的认定其不具有还款能力;更加不能因为企业资不抵债,当然的认定借款行为构成诈骗犯罪。其次,即使公司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对外借款也未必构成诈骗,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按照借款用途,将资金投入企业运营,且不存在其他违法事由,则不能仅依据其资不抵债的事实,即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6、分析行为人未还款、未履行的原因。行为人借款后未按时还款,应结合其未还款的原因,作为认定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依据。如公司遇有经营困难等客观原因(甚至是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未能按时还款的,不能仅依据行为人实施了欺骗手段取得借款,即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司法实践中几个疑难问题分析

    1、明知经营亏损而借入资金能否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经营亏损的情况下借入资金继续经营的,不宜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经营者在经营亏损的情况下借入资金并携款逃匿,或将款项隐匿、挥霍,则可以认定为诈骗。

    2、借后债还前债能否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出现资金周转困难,经营者采用借后债还前债的方式维持生产经营,则说明经营者仍在为偿还债务而努力,不能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已严重恶化,经营难以维持,明显无力清偿债务,经营者采用虚构投资项目等欺骗手段大量借入资金,用于归还以前所欠的债务,则属于“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情形,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民事纠纷的债务人因背负债务无力清偿而被催债或被法院强制执行,向亲友或放贷者借入资金用于清偿债务,未采用虚构借款用途等欺骗手段的,则出借方应当知道借出的资金可能无法收回,系出于帮助亲友或牟取高利的动机而自甘冒险,不能认定借款人诈骗。

    3、签订、履行合同收取对方交付的货物、预付款、服务费用后不履行合同或不切实履行合同能否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合同当事人取得他人财物后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但没有虚构主体、冒用他人名义、提供虚假担保、携款逃匿、挥霍赃款等逃避返还财物的行为,则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任一情形,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4、在交易过程中夸大其辞甚至欺骗,抬高商品、服务的价格能否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某幅赝品字画,价值仅数千元,某商店却声称是真迹,以数万元的价格卖出。这种行为能否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我认为,只要买方知道商店的地址,交易后商店仍正常营业,则买方可以存在重大误解或交易显失公平为由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撤销买卖合同,要求对方返还价款。如买方不主张权利,则商店对字画价款的占有属合法占有,不能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这种情形应认定为民事欺诈,字画买卖合同可撤销。

    5、在交易过程中将低价值商品作为高价值商品销售能否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有刑法教材认为:甲将装着砖头的电视机纸箱冒充彩色电视机出卖给他人的,成立诈骗罪;同样,乙将黑白电视机冒充彩色电视机出卖给他人的,也成立诈骗罪。我认为,将砖头冒充彩色电视机卖给他人,显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必定会采用化名、携款潜逃等手段逃避追赃,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毫无障碍。将黑白电视机冒充彩色电视机出卖给他人,如果出卖方在交易之后并未实施携款潜逃等逃避返还财物的行为,则买受方可以通过民事途径主张权利,不应认定出卖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6、在从事农业经营开发中弄虚作假领取国家农业补贴能否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弄虚作假领取国家农业补贴是否构成诈骗罪,关键看农业项目是否真实存在。不从事农业经营开发,或者所从事的农业经营开发项目不属于享受国家农业补贴的项目,而采用伪造材料的方法骗取国家农业补贴,达到定罪数额标准的,构成诈骗罪。真实从事可享受国家补贴的农业经营开发项目,只是达不到政策规定的应享受补贴条件而弄虚作假申领国家农业补贴,全部或主要用于农业经营开发的,属于农业补贴申报中的违规行为,不应当以诈骗罪定性。对违规获取的农业补贴,有关部门可予以收回,或责令经营者增加投入,达到享受补贴的条件。符合享受国家农业补贴的条件,但申报的材料中部分内容不实,获得国家农业补贴的,不构成诈骗罪。

    7、一物二卖能否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一物二卖不能一律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一物二卖后,行为人将所得款项转移、隐匿、挥霍或携款潜逃,拒不返还的,则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诈骗。如果一物二卖后,行为人没有逃避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则属于民事纠纷,不构成诈骗。(王江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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