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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和解制度

发布时间: 2019-04-16

现行《刑事诉讼法》使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上升到了立法层面,它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尤其是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立法空白。但是,对于刑事和解制度争议的声音仍旧存在。通过对我国刑诉法中刑事和解制度的了解,我们看到了立法的进步,但同时我们也应意识到它在实施过程中可能要面临现实的困境,对此,我们需要全方位、多角度着手完善刑事和解制度。

一、刑事和解制度实施必要性分析

刑事和解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双方在调停人的帮助下,促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悟,就犯罪行为的损害赔偿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谅解,司法机关据此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刑事和解制度是顺应世界刑事司法改革潮流的体现,具有重要的现实应用意义。

(一)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可以使部分案件直接在检察机关结案,即便有更多的案件诉到法院,当事人之间的和解也可以使法院判决适用非监禁刑,从而不必启用国家刑罚权,在无形之中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客观上促进了司法效率的提高。多数刑事案件被判了缓刑、免刑,不仅降低了诉讼效率,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对于有效化解双方矛盾,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亦无好处。所以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可以促使刑事案件得到及时分流,重点案件着重办理,轻微刑事案件视情况适用和解,这对于提高司法效率、化解社会矛盾具有重大的现实可行性。

(二)强化被害人地位,保护被害人权益

    恢复性司法模式与传统的报复性、惩罚性模式以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并对其科以刑罚为主要任务不同,它更加追求的是修补被犯罪损坏的社会关系,促使紧张的社会关系重回平稳为主要目标。刑事和解制度在执法理念上与恢复性司法的追求目标相吻合,也是从追求对犯罪人的惩罚,剥夺其人身自由为重点,转变到从社会关系整体的角度出发,把被害人放到重要位置,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在刑事和解中,被害人以主动的姿态登上了刑事司法的舞台,并主导着刑事和解的进程和诉讼的实体结局。通过刑事和解,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质上可获得双重补偿,而不必走冗长的司法程序,这对被害人权益无疑是一种有效、切实的保护。依靠传统的刑事诉讼程序经济赔偿问题的解决往往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立法的目的不仅可以将犯罪分子绳之于法,还可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补救,但司法实践中赔偿款到位的滞后性和判决生效后较低的执行率却是我们不得不直面的司法尴尬。刑事和解与传统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相比,其最大的优势体现为可以使被害人获得较为充分且快速的赔偿,被害人的法律地位和合法权益在刑事和解制度之下得到了有力的提升和保障。

(三)防止交叉感染,加快矫正回归

    刑事司法要兼具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否则法律惩戒的积极意义就要大打折扣。单纯的惩罚性司法模式只对犯罪分子进行惩罚,剥夺其人身自由,使其得到良好改造。但是,对轻微刑事犯罪的初犯、偶犯、过失犯等,实行短期监禁极易造成“交叉感染”,不仅不利于矫正改造,而且易致使回归后再犯率提升,即蹲过监狱的人比以前更有可能重入监狱。因此,刑事和解制度成为传统刑事责任追究制度的合理补充,为轻微刑事案件中和解成功的加害人适用非监禁刑提供了契机。尤其对于轻微犯罪的加害人而言,如果和解协议的达成与履行,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自此归于终结,将使加害人避免了继续程序对其造成的负面影响。这样的效果,恐怕是单纯的“惩罚”难以达到的。刑事和解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刑罚执行率,但目的决定功能,功能服务于目的,刑事和解所达到的最终效果可能是刑罚的执行所无法获取的,这无疑是对刑罚苦苦追求的预防犯罪目的的最好诠释。

(四)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构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是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中国梦目标,这是根据国情、社情提出的具有针对性、人文性、全局性的奋斗目标。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只有更加积极主动地正视现实问题、化解社会矛盾、消除群众疑虑,才能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和谐社会作为国家长治久安的基础,其涵盖的范围是比较广泛的,它并不仅仅指狭义上“社会”的和谐,还必然包括法治的和谐、司法的和谐。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们的追求目标,以人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的必然选择,可见,法治与和谐都是建设社会主义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法治社会与和谐社会是相统一的。刑事诉讼法将和谐的因素融入最新立法之中,最典型的莫过于刑事和解制度。刑事和解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与我国建立和谐社会的战略构想是高度一致的,它既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因此,以被害人利益保护为核心,寻求被害人、加害人合法权益双方保护的刑事和解制度,为中国现代法治国家的建设增添了新的力量。刑事和解制度更好的顺应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历史潮流,不断地丰富了刑事和解的理论和实践,从而为和谐社会的构建、法治国家的实现做出了制度贡献。

    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立法内容及评析

    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对我国公诉案件的和解进行了初步的规定,是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一大进步。

(一)第288条立法内容及评析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1、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2、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根据本条的规定,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程序适用的执行标准表现为;第一,准确把握犯罪性质。原则上犯罪性质恶劣、社会危害严重的公诉案件不宜适用和解方式予以处理。严重暴力犯罪行为人主动认罪的可能性甚微,以和解来换取刑罚的折扣无疑会极大地损害公共利益,有违公序良俗在社会上造成负面影响。虽然恢复性司法模式在实践中已有所展开,但是惩罚性司法模式仍旧是惩罚犯罪分子的主要方式,因为惩戒功能是刑事法律的重要功能,对于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必须施以刑罚,不能用和解替代司法程序,防止犯罪分子逃脱法律追究。第二,明确区分公私案件。对于公害案件,比如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妨害公务罪等侵害国家及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以及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由于侵害的是公众的利益和国家的利益,且公权具有不可让渡性,这类犯罪亦不能适用和解程序结案。虽然渎职犯罪属于过失犯罪,刑期也可能不超过七年有期徒刑,但是由于其侵害客体的特殊性,因而不能适用和解方式解决。第三,严格排除“恶意”行为。五年内曾经故意犯罪的决定了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大且改过态度不坚决,对其适用刑事和解,一方面与当事人和解程序的初衷相悖,另一方面也有放纵犯罪之嫌。

    (二)第289条立法内容及评析

    “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根据本条的规定,在侦查、起诉和审判各个阶段均可和解。双方当事人无论是自行和解还是在有关机关主持下和解,都不能自行制作和解协议,而是需要公安、检察或法院对和解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这种公权力的介入有利于保证和解的真实性、自愿性,防止被害人“被和解”情况的出现。

(三)第290条立法内容及评析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根据本条的规定,把和解作为可以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使得和解融入司法程序具有实质的法律后果,可以促使被告人主动悔罪,积极赔偿,又不致影响打击犯罪,避免当事人双方私下依和解协议规避处罚从而影响刑事司法的严肃性。在实践中我们应该注意到达成和解的案件,是可以从宽,而非必须从宽,也非免除处罚,需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形和危害后果来断定。

    三、我国刑事和解制度面临的现实问题及完善路径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现实问题

    刑事和解制度开创了我国公诉案件和解的先河,符合世界刑事司法改革的潮流,但是其在具体的适用过程中也可能会遇到一定的现实困境,主要体现在:

    1、刑事和解具有潜在的履行风险

    在司法实践中,虽然有的被害人和加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但协议并不一定能立即履行。如果在和解协议达成以后,加害人立即履行,那么刑事和解的效果初步达到;但是司法实践中和解后分期履行或者延期履行的情况也非常多,这种情形下刑事和解的效果就存在一定的风险。如果检察机关在协议没有履行完毕之前做出不起诉决定,或者说审判机关在协议没有履行完毕之前做出了判决,那么在加害人有能力履行协议而反悔不履行协议的情况下,就无法启动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程序。这样,不但被害人的利益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而且刑事和解也演变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逃避处罚的“保护伞”,最终也与刑事和解制度的初衷背道而驰。

    2、刑事和解易被社会误读为“花钱买刑”

    刑事和解从探索初期到时至今日走上立法层面,就一直伴随着一些争论。许多人认为,刑事和解为那些犯罪却不坐牢的人提供了契机——有钱就可以不坐牢。市场经济中,高额金钱赔偿或许是弥补被害人损害、抚慰被害人及家属心灵创伤的最为有效的手段。但是这种“购买来的被害人宽恕”兑换刑事案件的轻缓化处理,仍会引发人们“以钱买刑”的质疑或疑问。和解往往变成通过主持者进行讨价还价的过程,而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很少从内心深入反省自己、理解对方,机械的“买卖式和解让被害人受到精神上的二次伤害。这就需要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注重理解刑事和解所包含的“宽容、和谐”本质。

    3、刑事和解可能导致滥用职权

    对于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应该依法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法律规定必须提起公诉的,应依法按照公诉程序提交法院审判,法院最终在审判过程中依法做出判决。然而在刑事和解制度之下,司法机关往往会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比如,检察院按照自己的规定,对达到自己所提出的几点所谓“和解”要求的刑事案件不提起诉讼,实际上是无形之中扩大了自身的职权,未审先判,规避了法院的职权。对于法院而言,他们对于和解的案件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也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一步扩大,使案件“可操控性”更强,“人情味”更浓。因此,把“和解”作为一些刑事案件的不起诉条件或者从宽处罚条件,这可能会为极少数法制观念淡薄的司法人员滥用职权、谋取私利创造条件,这样也极容易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最终也不利于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的长远发展。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路径

    只有将刑事和解工作置于人民群众与社会各界的监督之下,以民主促公正,以公正赢公信,以透明保廉明,才能真正使刑事和解工作走上一条以公开促公正的阳光大道。第一,审判机关推行内部监督。在和解案件办理过程中,合议庭应当对案件集体合议,防止“一言堂”情况出现;强化事后监督,定期对结案的和解案件进行实体和程序的督察,防止刑事和解的滥用;注重刑事和解案件事后执行追踪,保证和解协议执行落到实处。第二,检察机关加强职权监督。案件是否适于刑事和解、和解的方式及结果都应告知检察机关并征询其意见,积极发挥检察机关监督作用;对和解结案的案件须到检察机关备案,以便于事后监督;将检务公开贯穿刑事和解办案始终,通过刑事和解带动检务公开,通过检务公开促进刑事和解健康发展。第三,纪检监察机关强化监察监督。通过定期对刑事和解案件双方当事人进行实地走访、电话调查等方式,着重加强对办案人员督察,防止以权谋私,滥用职权情况的出现;第四,人民群众、新闻媒体等注重广泛监督。司法机关要保证刑事和解案件公开的及时性,让人民群众、新闻媒体等能够积极参与进来,发挥广泛监督的作用,促使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总之,为了加强刑事和解办案的效果,在监督制约上,对刑事和解的每一程序和环节都要注意“严格化”、“透明化”、“阳光化”。( 陈旭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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