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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和解存在的问题和完善建议

发布时间: 2019-03-21

刑事和解,又称加害方与被害方之间的和解,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经过调解,使加害和被害双方进入直接的协商与面谈,从而使纠纷和冲突得到解决。这种方法的主要目的有两个:一是恢复加害与被害两方被破坏的正常关系;其二是督促加害方主动改过,重归社会。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主要特征

    1.突出对被害人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88条的规定,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程序适用于两类案件:一类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罪名,主要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并且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另一类是除渎职以外的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的过失犯罪,五年内曾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由此可见,和解程序主要适用于过失犯罪和轻罪。据不完全统计,刑事和解案件中的轻伤案件占据60%以上,70%的案件当事人为熟人,多发生在邻里和亲朋好友之间,主要涉及邻里纠纷、土地纠纷、突发性民间纠纷引起,并且多数案件的加害方都是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的初犯、偶犯。考虑到恢复原有的社会关系,当事人也通常有比较强烈的和解愿望,愿意通过刑事和解程序,由加害方向被害方赔礼道歉或赔偿损失,或对加害方进行教育和改造,这样在某种程度上可以降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再犯的机率。同时,由于犯罪嫌疑人实体处理结果会受赔偿态度的影响,因此犯罪嫌疑人通常会以积极的态度对待赔偿,修复被害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害和精神创伤,进而保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2.着眼于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平衡。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是被明文规定,要求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双方达成和解的前提必须是自愿和接受司法机关的监督检查。加害方在主观上必须自愿真诚地悔罪并向被害方赔偿或道歉;加害方得到被害方的原谅,必须要出自被害方的内心真实意思表达;主持刑事和解的第三方要切实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尊重和解协议的内容,“强调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的统一”。刑事和解制度反映的社会理念是平等公正和以人为本,有利于预防犯罪和维护社会安定。

    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与刑法的三个基本原则存在一定冲突,即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相适应原则。使刑法的强制性和威慑力在一定程度上被削弱。“罪刑法定”原则规定构成犯的,必须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刑。而刑事和解强调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和谐,通过刑事和解,最终使得实体受到的处罚往往低于法定刑,有时甚至是免于处罚,在某种程度上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突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要求对任何人的犯罪行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而刑事和解使加害方可以因其贫穷与富有受到区别对待,易导致不平等适用刑法;“罪刑相适应”要求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在刑事和解中,加害方通过赔偿经济损失和承担民事责任就可以减免刑事责任,这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总而言之,刑事和解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与现行刑法的三个基本原则存在一些冲突,会在一定程度上有损刑罚威慑力。 

    2.刑事和解中经济赔偿的实现方式与社会观念之间存在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在2012年修改后,曾受到“花钱买刑”的质疑,认为该项制度是有钱人减轻法律制裁的保护伞。经济富有的加害人为了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客观上主动给予被害人赔偿,但从主观上很难判断加害人是否诚心悔改、是否有再犯的可能性,甚至使刑事和解变成一个讨价还价的过程,严重忽视了刑事和解的核心理念,即加害方“悔罪”与受害方“谅解”。同时,在目前实践中,刑事和解实现手段相对单一,由于一次性经济给付赔偿金的方法立竿见影、便于操作、后续环节少,受到了大多数当事人和案件承办人员的青睐。据不完全统计,近八成以上的刑事和解案件的了结方式是赔偿经济损失。加害人是否有足够的赔偿能力、赔偿是否能够满足被害人的需求往往会对双方当事人能否达成一致意见产生直接影响 。因此仅通过经济赔偿来达到和解目的能否真实反映出加害方与被害方的真实意思、能否通过刑事和解制度来使受损的社会关系得到恢复,这些问题还值得思考。

    3.容易出现司法权力滥用,滋生司法腐败。在刑事和解实践中,司法机关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90条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和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虽有其合理性,但是随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提出,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着片面的只从宽倾向。许多刑事和解案件均打着“宽严相济”的名义在进行,使一些不符合条件的案件以刑事和解的形式得以处理。例如某检察院在办理一起未成年人强奸案时,将未成年人双方父母和当地调解委员会召集到一起进行和解,使双方冰释前嫌,自愿签订和解协议书,并赔偿了经济损失,最终将嫌疑人的强制措施由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更有一些司法机关对五年内曾有过故意犯罪行为的人进行和解。这使司法机关的权力无形扩大,可能出现滥用职权、谋取钱财等违法行为,滋生司法腐败,损害司法权威,使部分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 

    4.和解协议缺乏公正性的判断标准。一般而言,刑事和解是建立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和解协议是在加害方自愿悔罪且被害方谅解并同意和解的条件下达成的,因而和解协议的达成过程一定要体现公正、公平原则。但有的刑事和解案件中可能存在加害方通过威胁等非法手段迫使生活困窘的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此时就很难保证和解协议的公平、公正性。刑事和解的标准鉴定较为抽象,同样也会存在加害方为获得从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而接受被害方漫天要价的过分要求,也可能出现加害方无力履行或恶意履行的情形。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建议

    1.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相关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88至290条对当事人和解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适用原则进行了规定,但是在和解协议达成及履行中可能会出现各种问题,因此为了使刑事和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有可操作性,更容易被公众接受和认可,建议相关部门对主持刑事和解的主体、自愿平等的标准、刑事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及效力、赔偿范围、赔偿方式和赔偿标准等问题进行深入规范与细化。

    2.正确认识经济赔偿的正当性,不断完善和创建多元化的刑事和解方式,一定要转变“花钱买刑”的错误观念。虽然通过经济手段达成刑事和解会遭到了很多人的误解,但这却是双方满足各自需求的最为主要方式,也是操作性最强的方式。其次在正确认识经济赔偿的正当性和必要性之后,本人认为和解方式应当探索更多经济赔偿以外的方式,比如南京某检察院就积极探索多元化的赔偿方式:对于经济能力不足的加害人,可以通过劳务补偿这类方式来补救被害人的损失;对于可以恢复原状的也可以借鉴民法领域恢复原状的补偿方式;对于某些经济宽裕的被害人,他们更需要精神上的抚慰,通过加害人的公开赔礼道歉来弥补精神上的伤害;针对青年学生,也可以采取公益劳动的方式,采用由检方、学校和社会三方配合,让该学生做义工,定期给检察机关等部门做思想方面的汇报的和解方式。这样一来让学生吸取了经验教训,又得到了一个悔罪改良的机会,同时也给了周围其他人一个警示。总之,对于不同的案件可以根据“因地制宜”的理念采取不同的刑事和解方式,从而不断创建和努力完善多元化的刑事和解方式。

    3.明确和解协议公正性的判断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和解协议公正性的判断标准并没有明文规定,在实践中刑事和解协议的公平公正性没有明确而固定的判断标准,所以在刑事和解中,在双方当事人中都很可能存在表面自愿实际则迫于无奈的情况。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应将和解协议公正性的判断标准加以明文规定,具体来讲,公正性的判断标准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被害方提出的和解要求应该合理,而不是漫天要价;主持刑事和解的人员不能违反回避的基本要求;司法机关必须及时地给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法律帮助;当事人应当有权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和解的内容应当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解内容不能违反公共秩序与善良习俗,不能有损他人、集体特别是国家的合法利益。只有明确规定了和解协议公正性的判断标准,刑事和解制度才能发挥其本该具有的作用。

    4.统一刑事和解赔偿标准,完善赔偿履行方式。在刑事立法中,通过法律条文形式具体地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赔偿被害人所遭受损失的范围、赔偿方式以及赔偿数额等,加害方的赔偿需与其应担负的法律责任及被害方所受损失相对应。还可以适当考虑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经济情况进一步保证法律适用的公平与公正,更重要的是还可以防止被害方的“漫天要价”和加害方的“以钱买刑”不良现象的发生。此外,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加害方平等地享有和解的权利,在进行赔偿时可以通过有效担保来解决一次性赔偿的困难。(闫 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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