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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案件的理论辨析及经验总结

发布时间: 2018-10-25

在司法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具有涉案数额大、被害集资群众人数众多、案发时间跨度长、对金融管理秩序危害大、经济损失挽回较难等特点,往往在审查起诉阶段对证据的认定比较棘手,针对在本人办理的非法集资案件中所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笔者总结出相关理论方面的意见和办案经验,文字欠缺火候,以供大家不吝赐教

一、非法集资案件有关问题的辨析

1、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

业务员通过与熟人股民相互聊天,告知其存款利息比银行高且安全,其具体的宣传方式并不局限于出去发放传单、参加推介会等,司法解释规定了“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这种列举性解释也包括口口相传,熟人知道业务员在所在公司吸收资金这一情形,业务员并未阻止且予以放任,并通过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存入股金,符合上述规定。

同时,融资公司开办庆典会表彰宣传业务,各个网点都挂有公司本部牌子明示经营地点,同时组织业务员联系周围群众开展存款业务,其宣传方式也具有公开性。

2、社会公众及近亲友融资存款的数额认定问题

司法解释规定了“在未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情况下,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我所办理的案件中,检察机关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户籍信息,以户口本为基础的家庭成员关系,在鉴定意见书的吸收金额基础上予以剔除,但是这个亲友的概念不宜扩大,因为富平是一个县城,股民基本上都是基于亲戚熟人之间的信任通过业务员办理存款手续,这是个不可回避的客观事实,故融资数额剔除一般限定于以户口本为基础的直系亲属关系。

案例中,各被告人在行为初始就没有将吸收的范围局限在亲友的打算,动员亲友、邻里参与集资并向周围认识的人群加以推广,只是各被告人向社会公开宣传的途径,不论亲友、邻里还是其他人,都是在一个犯意支配下的非法吸收存款行为所指向的对象,被告人的行动已经表明了其在实际融资过程中不区分对象,只要交钱即可出资,属于面向社会公开发行,所以这些人都是包括在本案不特定的“公众”内。

另外,《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业务员通过融资公司向公众开展宣传,与群众签订股金单,将其吸收为公司或合作社成员,开展所谓的“共同入股经营”,符合上述定罪规定。

3、循坏存款是否累计相加集资数额的问题

实践中,业务员向同一人反复实施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时,尽管集资参与人仅用原来的本金反复投资,但这种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与业务员向不同的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造成的危害结果没有差异,集资参与人反复将股金支出存入的过程,其危害后果是对金融管理秩序的持续性侵害,并不能单独割裂。业务员向同一人或不同的人实施了两次以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使集资参与人的财产受到了两次侵害,使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受到扰乱、破坏的程度进一步加深。

集资参与人在存款到期之后继续签写股金单将本息存入融资公司,属于集资参与人对自己财产的再次支配,就跟银行计算流水营业额一样,是以存入笔数及现金流水计算,而不是按现金额来计算。

如果对于业务员反复实施向同一人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不进行累计相加,不仅不利于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而且会减轻非法集资行为人的罪责,甚至会放纵犯罪。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已经明确的规定了“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4、部分入社股金和工本费是否应记入非法集资数额

在我所办理的案件中,非法集资人通过融资公司吸收资金并向外贷款的对象也具有不特定性,同时对于贷款人借款的用途不加审核,这也是导致最后融资公司资金断裂的主要原因。以交纳3%的股金和工本费作为入社资金,这样才能成为合作社(公司)社员从而达到借款的目的,然而合作社(公司)的经营范围没有经营金融借贷的业务,这种吸收一定比例贷款工本费和股金的行为同样侵害了金融管理秩序,其吸纳的借款股金和工本费应计入其个人非吸罪涉案金额,最终以股金单、存款单等相关票据的经办人为准。

5、犯罪所得的处置以及提成的追缴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涉及基层群众的根本利益,挽回经济损失至关重要。虽然《刑法》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但是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责令被告人退赔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是首选,而不是司法机关的追缴,只有这样才能将被告人置于涉财产部分执行的法律约束之内,集资参与人能申请执行,不至于将集资参与人的损失落空。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中规定了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应当依法追缴。在集资参与人本金未归还的情况下,所支付的回报(涉案中的提成)可折抵本金的兑付。

二、非法集资案件的办理经验

1、在卞某等29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审查起诉阶段,由于案情复杂,为了更好的梳理犯罪事实,便于出庭时举证,承办人将每一名犯罪嫌疑人吸收的资金业务量、已兑付金额、未兑付金额、非法所得金额归纳成表,便于反映他们所涉及的犯罪金额;在对犯罪嫌疑人的提审中得知,其名下吸收的存款中有部分属于自己或者近亲属的投资,有的存款虽然在自己名下但不属于自己所吸收的业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参与或从事吸收资金行为的犯罪嫌疑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自身及其近亲属所投资的金额不应计入该犯罪嫌疑人的吸收金额。承办人随即退回公安机关要求补充侦查,核实清楚存在上述情况的具体家属姓名、个人及近亲属存款金额以及兑付情况,最后据此额外制作表格列出各犯罪嫌疑人吸收存款金额、个人名下存款金额、近亲属存款金额、查清的非本人业务金额,在鉴定的业务量基础上予以扣减,客观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的实际金额,达到了罪责刑相一致。

2、在办理卢某等24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承办人通过阅卷发现卢某并不是富平县仲伯置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他只是名义上的法人代表,通过该公司进行非法融资的幕后老板是卢波的叔父任某,而任某又通过以吴某、杨某等5人为首的融资团队在西安设置办事处,负责对西安、咸阳等周边地区进行非法融资,据此承办人要求富平县公安局对整个融资团队进行追诉,在融资团队人员全部使用“化名”身份信息不详细的困难下,为有效指控犯罪,还原整体案件事实,公诉部门与侦查机关相互配合,合理使用审查期限,调配案卷使用,保证了融资团队主要负责人和业务员的陆续归案,同时承办人抓紧有限时间,加班加点审查追诉的上述人员的相关证据,使这起通过“富平县文博城项目”非法融资的所有涉案人员成功并案同时起诉至富平县人民法院。

3、为最大程度的挽回群众经济损失,承办人在对每名犯罪嫌疑人面对面讯问的过程中,通过释法说理,劝说嫌疑人在检察机关移送法院起诉前及时退缴自己未兑付给群众的集资款,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尽量减轻自己的罪责和愧疚感,据此换取自己量刑上的从轻。在我院实际办案过程中,把握个人吸收金额如果在50万元以下涉案数额不大的,并且全部退缴未兑付的集资款情况下,在诉前的检察委员会上针对此类犯罪情节轻微的,做相对不起诉处理。部分犯罪嫌疑人在与承办人的沟通交流后,多方努力通过借款、拆换借条等方式筹集资金退缴赃款,最后再平均返还给集资群众,减少了受害人的部分损失,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赞扬。(陈旭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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