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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扶贫互助协会资金案件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 2017-10-06

近年来,扶贫互助协会领域中涉嫌经济问题的案例时有发生,但就犯罪行为的性质认定存在不同的观点,现就此类案件进行认定分析如下。

一、案件具体情况

某村扶贫互助资金协会于2010年成立,由该村村支部书记杨某任会长,该村村委会成员代某、王某、马某分别任该协会会计、出纳、监委会主任,同年县扶贫办给该协会下拨扶贫互助资金共20万元。2011年协会会长杨某,会计代某,出纳王某,监事会主任马某,四人合谋用村民的身份证信息捏造虚假借款材料,将县扶贫办下拨的扶贫互助资金15万元挪归其个人使用,至今未还。

二、案件认定

对案件性质共有两种认定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定为挪用公款罪。其理由是,杨某、代某、王某、马某等人所属扶贫互助协会是由县扶贫办审批成立,每年由民政局审验,其扶贫互助资金由县扶贫办下拨。杨某、代某、王某、马某身为扶贫协会工作人员,具有协助、配合县扶贫办管理使用扶贫资金的职责,本案中,该4人挪用扶贫资金15万元归个人使用,且至今未还,达到挪用公款罪5万元的立案标准,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款、第384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定为挪用特定款物罪。其理由是,杨某、代某、王某、马某等人所属扶贫互助资金协会由常年居住本村的农村居民自愿参加成立的互助性和非营利性的社团组织,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开展活动,独立承担民事活动。因此杨某、代某、王某、马某等人没有受委托的关系,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其采取捏造虚假借款材料套取国家扶贫互助资金的行为应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代某、王某、马某等人的行为应界定为挪用公款罪。首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杨某、代某、王某、马某等人所属扶贫互助协会是由扶贫办审批成立,每年由民政局审验,其扶贫互助资金由扶贫办下拨,杨某、代某、王某、马某履行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责。其次,挪用公款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在客观行为方式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不同之处在于挪用公款罪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依赖“权力”得到利益,在上述案件中,杨某、代某、王某、马某等人利用国家机关授权,钻政策的空子,伪造农民借款的虚假信息,套取扶贫资金归个人

使用,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扶贫互助协会在县扶贫办管理指导下开展农民扶贫互助工作,杨某、代某、王某、马某弄虚作假、捏造农民借款信息,挪用扶贫互助资金的行为,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挪用公款行为,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徒智勇  顾伟利  张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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