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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吞国家公益林补偿基金涉嫌贪污罪还是职务侵占罪

发布时间: 2017-08-21

案情:卢某、支某、马某三人均系某县某镇某村人,案发前卢某任村主任,支某任村支部副书记,马某任村委会委员兼村会计。2014年至2016年,三人担任村干部期间,在协助政府实施该村国家公益林项目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合谋采取将本属于集体管理的生态公益林补偿基金分别打到个人名下,领取后采取不入账的手段,予以侵吞。在检察机关初查时,没有将收入交村集体,而是采取补记假账等手段,掩盖事实真相,侵吞生态公益林补偿基金。

问题:卢某、支某、马某三人之行为涉嫌贪污罪还是职务侵占罪?

分析: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本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必须出于直接故意占有公共财产,客体上侵犯公共财物所有权和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与威信,客观方面必须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客体上侵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二者的共同点在于:主观方面局均为直接故意,客观方面都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

按照规定,集体的公益林补偿基金,应当拨到集体账户,卢某、支某、马某三人不给上级财政部门提供村上集体账户,却将本属于村上的公益林补偿款打到个人“一折(卡)通”。

《陕西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规定: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为个人的,补偿基金支付给个人。涉及林农个人的补偿实行“一折(卡)通”管理,不得层层转拨、代签代领。

显然,卢某、支某、马某三人,一开始将公益林补偿款,不打到集体账户而打到个人“一折(卡)通”,就有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侵吞的行为。已经涉嫌犯罪,那么涉嫌贪污罪抑或职务侵占罪呢?

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二者有着明显的区别:

一、犯罪主体不同

1、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此外,不具有上述特殊身份的一般公民与上述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2000429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该《解释》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上述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2、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无论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还是国有公司、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集体性质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私营企业等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一切职工都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卢某、支某、马某三人作为村干部,经过选举依法产生,还被上级政府认可并每月享受政府发放的工资津贴,因此三人均属村基层组织人员。

三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的“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我们来看一下,公益林对保护和改善人类生存环境、维护生态平衡,防治山林滑坡,防止长江、黄河等河流发生洪水或断流,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此中省市县各级政府出台了一系列公益林补偿基金管理办法,如《陕西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规定:国家公益林管理遵循“生态优先、严格保护、分级管理、科学经营、合理利用”的原则;国家公益林根据生态区位和主导功能、效益,划分保护等级并实行分级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要分别建立健全中央补偿基金和省级补偿基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档案。因而政府无论是按照规定还是从自身职责出发,都有责任加强公益林的管理。相关文件中也规定,在公益林管护中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助政府林业部门、财政部门的工作。村委会委员依照规定参与这些活动,当然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事实上,每村每组每户公益林面积的确定,公益林管护合同的签订,中央补偿基金和省级补偿基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档案的建立健全,涉及林农个人的补偿,实行“一折(卡)通”管理所需姓名身份证的上报,村委会都是参与协助政府管理,因此卢某支某某马某某三人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资格。

二、客体不同

1、贪污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但主要是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包括国有财物在内的公共财物。

2、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国家公益林补偿资金到底是什么性质,是国家资金还是村集体财产,看一下资金来源就明白了。打到卢某、支某、马某三人银行卡公益林补偿基金,是中省市县财政专项补偿基金,由县财政局直接拨付到林农个人的“一折(卡)通”。

很明显这是中省市县的专项财政资金。《陕西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明确规定:补偿基金的补偿对象为公益林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为国有单位或村集体、集体林场的,补偿基金的支出范围为:对公益林管护人员购买劳务、建立森林资源档案、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补植、抚育以及其他相关支出。补偿基金按照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拨付。各级财政部门应对中央财政补偿基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已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办理;未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资金由财政部门采取报账制等方式拨付,确保补偿基金及时足额拨付,专款专用。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要分别建立健全中央补偿基金和省级补偿基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档案。

这意思再明确不过了,补偿基金,不管到了那里,什么地方,都是专项管理,专款专用,自始至终一直是国家资金,只不过由村上代管使用罢了。因而卢某、支某、马某三人侵吞的国家公益林补偿基金,实质上是政府委托其管理的公共财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物所有权,符合贪污罪的客体要件。

从以上可以看出,卢某、支某、马某三人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实施国家公益林项目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故意侵吞国家公益林补偿基金的行为,应当涉嫌贪污罪。(反贪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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