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中的初查系检察专业术语,仅指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八章第一节中的“初查”。通常认为初查是检察机关为改进和加强自侦办案工作,解决“由人查事”困境,适应“由证到供、证供并重”侦查新常态,实现查证重心前移而对案件线索在立案前所进行的专门审查包括必要的调查活动。初查工作因程序法未予明确令人困惑,又因秘密调查而神奇给力,但无论如何其作为一项检察机关最基本的审查制度,必要性和重要性是显而易见的。笔者以为,初查作为连接案源线索与立案侦查工作的关键环节,若赋予其未立案即开始侦查中规定的专门调查工作的意味则可能会更确切些。下面笔者就此先抛个“砖”。
一、初查的性质与基本特征
我国宪法法律明确把检察机关定位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并赋予了包括职务犯罪侦查权在内的一系列检察权,而初查又是一项与侦查活动密切关联的检察权制度设计。关于检察机关初查权,是否于法有据,这得从检察二字的本质含义说起。何谓检察,一是狭义的检察特指审查被检举的犯罪事实;二是广义的检察被引申为人民检察院为了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而审查一定法律事实的活动。可见,广义检察与狭义检察不但是一种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而且都强调了审查被检举的犯罪事实是检察权的应有之义。如果能撇开检察权各种表现形式,也许能抽象出检察的本质就是基于法律监督职能而为的审查活动。我们再回过神来辨析初查究竟是什么,刑诉规则第一百六十八条说:“侦查部门对举报中心移交的举报线索进行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初查的,应当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很明显,这里的初查用的就是检察的最基本含义,即依规定对被检举的犯罪事实开始进行的实质(体)性审查,这是检察权审查被检举的犯罪事实本质属性的自然流露,是对通常意义检察权之审查活动的积极实践,这种审查当然也包含了必要的调查工作。初查可以审查报案、控告、举报、自首材料,接谈举报人或者其他知情人,进行必要的调查和收集涉案信息。同时,初查己不再是简单的一般性处置线索的一个程式,而是上升到审查被检举的犯罪事实高度开始一些具有侦查性质的专门调查活动,这也就同时撇清了初查是检察权行使最常用手段这个顺理成章合乎法理的事。初查是检察机关对被检举犯罪事实进行的专项审查,是以改革精神行使检察权“认真做、不争论”的具体体现,因其依检察职责而为具有法定效力,尽管程序法还未作出明确规定。总的来说检察权等同于法律监督权,具有通过审查被检举的犯罪事实启动相关诉讼法律程序的功能,而具体到初查工作,因为与后续立案侦查活动有关,强调的是拓展线索和侦查准备功能,故而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初查手段的常规性。刑诉规则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在举报线索的初查过程中,可以进行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所以,初查是检察机关一般情况下介入案件线索的常规手段,在初查时,要求检察机关在不违背初查对象意志的情况下以常态化调查措施获取证据,并不得使用任何强制措施。
2、初查启动的严谨性。根据刑诉规则的规定,检察机关认为需要初查的,应当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对初查后的处理情况,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十日内报上级检察院备案,对于举报中心和上级检察院移送的举报材料,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进行回复;高检院在《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三条中规定,初查要坚持“一要坚决,二要慎重,务必搞准”的原则。由此可见,初查环节为了防止对被控告人和被举报人造成不良影响,既不能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而且初查在启动上也是十分谨慎和严格的。
3、初查过程的秘密性。这与案件线索的保密性要求相对应。高检院在《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中规定了“四不原则”,即初查一般不公开进行,一般不接触被查对象;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由于在初查阶段案件尚未立案,不得使用强制性措施,所以初查一般应秘密进行,并以外围调查为主,一方面可以防止被查对象觉察而进行串供、毁灭证据等相关掩饰犯罪的反侦查活动,另一方面可以防止因初查而给无辜者造成不必要的影响,维护其人身、财产、名誉的权利,保障其人权。
4、初查预期的能动性。一方面,对于检察机关收到的职务犯罪举报线索,内容多为单一的举报信,涉及书面材料特别是有利罪证的书证物证比较少,而且举报信的内容也参差不齐,有的是合理怀疑,有的是道听途说,有的夸大事实,有的甚至是诬告。检察机关初查的基础和起点是比较脆弱的,需要在有限的书面材料中筛选有效信息,这就要求检察机关主动出击,选准初查方向和切入点,从而突破案件。另一方面,初查手段围绕立案条件依侦查目的而为却又非立案侦查的必经程序,是否需要初查具有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能动性。
二、初查证据及其效力问题
初查不只体现了检察权的本质自然属性,而且其作为职务犯罪初查手段具有强烈的目的性,为立案打基础,是侦查的前奏曲。初查工作虽然是审查被检举的犯罪事实的常规“武器”,但却吸纳了侦查理念的核心内容,与侦查手段相似,目的同向,包含有“准侦查性”,这就必将涉及到初查材料在成案后的证据效力问题。
获取被查对象的基本信息,抓证据是初查工作的主要任务,这在诸如接谈,询问,调取与查阅账目资料等证据材料,查询银行账户及存款、汇款,拍照,录像,复印和复制,核实,商请调查,介入调查,协查,防范,控制等初查常用措施和化装调查,耳目内线,秘录,调动布控、证据补强等初查专门方法都有所体现,初查已完全具备了收集固定关键证据的能力。检察实践中,初查多以收集书证为主,通过查阅单位账目或者与职能部门协同获取相关信息,发现可能存在犯罪事实的蛛丝马迹。一般情况下,初查阶段不易直接获得言词证据,包括通过专门方法和科技手段等获得与犯罪事实有关的言词,都可以根据需要完成证据转换。
笔者认为,除言词证据需要审慎对待外,对于通过合法的初查手段获得的相关案件材料应该具有证据效力,理由如下:
1、从证据的定义来看。刑诉法第48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据此,初查阶段获取的查证属实的材料,能够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就应当认定为证据。同时,初查一旦收集到对立案有利的关键证据,即应果断立案侦查。
2、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最高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刑诉规则均对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进行了排除性规定。据此,初查过程中获得材料,尤其是言词性材料是否能够因其具有证明力,从而被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主要判断标准在于获得的手段和条件是否合法,而不在于是在哪一环节被获取。当然,如果在初查过程中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被调查人言词材料,肯定应当予以排除。因此,检察机关通过合法的初查手段获得的证据应当可以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
3、初查材料是否应当经过转化使用。侦查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初查阶段调取的案件材料在进入立案侦查阶段之后应当经过重新调查取证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种观点实际上忽视了证据的本质。根据刑诉法第48条及刑诉规则第64条—68条相关规定,初查时检察机关自侦部门通过合法手段获取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物证、书证及言词证据等,都可以直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无需重新调取。并且《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初查工作规定(试行)》第十九条明确指出:初查工作中,应当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收集、固定证据。由此可见,初查规定明确了初查工作中依法收集、固定的可以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的性质,即证据。
三、对规范初查工作的建议
初查的检察权本质虽然是与生俱来的,但对初查的认知却是个与时俱进的过程,初查制度是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实践中逐渐清晰起来的。现行职务犯罪初查制度是检察机关基于我国政治法律制度特征和反腐败政策选择,针对职务犯罪演变趋势和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规律所做出的制度回应。作为依法及时有效惩治职务犯罪不可缺失的制度,初查制度事实上已经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和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由于该制度是在检察实践中自然生成并不断发展,而理论和立法对该制度的注入不够,导致该制度的机制建设滞后于实践,存在诸如法律规定不明确、具体操作不规范以及出现考评、监督难题等缺陷,笔者认为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初查制度进行规范。
1、规范初查方式。首先应从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入手,明确初查(还有职务犯罪预防等)为检察权的常规内容。而在当前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未修改的情况下,可通过修改刑诉规则对初查方式适用的程式做出严格规定。例如,应明确侦查人员初查期间的程序、询问有关人员时谈话持续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和侦查人员在运用初查方式时要明示身份、告知被询问人员相关的权利和义务等方面内容。对初查制度的完善也可以出台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加以明确。
2、作好初查解释。鉴于刑诉法概括性的特点,检察机关不应当坐等刑诉法对初查的明晰,还应当继续发挥高检院司法解释应有的作用,通过司法解释作进一步细化规定,使刑诉中的初查制度增加现实可操作性。如初查的期限问题,可在司法解释中针对不同类案件及不同线索作出不同期限的规定;又如初查方案的制定及方案内容的要求,初查终结的标准问题;再如对于“必要时可以对现行犯和重大嫌疑人进行拘传或拘留或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中的“必要时”如何把握的问题,可以由司法解释作出列举式的规定,明确“必要时”包括:初查对象欲携巨款潜逃;初查对象有畏罪自杀迹象;初查对象利用拥有外国护照或签证欲潜往境外;初查对象要毁灭罪证等等。
3、严格初查考核。从制度上规范对初查工作的考核是提升初查能力和效果的一项十分重要的措施。目前,对初查工作的效率、质量、组织和监督的考核工作,大多还只是由各检察院自己进行,标准和要求不尽相同,还没形成自上而下的、权威统一的考评机制。这对促进初查工作水平的提高是不利的,应通过一定的调研建立起一套科学合理的初查业务考核制度,如绩效考评、质量评查等机制。
4、加强初查监督。首先要落实2005年11月高检院制定下发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立案、逮捕实行备案审查的规定(试行)》,省级以下检察院启动职务犯罪侦查程序(包括初查情况)要报上一级检察院备案审查。此外,在高检院推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中,人民监督员可以就“检察机关该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该立案而立案的”的情形进行监督,但目前这一规定尚未得到有效落实,要进一步探索对这种情形进行监督的有效方式和途径,使人民监督员对初查确实能起到刚性监督作用。其次是完善工作制约机制。一是设立初查案件执法档案,初查后立案的,初查执法档案作为侦查阶段执法档案的一部分;初查后不立案的,单独建立执法档案,并送本院纪检监察部门对初查活动进行事后监督。二是设立初查结果的复核机制,对未成案的线索在审查办结后,应从程序、实体和办案纪律等方面进行复核。三是建立初查结果通报制度,将初查结果通报举报人,以征得举报人对初查结果的意见,并记录在案。(杨平安 杨 颖 李希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