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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修改与完善

发布时间: 2015-10-14

《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了破坏监管秩序罪,是专门针对监管场所罪犯破坏监管秩序罪犯行为的,对维护正常的监管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其他犯罪主体和客观方面规定的范围过窄,犯罪客观方面还存在不好操作的问题,从而影响到打击的法律效果。

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坚持依法被监管的罪犯,不包括因适用强制措施而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事实上被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羁押期间,由于有的看守所监管条件有限,不得不将很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混在一起,在有的监号舍存在牢头狱霸,对新进去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殴打、体罚、欺压、敲诈或指使他人进行殴打、体罚、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的监管秩序和组织其他被监管人员破坏监管秩序等行为,严重扰乱监管秩序的稳定。但由于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是破坏监管秩序的主体,致使对该种行为不得不引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来打击,而寻衅滋事罪是扰乱公共秩序、社会秩序犯罪,尽管监管场所也是社会秩序的一部分,但它是特定的封闭监管场所,不是公共场所。实践中监管干警和监狱劳动项目工作人员亦未包括在内。如笔者辖区内监狱先后发生有项目技术员为罪犯办卡、捎带手机,而罪犯利用手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此时对该技术员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既不能按破坏监管秩序罪打击,又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无法可依。再如,笔者承办的一起监管又犯罪诈骗案,期间涉及干警徇私舞弊为罪犯捎带现金数万元,罪犯用现金吸毒、行贿等,虽无法查清,但该干警行为显然是严重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却只能建议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造成打击不力。

客观方面刑法规定的以下四种情况:殴打监管人员;组织其他被监管人员破坏监管秩序;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的监管秩序;殴打、体罚或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员,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但当前罪犯中贩卖少量毒品、多次吸食毒品、携带现金、持有手机、多次抗拒劳动、顶撞民警等行为,同样严重破坏监管改造秩序,监狱对这部分罪犯所能做得处理就是警告、记过、严管、禁闭,不能体现罚当其罪。

对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情节严重情节司法实践中不好操作,如殴打监管人员被监管人员几次,殴打被监管人员几人没有明确规定,亦无司法解释,再如殴打监管人员和被监管人员到什么程度才构成破坏被监管秩序罪,只打一下无伤或构成轻微伤,是否就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又如组织其他被监管人员破坏监管秩序,破坏那些秩序规定不清楚,破坏到什么程度不明了。

综上所述,全国人大常委会或最高法、最高检应出台相关规定或司法解释,对破坏监管秩序罪予以明确,笔者建议:一是扩大破坏监管秩序罪犯罪主体,不仅是罪犯,亦应包括嫌疑人、被告人,监狱、看守所、少管所的警察、劳动项目相关人员,只要有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且情节严重,均以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是在破坏监管秩序刑法规定四种行为外,增加其他行为的规定,以适应新的改造形势和新的破坏行为。三是明确情节严重的行为破坏对象、程度、数量等具体内涵、方便司法操作,从而加大对破坏监管秩序行为的打击力度。(刘兴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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