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电话:0913-8211008
检察服务中心电话:0913-12309
当前位置: 首页 > 调查研究

贪污罪与盗窃罪之辨析和量刑思考

发布时间: 2015-10-14

在我院反贪局今年办理的贪污案件中,有一起是陕西陕焦化工有限公司内部库管人员与社会人员勾结,私卖钢材并予以瓜分的案件。起初公安局以涉嫌盗窃罪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立案侦查,后因管辖问题将案件移送我院,我院反贪局以贪污罪立案侦查,现已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由此看来,在司法实践中,贪污罪与盗窃罪在犯罪行为的表现特征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正确区分两罪,对于我们办理案件,维护司法公正有着很重要的意义。

一、盗窃罪与贪污罪的主要区别

(一)盗窃罪与贪污罪在法理上的定义有着很大的不同:所谓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二)犯罪主体方面:盗窃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在盗窃案件中大多为无业人员、瘾君子、缺乏家庭温暖的未成年人,它的主体构成人员比较普遍,只要具有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便可能构成此罪。

贪污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如果与前面所列人员相互勾结,共同形成犯意,也构成共犯,以贪污罪论处。

(三)犯罪客观及客体方面:盗窃罪客观上表现为非法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侵害的是公私财产的所有关系,其犯罪对象是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各种可动财产、附着于不动财产上的可动物品,以及有商业价值的数据情报等,涵盖面较广,要求具有一定的社会可评估价值,可以是有形物,也可以是无形物。

贪污罪客观上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盗窃、诈骗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一方面,像贪污罪这类职务犯罪,损害我们党、政府、军队的肌体,腐蚀干部队伍,污染社会风气,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务人员的廉洁形象;另一方面,其行为侵害的犯罪对象为公共财物,并且必须是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的财物,而这里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的是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利及方便条件,如果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易于接近作案目标或易于进入某些场所而实施侵占行为,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其中的“职务”包含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的财物这三种情形:“主管”是指行为人虽不具体管理、经手单位财物,但对单位财物的调拨、安排、使用具有决定权。“管理”是指行为人对单位财物直接负有保管、处理、使用的职责,亦即对单位财物具有一定的处置权。“经手”是指行为人虽不负有管理、处置单位财物的职责,但因工作需要,单位财物一度由其经手,行为人对单位财物具有临时的实际控制权。在我院反贪局办理的这起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同某作为国有企业的仓库管理员,其职务就是负责管理放置在仓库内的国有资产,工作范围是直接对库管物品尽勤勉保管职责,但同某并没有按照公司正常程序出库,为谋取个人利益,窃取国有资产,构成了贪污罪,而非简单的盗窃罪。

(四)财产转移占有的方式上:盗窃罪是将他人所有的财物和他人占有的财物采取和平手段变为自己所有、占有,盗窃行为一般情况下带有秘密性,但是有时也具有公开性,刑法中对于盗窃罪的定义是:“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是盗窃罪”。其中“扒窃”这种形式可以单独构成盗窃,并且许多公开进行的,实践中甚至被害人自己也知道,只是当时心里害怕不敢吭声,旁边的其他人可能也看到了只是不管自己的事情不理罢了,但其行为已经构成了盗窃罪;而贪污罪则是将自己合法占有、经手的财物采取窃取、侵吞、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上述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同某与被侵害财物并非完全的割裂关系,虽然不拥有财物所有权,但是由于职务原因与财物产生了管理关系,自己独立占有并支配该财物。此外,贪污犯罪行为不一定直接与被侵占财物发生联系,中间往往还掺杂着命令性的主管调拨行为,例如:国有企业主管利用领导身份命令下级直接负责人将本单位国有资产以市场价出租给他人,后在账目上以低于市场价体现,从而牟取租金差价的行为就是如此,该主管虽未直接进行侵占行为,但由于主观上具有教唆性质,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仅是贪污共犯,而且是主犯身份。

二、量刑的思考

(一)两者的社会危害性。盗窃罪与贪污罪的社会危害性都是比较严重的,但也是有着区别的。

盗窃罪是侵犯公私财产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的严重犯罪。它不仅侵犯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公共财产和公民个人合法财产的所有关系,而且还直接严重地破坏了社会治安秩序,影响社会安定。盗窃罪不仅在侵犯财产罪中,而且在全部刑事案件中一直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因此,盗窃案件的发案多少,历来是用来衡量社会治安状况的主要标志之一。

贪污罪的社会危害性有以下四个方面:第一,在于它侵害了公共财产的所有关系,破坏了国家的经济建设,妨碍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所以,它从根本上危害了全体人民的根本利益。第二,贪污等经济犯罪,腐化干部集体,致使一些人急功近利贪图享受铤而走险,污染社会风气,是腐败现象的主要表现之一。第三,那些贪污国家珍贵文物、军用物资、捐赠款物、侨汇、外汇的行为所危害的不仅是某一局部的利益,而且还直接损害了国家的形象和信誉,这种在政治上受到的损害是难以用“数额”来表现的。第四,贪污救灾、救济、抢险款物将使政府的社会职能大大受损,不仅不能将人民群众和集体的损失减少到最低,而且致使政府的诚信大打折扣,损害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如果说盗窃案件的发案率是衡量社会治安状况的主要标志之一,那么,贪污等经济犯罪案件的多少则是衡量政府机关是否腐败的主要标志。

(二)罪与刑的平衡。通过对贪污和盗窃的社会危害性比较,笔者感觉到,本来刑罚上应当受到重于对盗窃罪处罚的贪污罪,往往实际受到的处罚却轻于对盗窃罪的处罚,最终很多的判决是缓刑,而盗窃罪反而大多是实刑。

究其原因,一方面,长期以来人们心理上比较普遍认为,盗窃私人财产叫人痛恨,因为触犯到了自己的切身利益,而对贪污窃取国家或集体的行为,表现得就不那么恨了,认为侵占公共财产是司空见惯的事,占点国家的小便宜似乎没什么大不了;另一方面,虽然我国“刑不上大夫”的历史早已过去,但“以官当罪”,“以钱赎罪”这些充满封建等级特权色彩的丑恶现象,依然不时出现在现代媒体的版面报道中,并引起大家的讨论。

此外,量刑幅度的弹性标准也造就了这样的现象。法律的标准是绝对的,一致的,不应因人而异。我国现行刑法的刑期都规定了一定的量刑幅度,这固然有着积极的作用,给予司法人员一定的自主裁量权,这是国外司法界人士也羡慕的权力,但同时也应当看到,过大的弹性会造成执法不严、徇私舞弊、徇私枉法的弊端。因此,我认为应当适当缩小法定刑期的量刑幅度,调整对贪污等经济犯罪的处罚标准,规范执法,使贪污犯罪受到应得的严厉制裁。

盗窃小可窃家,贪污大可窃国。我们不仅要严厉打击盗窃犯罪维护社会长治久安,还要在思想上高度重视贪污犯罪,因为公职人员从事着社会政务管理工作,他们在工作中保持廉洁作风对于国家秩序的正常运转,良好社会风气的带动作用,影响很大。因此需要对贪污犯罪依法进行打击,在预防犯罪方面加大对广大公职人员的思想教育,从而有力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现代化法治建设。(陈旭洲)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