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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审判监督现状与完善

发布时间: 2015-10-14

我国宪法第129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由此得出,我国检察人员最根本的宪政职责应是强调对法律的一种强势监督,其他职责例如公诉权、自侦权,都只是这种根本职责的派生。审判监督权作为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之一,在法庭审判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实践表明,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规定还不够完善,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审判监督作用的发挥。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简易程序法庭、再审法庭。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作为控诉方出席法庭支持公诉,从而维持法庭控、辩、裁三方组合的诉讼构造,在保证审判的公正进行的同时,也强化了检察机关对于庭审的法律监督。

一、审判监督的难点问题

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其目的和作用在于监督审判机关严格执行法律,维护国家法律的公正实施,这种监督是我国刑事审判制度的一大特色,是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构建法治社会的时代背景下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当前我国的刑事审判监督工作,遇到了不小的阻碍,主要难点有以下几个:

(一)审判监督意识难以树立。现阶段,部分检察人员存在着怕监督的畏难情绪。具体到工作中,由于怕影响检法两家的关系,过多地考虑与法院配合审结案件而轻视了审判监督,注重出庭支持公诉、指控犯罪而忽视纠正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法官的违法行径视而不见,对应该抗诉的案件不敢抗诉另一方面,某些审判人员对刑事审判监督持消极轻视态度,不愿或不习惯接受监督甚至拒绝监督,也是监督难的一个原因第三方面,某些检察机关整体监督意识不强,注重工作成绩和绩效考核,将精力放在容易出成绩的公诉工作、自侦工作上,而忽视了审判监督工作,对于审判监督工作仅仅满足于考核数据上零的突破,形式上摘去不作为的帽子,片面追求抗诉数量,不讲抗诉实效就案办案。

(二)审判监督手段单一,效果有限。很多基层院在审判监督活动中,往往注重法院审判结果是否在实体上有疏漏,是否错判、漏判,而忽视了法院在审判程序上的缺陷导致的审判结果错误,错过了开展审判监督活动的时机。同时,即使开展审判监督活动,多数也仅仅是以提请上级检察院抗诉这一单一模式进行,没有灵活运用法律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如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另外,在审判监督中相当突出的一个难点,就是审判监督的后续保障乏力。(1)实际工作中,检察机关即使发出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也往往得不到司法机关的回应和执行。而针对这种情况,没有相应的再监督模式,使得审判监督最终流于形式,得不到应有的效果。(2)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支持,也导致抗诉的抗准率多年来始终偏低,而对于抗诉失败的案件,则没有其它途径和方式进行审判监督,导致抗诉失败后,法院的判决最终成为既定结果,无法更改以上种种原因,导致我国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活动收效甚微。

(三)审判监督地位弱化。长期以来,由于起诉部门公诉职能与审判监督职能间的冲突,导致审判监督功能的减弱,并使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光环失去了色彩,理论界也很少对审判监督权进行研究阐述以上三个审判监督工作中的难点,其形成的原因有内外多个方面,总的来说,当前我国检察机关审判监督工作所遭遇的局面是相对不利的,问题是明显存在的。这种情况在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内,都可能持续下去,甚至更为恶化。

二、当前我国审判监督的新发展

审判阶段是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利的集中体现。在这个阶段中,对于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出现违法情况的,可以在庭审后,由人民检察院提出纠正意见,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以提起第二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这个阶段检察机关的监督可以概括为程序监督和制度监督。

(一)程序监督。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既然要对法庭审理进行法律监督,就必须参与法庭审理,之前的法律实践中,对于以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再审案件,检查机关一般都不派员参加法庭审理。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二百一十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根据此三条的要求,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审理,从而维持了法庭控、辩、裁三方组合的诉讼构造,在保证审判公正进行的同时,也强化了检察机关对于庭审的法律监督。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是在庭审后书面向法院提出,而且只有在法院认为正确的情况下才予以采纳。如果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提出的书面意见不正确,就可以不予理会;如此,检察机关的监督就失去了意义。

(二)制度监督。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以提起第二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对于确有错误,《最高检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九十七条作出解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罪而判无罪,或者无罪判有罪的;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认定罪名不正确,一罪判数罪、数罪判一罪,影响量刑或者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的;免除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错误的;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诉讼程序的。总的来说就是对事实证据、法律适用、量刑、审判程序及审判人员渎职等存在问题的几种情形应该提起抗诉。另外对于监督的方式,法律规定是在庭审后提出书面的纠正意见,前面已讲到这种方式的弊端,应在运用纠正违法的同时,使用检察建议、检察公函、工作通报等其他刑事审判监督的方式。

(三)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与审判独立的冲突与协调。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职责有两项,一项是支持公诉,另一项是法律监督,这两项权力不具有同时性。一般情况下,公诉权是显性的,监督权是隐性的,只有在诉讼过程中发现需要进行法律监督行为时,监督职能才会发挥为了保障诉讼程序的流畅性,避免对审判活动造成不当干扰,监督程序通常会在诉讼程序完成一个独立部分(例如庭审结束),或者整个程序结束后发起。持怀疑观点者认为,既然检察机关既是公诉机关,又是法律监督机关,对公诉结果的追求必然造成法院迫于监督压力而妥协或者做出倾向于检察机关的裁判,上述推理在逻辑上没什么问题,但在实践中并非如此。首先,法律监督的启动是以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对证据的认定、对法律的应用存在错误,或者在审判过程中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且上述行为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为条件。

以刑事抗诉为例。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上级检察机关有是否支持抗诉的决定权,这样的制度设计体现了对抗诉活动的慎重,也有利于避免抗诉的随意性。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即使上级检察机关支持了抗诉,法院要做的工作不是绝对的服从,而是重新审理,法院的审理依然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再次审理的结果,法院仍然享有自主决定权,尤其是在没有错误的情况之下。

在法院按照诉讼程序,尊重证据与法律的前提下所进行之审判,即使结果与检察机关公诉意见大相径庭,法官也丝毫不会担心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如果存在严重的或者明显的错误,检察机关通过法律监督要求法院予以补救,这样的手段没有干扰司法独立,而是维护了司法的公平与正义,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合理性持怀疑态度者假设了这样一个前提,即检察机关随时可能启动法律监督程序,或者法官随时都有被检察机关抓到的把柄,这样才能得出因为担心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而做出有悖公平正义的判决。显然,没有人愿意接受这样的前提。

三、刑事审判检察监督的完善

刑事审判检察监督的理性发展并不意味着检察权的无限扩张,而是要坚持创新性与规范性相结合拓展性与谦抑性相结合的发展思路,既要针对刑事审判监督的盲区或弱项拓展权力,也要对现有的成功经验予以强化,还要对某些权力进行必要的规范或限制:

(一)端正监督理念。在刑事审判监督中,检察人员要树立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监督理念,尽量撇开感情、欲望等非理性因素的干扰,按照法律概念、判断、推理的过程进行冷静思考,从而得出逻辑严密、概念清晰的结论、在法律的框架内,还要考虑如何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保障民生,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丰富监督手段。对于特定类型的案件,检察长应当依职权列席同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其他案件则可以视情况是否列席审判委员会,避免不当地限缩监督范围。此外,应赋予检察机关从法院调取刑事案件卷宗的权力,以便依照监督程序进行审查对于审判严重违法又拒不纠正的,检察机关有权向法院建议更换承办人,或者向国家权力机关建议罢免法官职务。

(三)强化监督效力。就抗诉而言,可考虑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最终评审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之分歧,以弥补抗诉权效力之不足;就纠正审理违法意见而言,可参照行政监察法中监察建议的效力,规定法院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纠正意见,并在一定期限内书面答复检察机关。

(四)合理配置职权。对检察权的内容进行必要的调整优化是刑事审判监督发展完善的关键。本文建议,可以考虑实现刑事审判监督与指控犯罪职能的适度分离。具体而言,对于省级院、分州市院和公诉案件数量较大的基层院,应当设立专门的刑事审判监督机构,负责审查法院裁判、制作监督文书或负责自诉案件、简易程序案件的监督工作;对于不具备条件的基层院,应当设立刑事审判监督岗位,抽调业务能力强工作经验丰富的检察人员专门从事监督工作出席一审法庭的公诉人主要履行指控犯罪职能,如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应及时通报负责监督工作的检察人员,进行监督纠正。如此,在检察机关内部既没有大面积的机构改革,避免了因内部机构调整带来的混乱和不必要的资源耗费,同时又解决了指控犯罪和刑事审判监督主体重合的问题。

(五)提高监督能力。检察机关要通过日常培训和岗位练兵相结合的形式,培养专家型和专门型的监督人才在公诉人业务竞赛中,适当增加刑事审判监督工作的比重同时,还要提高执法办案水平,确保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避免非法证据瑕疵证据进入审判环节,为刑事审判监督奠定坚实的基础。检察机关必须坚持从人民群众的需求出发,把党和国家在某一时期高度关注的,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与民生密切相关的案件作为刑事审判监督的重点。各地可以从实际出发,适当扩大上下两级检察院同步审查法院裁判的案件范围,如死刑案件、黑恶势力犯罪案件、食品安全犯罪案件、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案件、危险驾驶案件等,对于有些干扰阻力多、舆论影响大的案件,上级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协调,或者直接参与案件的办理,支持下级检察机关坚持原则,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六)严格再审抗诉。一事不再理或禁止双重危险是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确认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对刑事审判监督同样具有指导意义实践证明,随意启动再审程序势必会带来法律关系、社会关系乃至生活秩序的紊乱。“刑事抗诉的效果应当是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既要纠正判决、裁定中的错误,又要赢得党委、人大、政府、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广泛支持。”为此,检察机关应对再审抗诉的提起事由、时效、次数进行必要的限制,同时明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促使监督主体及时行使职权,维护法院裁判的终局效力,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

    (七)注重外部监督。如果循着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走向腐败的思路分析,检察机关自我监督的的应然体系将是以司法制约为中心,权力机关监督、内部制衡、人民监督员等多重机制相协调的格局。对于涉及到重大刑事案件的审判监督工作,应及时向人大报告,在自觉接受人大监督的同时,积极争取国家权力机关的支持和保障。此外,人民监督员是人民群众直接参与和监督司法的重要形式,应积极探索人民监督员介入刑事审判监督工作的范围和方式,如邀请人民监督员参与重大抗诉案件听证会,防止监督权的缺位或滥用。(孙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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