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知道,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那么在检察工作中如何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就成了摆在我们每个检察人面前的重要课题。依据最高检2007年制定颁布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各地检察机关都对之进行了积极探索和大胆实践,这其中最富成效的首推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运用。作为肩负审查逮捕职责的侦查监督部门,理应是检察机关化解社会矛盾、推动轻微犯罪案件刑事和解的主要力量。本文拟就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存在的必要性、适用的条件和模式以及存在的问题和解决对策谈一些粗浅的认识。
一、审查逮捕阶段实行刑事和解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减少对犯罪嫌疑人不必要的羁押,避免交叉感染。从我院近年来审查批准逮捕的案件来看,存在大量的农村邻里田地纠纷或言语不和引起的厮打、因家庭矛盾引发的冲突等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犯罪案件。按照高检院的要求,从有利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出发,这些案件应当慎用逮捕措施,对社会危害性已经消除、没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不采取逮捕措施。但这类案件移送审查逮捕后,因为矛盾没有化解,被害人往往情绪激动,强烈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如果检察机关依法做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易造成被害人上访,引发群体事件,造成社会的不稳定。部分检察机关为了息事宁人,往往做出批准逮捕决定。一旦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最少面临二至三个月的羁押,羁押五六个月也属正常,甚至有的案件羁押一年以上,造成犯罪嫌疑人不必要的羁押,浪费司法资源,且容易造成交叉感染,不利于社会和谐,而在审查逮捕阶段实行刑事和解就可以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
(二)有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促进社会和谐。在办理审查批准逮捕案件中,大多数被害人没有参与的权利,只能被动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结果,只有在案件作出决定后,对不构成犯罪而不批准逮捕的案件才有申诉的权利。一旦申诉被驳回,就有可能发展到长期上访,甚至越级上访,而被害人受到的经济损失也只能到法院审判阶段才能解决。但到了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一般都会因被批准逮捕而羁押三个月以上,经济条件不是太好的被告人往往会不同意调解,任凭法院判决,能负担赔偿的被告人也会因为自己已经受了羁押之苦而不愿意赔偿。这样就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不到保障,使双方的矛盾日益加深。在审查逮捕阶段实行刑事和解制度就能够使上述问题得到解决,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权利得到保护。在刑事和解过程中被害人能够在一个相对平和的环境中叙说因犯罪行为给自己及家庭造成的伤害;犯罪嫌疑人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属带来痛苦,知道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从而促使其真诚地认错、觉悟,加上司法机关和被害人在和解过程中对其充分尊重,使其消除误解和敌意,使其能尽快地重返社会。被害人与加害人通过刑事和解这种契约形式达成谅解、同情和经济赔偿,最大限度地实现了被害人权益的恢复和公共利益的保护。
二、审查逮捕阶段实行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及条件
在审查逮捕阶段实行刑事和解制度,必须严格限定案件范围。刑事和解案件适用范围过宽或者过窄都不利于刑事立法和司法的正常发展。在当前缺乏统一规范的情况下,应当充分考虑审查批捕的条件,并结合现行法律规定以及操作的可行性等因素,对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做出限制。
(一)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
下列犯罪情节轻微、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的刑事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
1、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2、老年人犯罪案件;
3、过失犯罪案件(职务犯罪除外);
4、因邻里、亲属、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犯罪案件;
5、检察机关认为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有故意犯罪“前科”的犯罪嫌疑人、累犯、惯犯、有组织犯罪的主犯及应当数罪并罚的案件不适用在审查批捕阶段实行刑事和解制度。
(二)在审查逮捕阶段实行刑事和解的刑事案件还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对案件事实无争议,且犯罪嫌疑人认罪并悔过。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大小是进行和解的基础。同时犯罪嫌疑人应当承认错误、承担罪责并愿意补偿损失;如果犯罪嫌疑人否认罪责,则不适合刑事和解。而且犯罪嫌疑人认罪应当发生在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之前,才能提起刑事和解程序。刑事和解的初衷是为被害人提供疏通情感阻滞的渠道,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做有罪答辩,根本无法达到预期的和解效果。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刑事和解必须以双方自愿为前提。刑事和解是双方在国家有关部门的参与下和解,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因此必须在双方自愿的原则下进行。刑事和解应允许家庭成员参与调解,以更好地帮助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协助其积极赔偿经济损失。
三、在审查逮捕阶段实行刑事和解制度的模式
(一)加害方与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这种模式通常适用于双方积怨不深并且愿意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在犯罪嫌疑人认罪的前提下,被害人和加害人通过沟通、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从和解的启动到协议内容的确定,检察机关通常不参与其中,只是告知双方当事人刑事和解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对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二)检察机关主持刑事和解模式这种模式是由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双方沟通、劝解,说服双方就经济赔偿、悔罪道歉等问题达成协议,促使被害人放弃追究嫌疑人刑事责任的纠纷解决方式。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于具备和解基础的案件进行积极主动的居中调解。对于被害人报复欲望强烈的案件,检察人员必须进行积极的协调,进行各种疏导、安抚工作。在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组织下,犯罪嫌疑人就加害行为道歉求得对方谅解并提供经济赔偿,被害人对加害行为进行谴责、诉说心理创伤并提出赔偿要求。通常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当场道歉,双方当场签订和解协议,并就案件的善后事宜做出决定。
(三)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社区、居委会调解模式这种模式引入了中立的调解机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社区、居委会主持调解。检察人员主要负责筛选适当的案件交于上述调解机关进行操作,并在调解成功后对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对符合刑事和解政策的依法做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缓解因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造成的社会矛盾,修复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双方的社会关系。
四、审查逮捕阶段实行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一)审查逮捕阶段实行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1、办理刑事和解案件与审查批捕期限及办案人员紧张相矛盾。刑事案件的审查批捕期限一般只有七天,而刑事和解程序一般要经过众多环节,每个环节都要耗费一定的时间、精力,有时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对已商定好的赔偿协议会反反复复,从而使办案周期拉长,所花费的精力增多,很多案件往往是检察机关花费了大量的人力、时间和精力,却得不到双方的信任,还有可能引起一方或双方的误解,认为是在包庇袒护另一方,导致和解失败,仍作批准逮捕处理,吃力不讨好。由于上述原因,检察机关承办人往往不愿意做刑事和解工作,而是选择按普通程序审查批准逮捕。
2、当事人法律认知能力不同。虽然每个案件的加害方、被害方的具体情况不一样,应该允许个案之间存在差异,但由于赔偿数额由当事人自己的期望值决定的,而当事人的期望值又取决于他对事实和法律的认知,在当事人相关认知能力欠缺的情况下,被双方当事人一致接受的刑事和解结果依然可能是不公正的。
3、调停人的中立性、专业性缺乏保障。刑事和解是通过加害人与被害人面对面的接触,并经双方选择信任的人充当中立第三者的调解,促进当事人双方的沟通与交流,从而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中立、专业是刑事和解对调停人的要求。实践中有的双方当事人自行寻求第三者进行调停,有的则由检察官主持和解。在第三者担任调停人的情况下,调停人的中立立场、法律素质无法保证,刑事和解追求的价值目标难以实现;而由检察官充当调停人,虽然具备了法律素养,有一定的权威性,但一是目前基层院,案多人少矛盾突出,而刑事和解程序繁琐,费时长,要求检察官花大量精力、时间主持和解是不现实的,二是有可能会引起一方或双方的误解,认为是在袒护另一方,无法达到刑事和解的最佳效果。
4、容易出现权力的滥用。一是检察人员权力的滥用。刑事和解使检察人员手中的权力扩大,不排除有少数检察人员可能利用刑事和解权,收受当事人贿赂,以案谋私,强迫和解,或以刑罚代替和解相威胁,也可能出现利用安排和解谋取私利的司法掮客。二是被害人权利的滥用。被害人可能会利用加害人急于刑事和解的心理而漫天要价。三是加害人权利的滥用。在刑事和解这种开放式的纠纷解决机制下,被害人拥有了决定加害人命运的巨大权力,加害人可能通过种种途径,采取种种不当甚至违法手段影响受害人,迫使其“自愿”和解。
(二)审查逮捕阶段实行刑事和解制度存在问题的对策
1、加快刑事和解的立法进程。现行的刑事和解由于缺乏法律的相关规定,使得和解程序不规范。虽然各地都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了有关刑事和解案件的办案规定,但因为缺乏统一的法律规定,对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条件和范围、案件的处理方式、启动模式、调解人等各地的规定各不相同。为了消除刑事和解制度引入审查批捕阶段实践的障碍,应在诉讼程序中增加刑事和解环节,对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条件和范围、案件的处理方式、启动模式、调解人等做出统一的规定,同时加强对实行刑事和解制度的监督,引入人民监督员制度,刑事和解案件应当交人民监督员对其合法性,公正性进行审查,以保证刑事和解的公正性。
2、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调停人参与刑事和解案件。由其他人充当调停人,其专业性和公正性难以保障,由检察机关充当调停人则不但案多人少、期限紧张的矛盾更加突出,而且可能会引起双方当事人的误解,人民调解委员会正是最佳选择。人民调解委员会充当调停人具有法律依据。我国的《宪法》第111条规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具有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的职能。人民调解委员会充当调停人具有现实依据。一是有利于公平公正和高效快捷地处理案件。二是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需要。近年来,案件数量的增加使得检察机关审查批捕的压力越来越大,受理案件数量大幅上升与审查批捕阶段力量有限的矛盾日益突出,使得人民调解适度介入刑事诉讼成为客观必然。三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发展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反对司法腐败的需要。刑事和解使人民群众更多地参与司法活动,促进司法活动的公开和透明,减少司法腐败的发生。
3、强化监督制约机制,防止检察权的滥用。一是强化审批机制,严格审批程序,符合和解条件的案件必须报经领导批准或提请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进入刑事和解程序。二是完善督察机制。由人民监督员负责对和解工作的全过程实施监督,如果发现办案过程中有不公平、不公正之处,或存在徇私枉法情况的,报检察委员会予以纠正。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的社会矛盾解决模式,对它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虽已起步,但是如何使刑事和解的推进更适应我国的司法伦理、发挥更大的社会功效,还需要我们在实践中不断探索。本文虽谈了一点认识,但毕竟粗浅,尚祈方家不吝指正。(邵文信 段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