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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问题、原因及对策

发布时间: 2014-01-22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或者决定逮捕后,公安机关对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的现象较为普遍。有些公安机关“先斩后奏”,甚至在变更之后也不通知原批准逮捕或决定逮捕的检察机关,由于立法的不完善,检察机关对捕后监督存在着严重缺位的情况,此种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也不同程度损害了刑事强制相对人的合理权益,影响了执法的严肃性。笔者认为,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逮捕后是否变更强制措施,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进行,盲目变更势必带来负面效应。公安机关自行决定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的规定,违背了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逮捕的初衷,变相地放纵了犯罪,亵渎了法律的严肃性。为有利于执法的统一与法律监督的有效实施,本文试就规范捕后变更逮捕措施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 

  1、超越法定条件、范围、适用对象,随意变更现象突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主要适用罪行较轻或确实有严重疾病,不适于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说明其符合逮捕条件而不适宜采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因此在逮捕以后,如无特殊情况,就不应当变更强制措施。但在实践中,有些公安机关往往以案情需要、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等为由随意对不应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变更措施,甚至出现捕后不久即行变更的现象,严重影响了执法的公正性、严肃性,嫌疑人释放后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而有些对于取保候审的案件长期候而不审,没有进行侦查,放纵犯罪,造成负面影响,案件久拖不决。 

  2、以捕代侦,将取保候审作为办案中的特殊手段。有的公安机关在办案中“以捕代侦”,对于一些复杂、疑难案件,由于取证难,公安机关把取保候审作为消化处理案件的渠道。通过逮捕强制措施震慑犯罪嫌疑人,以获取口供或追缴赃款。在案情基本查清,罪犯如实交代或赃款赃物追缴后,就改变逮捕为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而且变更强制措施较快,有的嫌疑人逮捕后一周左右就办理了取保手续,把逮捕作为侦查“缓冲”的手段。这些举措有失法律的严肃性。且有些侦查机关对嫌疑人取保候审后,往往将案件束置高阁,不侦不审,从某种程度上放纵了犯罪。 

  3、变更措施后违反法定通知程序比较突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逮捕的人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但实际操作中公安机关往往有“不通知检察机关也不会主动过问”的想法,调查显示约有三分之二的案件没有通知检察院,导致检察机关对于自己批捕的案件缺乏及时和有效地监督,公检在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配合上存在严重缺位的现象,使法律的严肃性受到挑战。即使事后通知检察院的,大多未在三日内及时向检察机关通报备案,且对变更措施原因大都语焉不详,程序上不合法、不规范问题相当突出。 

  二、捕后变更强制措施产生的原因 

  1、认识上的偏差和错误。有一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具有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力。其依据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另一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对捕后强制措施无权变更。笔者认为,以上两种意见均不完全正确,均存在认识上的偏差和错误。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只是规定公、检、法可以采取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条件是要求“根据情况”,并且是“可以”而不是“必须”,且只是一般性的规定,并不是针对逮捕之后的变更。对于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则应当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这二条规定是对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很明确,对于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公安机关只有在发现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才能予以变更。如何理解采取强制措施不当呢?笔者认为,一是发现案件确有错误,需要撤案的;二是捕后出现了刑诉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即重大疾病或怀孕等,需要变更的。除此之外,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均无法律依据,无法律依据的变更属于捕后随意变更强制措施。 

  2、捕后出现重大疾病或怀孕等情况。实践中,公安、检察如果在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之前,均没有发现刑诉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情形,而在批准逮捕之后被发现了,是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的。但这种情形必须有县级医院的诊断证明和看守所的不能继续羁押的证明。 

  3、因刑事和解的出现而变更。对部分在批捕之前未达成刑事和解,而在批捕之后达成了刑事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等有司法效力的解释规定,为严格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认为已经没有逮捕必要性的,笔者认为也可以予以变更强制措施。但这一项规定尚未在刑事诉讼法中得到完善。 

  4、因具有减轻、从轻量刑情节而变更。有些案件,尤其是经济类案件,犯罪嫌疑人在捕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立功、自首或积极退赃的情节,依法可能判处缓刑,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公安机关遂变更强制措施。 

  5、因利益驱动或人情关系而变更。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受利益驱动或者出于人情关系而任意扩大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范围,有些部门以收取保证金作为条件而取保候审,之后以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为由而没收其保证金,有些部门从有利于自己的角度出发去理解犯罪嫌疑人患病、罪行较轻,根本不考虑该案的社会危害性和逮捕措施的严肃性,从而予以变更,这种行为应当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三、完善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监督的对策 

  (一)对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应从立法上进行完善和规范 

  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代表国家专门行使侦查监督权的机关,它对侦查逮捕的监督应该包括捕前、捕中、捕后全过程的监督。而强制措施的变更,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一部分,理应受到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监督。当前对于捕后变更强制措施中出现种种执法问题,应从源头上加强立法完善,对刑事诉讼法进行必要的修改完善或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有权决定机关,是作出原批准逮捕决定的机关,以更好地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和公平正义,提高办案质量,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公安机关捕后变更逮捕措施必须经过检察机关批准。建议对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作出修改,将“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修改为“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报请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通过这一举措,赋予人民检察院对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决定权,有利于检察院审查逮捕权的全面实现,强化其侦查监督的实效性。 

  在具体变更过程中增加公安机关“提请”和检察院“审查”程序,并规定“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要求复议;对复议意见不服的,可以向上级检察院提请复核”。这样,一方面使检察机关的审查批准权与作出决定后的执行监督权集于一体,另一方面又赋予公安机关的司法救济权。 

  (二)建立必要的监督工作机制,依法加强办案监督。 

  1、加强公检沟通与协调,提高思想认识。 

  公检两家应定期召开公检联席会议制度,更新执法观念,树立人权保障理念,共同提高对变更强制措施重要意义的认识,在法律框架内更好地把握捕后改变强制措施的标准和条件,保障侦监部门的监督权落到实处。也有利于当事人及社会对司法机关实施强制措施的理解和认同,保护强制相对人的合理权益,维护逮捕的严肃性。 

  2、明确适用捕后变更逮捕措施的条件和范围,形成明确的执行标准和具体操作程序的指导意见,以形成公检两家统一的法律价值判断,有利于当事人及社会对司法机关实施强制措施的理解和认同,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1)对逮捕以后变更取保候审的条件应当严格限制,可从犯罪的主体、手段、情节、危害结果、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可能受到的刑事处罚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对于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非因法定(怀孕、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在延长羁押期限后仍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侦查终结的;非重大嫌疑人在捕后有立功或积极退赔赃款等法定减轻、从轻情节,且变更强制措施后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以及其他确有变更强制措施必要的)事由,不得变更为取保候审。 

  (2)对逮捕以后变更强制措施的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变更强制措施的操作程序,应做到程序规范、操作简便、减少环节、提高效率的效果。一是对符合变更强制措施条件的在押犯罪嫌疑人,必须先由犯罪嫌疑人或法定代理人书面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二是再由公安机关填写《变更强制措施审批表》,将变更措施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经侦查机关领导审查后报请原批捕的检察机关审批;三是侦监部门实行承办人负责制,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在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内,重新审查后作出是否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决定。侦监部门对是否符合变更逮捕措施的法定条件和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认真严格审查,以书面形式对是否同意变更依法作出明确答复,并充分阐释同意或不同意变更逮捕措施的理由告知来函单位,由公安机关告知犯罪嫌疑人或法定代理人并执行决定。同时应增加变更逮捕措施的透明度,对于批准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案件都应进行跟踪监督,如发现犯罪嫌疑人在变更逮捕措施后有继续危害社会或逃跑、串供、毁灭证据等情形的,应对其收监羁押或上网追逃。 

  (3)公检两家在实践中应积极探索完善工作机制,提高司法和执法的效率,减少成本。一是建立资源共享机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将相关情况在第一时间及时录入,每月月末进行清理,及时跟踪台账中相关人员去向。看守所每月定期向侦监科通报刑拘人犯进出看守所情况,对批准逮捕后又作其他处理的人员逐人登记,跟踪监督,以利于侦监部门及时发现问题并予以纠正;二是采用召开联席会议。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通过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对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予以通报。检察机关不定期到公安机关跟踪监督,上门查阅立案及结案登记表、调阅卷宗,了解公安机关办理相关案件进展情况,发催办函、建议公安机关上网追逃等形式,督促公安机关采取措施及时处理相关人员,以此杜绝擅自变更强制措施的执法不严现象。 

  3、建立违法犯罪责任追究制度。对司法部门徇私枉法、将不符合条件而违法进行捕后随意变更强制措施的,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责令立即纠正;仍不纠正的应当再次作出逮捕决定。发现执法人员徇私枉法、受贿的,要交由纪检、监察部门立案查处,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检察机关反贪局、反渎职侵权局直接立案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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