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台区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 闫建中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是司法公正的前提。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落实刑事诉讼法中“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基本原则的重要举措。同时也可以使各部门更加重视庭审的决定性作用,更加严格把握案件证据标准,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提高司法公信力。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有利于检察机关提高办案质量。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以公诉的形式参与到审判活动中,要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以审判为中心”意味着公诉工作要以更高的要求,更严的标准来办理案件,同时也会促使公诉检察官进一步提高公诉质量。
一、完善庭前证据审查体系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要求庭前证据审查工作要更加细致。对于刑事检察来说,以审判为中心意味着法院对证据的要求越来越高,对定案的证据标准把握更加严格,处于侦查与审判之间承上启下的的检察机关面临更多的困难与挑战。因此,细致庭前证据审查尤为重要。
首先,应当构建良好的检警关系,强化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础性作用,通过提前介入讨论案件,将公安机关以“破”为主的侦查理念转变为以“证”为主的侦查理念。刑事侦查是刑事诉讼的开端,是刑事案件的发现者、抓捕者,证据的最先收集者,因此侦查工作的检察机关工作的基础。如果侦查工作的取证粗糙,基础不牢,负责案件的公诉人就难以将案件良好地进行推进。要加强与侦查机关的配合,对于重大、复杂案件可以提前介入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工作,给与意见和建议,以利于侦查机关全面收集与固定证据。由于我国现有办案模式下,公诉人办案主要以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卷宗为主,缺乏案件亲历性,尤其缺乏自行侦查、现场勘验、分析鉴定意见等能力,主要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审查纸质证据来办理案件,无法对案件现场、犯罪工具等关键性证据产生直观的认识。正是由于这种亲历性缺失导致侦查能力的天然缺乏,笔者认为对检察机关引导侦查应当准确理解,并非检察机关指导侦破案件,而应当理解为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案件,通过与公安机关讨论案件,对证据的搜集、提取、固定以及取证的方向给予建议和意见,明确起诉标准,保障侦查阶段搜集证据的完整性和合法性,避免案件到审查起诉阶段出现补证率高、非法证据被排除的情况。
其次,要重视检察环节的非法证据排除,对于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要围绕审判、以审判的视角把握证据标准,及时排除非法证据,补正瑕疵证据,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排除合理怀疑。随着两高三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我国刑事诉讼开始全面落实非法证据排除工作。非法证据排除已经成为法院审判案件中的常态,因此,检察机关也应该重视在检察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而不能等到法院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后导致指控工作陷入被动。在实务中检察机关启动非法证据排除存在一些困难,例如:检察机关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后,可能会引起侦查人员的不配合。在某些案件办理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提出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对其存在殴打、辱骂、威胁等刑讯逼供的行为,检察机关向侦查人员调查情况时,有时会引起侦查人员的抵触心理,向公安机关调取侦查阶段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时,有时会收到同步录音录像已经被覆盖或者丢失的答复。同时,如果通过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排除了案件中的关键性证据导致无法定罪,会引起被害人的负面反应。虽然存在这些困难,但在检察环节落实非法证据排除工作不可推卸。这不仅是为了保障人权,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更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下的必然要求。当然,在实务中,检察机关在排除非法证据时应该加强与侦查机关的沟通,以法庭审理的标准为工作要求,赢得侦查机关的信任和配合。同时,要多从侦查机关的角度考虑,帮助他们弥补排除非法证据后出现的“证据漏洞”,积极做好证据补充工作,通过补充取证完善和重构完整的证据链。
二、创新出庭指控模式
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指控犯罪需要在法庭上进行举证、质证和围绕证据开展辩论,通过述事、释法、说理等阐明定罪量刑的主张。随着证人、鉴定人以及侦查人员的出庭,法庭审理由静态审理转化为动态审理。从公诉一方出示实物证据和书面证言,转变为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相关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越来越多地在庭审中起到重要作用。尤其针对当前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难的困境,要贯彻落实“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的相关规定,支持证人出庭,不怕证人在庭审中翻证,这是庭审能否实质化,直接言词原则能否落实,事实认定能否符合真相的关键。
“询问或业已询问对他不利的证人”是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的被指控者应当享有的“最低限度”的权利之一,即辩方的质证权。但我国刑事诉讼中对这一权利的保障不够。检察机关应当鼓励证明指控犯罪事实的证人出庭作证,辩方有权对出庭作证的证人进行质证,通过面对面的交锋,核查控方证人的证言是否客观真实,以使法庭客观而不受误导地查明案件事实,最后作出公正的裁判。 这里的证人除了狭义的证人,还包括鉴定人、被害人以及在案件中办案的侦查人员。我国已经有强制出庭作证的规定,但新刑诉实施以来,证人出庭作证的比例依然很低。
“庭审中心主义”作为“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集中体现,要求要在庭审中贯彻直接言词原则、辩论原则和证据裁判原则,以实质审判代替形式审判。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坚持以庭审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已经成为司法改革的目标。要构建以庭审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实质审判代替以往流水作业的形式审判。“庭审中心主义”相对于我国以往的“卷宗中心主义”,所要避免的是庭审形式化的问题。庭审的非实质化导致庭审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弱化,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权利被剥夺,不利于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因此,在庭审中应当充分贯彻刑事诉讼中的直接言词原则、辩论原则以及证据裁判原则,通过刑事诉讼双方在庭审中对各类证据的举证质证形成法官的内心确信,作出案件的最终裁决。毕竟“庭审中心主义”的实质是“证据中心主义”,要保证涉及案件各类证据在庭审中发挥作用,依法调查清楚案件的事实真相,从而达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刑事原则。
三、提高检察人员的业务素养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带来了新的变化,新的挑战。同时对检察官的综合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了顺应改革的要求,必须提高检察官的专业素养。
首先,要注重检察官的职业素质的培训。在繁忙的办案之余,为检察官提供学习深造、接受培训的机会,打造专家学者型检察官。开展案例研讨、公诉论辩等活动,有效提升公诉分析和解决疑点、难点问题能力,逐步提高公诉人的理论水平。定期开展案件质量评查,重点围绕案件犯罪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程序规范等进行全面审查评议,着力提高公诉队伍整体能力。
其次,要提高检察官的出庭指控能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现代庭审制度以法官作为主体依托,需要法官能力水平的提高,保证审理案件的法官能够驾驭庭审,同时对于检察官的出庭指控能力也有相应的要求。以审判为中心必然导致法庭上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加强,庭审成为法官审查案件主要方式。法官审理案件的方式从静态转变为动态,从庭下转变为庭上,在增加庭审对抗性的同时,也导致了庭审过程发展的未知性。因此,公诉人要向法庭展示案件事实证据、就定罪量刑进行辩论,就需要提高自身出庭指控能力。由于案件事实要在法庭调查阶段查明,这就需要公诉人不仅有审查的思维,还要有侦查的思维,提高示证质证能力,能够将案件证据体系化展现在法庭上。
四、建立良好的检律关系
首先,要正确认识和贯彻落实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庭审实质化要求“诉讼证据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正确认识和发挥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下的必然要求,也是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下建立和谐检律关系的前提,有利于客观事实的发现,有利于司法公正,也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保障,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是指检察官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在刑事诉讼中站在客观立场上进行活动,努力发现并尊重事实真相。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是一条重要的国际准则,我国刑事诉讼法也在多条规定了检察官的这一义务。在《刑事诉讼法》与《检察官法》条文中随处可见客观公正义务的身影。客观公正义务要求检察官在进行证据收集时,不仅应当收集对被告人不利的有罪证据,也应当收集对被告人有利的无罪证据。还要求检察院在进行证据公示时,不仅应当公示有罪证据,而且应当公示无罪证据。检察官发现被告人不应当起诉的,就不应提起控诉;已经提起的控诉有错漏的,检察官应当及时通过撤回起诉、追加起诉或变更起诉的方式予以矫正。
其次,要保障律师的诉讼权利。辩护律师依法享有辩护权利,承担诉讼义务是辩护律师顺利开展辩护活动的重要保证。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对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辩护律师代表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实务中在某些案子中检律关系处于紧张状态。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司法理念的进步,保障辩护律师的执业权利已经成为常态要求。构建良好的检律关系也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保障庭审实质化的要求。目前,各地检察机关为辩护律师阅卷已经提供了良好的环境和便利的条件,为辩护律师提供了专门的接待室和阅卷室,为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带来了便利。办案人员也应当注重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做好与律师的沟通,为庭审实质化打好基础。例如:现在基层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要求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须记录在案,是构建良好检律关系的体现。
五、加强审判监督力度,扩宽审判监督内容
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过程中,要求司法机关去行政化,强化法官作用。检察机关强化对审判权的监督,可转变视角,从刑事诉讼的架构上努力消除法院审理案件行政化倾向的影响,促进司法公平公正。在对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中,检察机关不仅要监督法庭组成是否合法、法庭审理是否依法,审判结果是否公正,还应当进一步拓展监督内容,强化对合议庭和主审法官对事实认定及法律判断的依据和标准、量刑标准的监督。在尊重合议庭和主审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为确保自由裁量权正确行使,督促法官对认定事实和作出法律判断的依据及时公开,标准必须明确化和外在化,反映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思维过程并提供法学理论、社会价值判断乃至比较法上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