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台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副部长 高广华
在构建和谐社会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背景下,我国公检法机关开始探索在公诉案件中鼓励当事人和解的办案方式。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有别于传统的案件处理方式,开始出现于我国司法实践之中,并在许多地区进行了多元化的探索。
一、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
1、现行刑事和解的实践模式。
按照主持刑事和解的主体不同, 可以分为司法人员主持的刑事和解模式和非司法人员主持的刑事和解模式。前者又可以细分为公安人员主持的刑事和解模式、检察人员主持的刑事和解模式和审判人员主持的刑事和解模式。后者则主要是指由公检法机关以外的人民调解员或者其他调解人员主持的刑事和解模式。根据检察机关在主持刑事和解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不同, 可以将检察机关主持的刑事和解分成确认和解与促成和解两种方式。确认和解就是当事人双方事先已经有和解意向, 并已经通过磋商达成和解协议, 检察机关仅仅参与确认其和解效力。促成和解, 即检察机关根据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和解请求, 与另一当事人沟通, 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为了充分体现和解过程和结果的自愿性, 在实践中应当以确认和解为主, 同时辅之以检察机关促成和解。
2、现行刑事和解的处理方式 。
从各地实践摸索来看,主要通过非监禁化、非刑罚化和轻刑化的方式来实现,具体包括不捕、不诉、建议公安机关撤案、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其中最常见的处理方式是建议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相对不起诉和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三种。总的来说, 我国各地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刑事和解处理刑事案件的有益探索和尝试, 是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 顺应了我国司法改革的发展方向, 体现了以人为本、实现和谐社会的价值理念。
3、我国现行刑事和解制度的特征 。
一是刑事和解是在司法机关的主导下进行的,司法机关的主导作用,二是当事人的意愿对于和解的进程和结果具有决定性的影响;三是在符合案件事实基本清楚、加害人认罪悔罪且当事人双方自愿和解等条件的前提下和解;四是刑事和解的过程主要体现为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之间的商谈;五是当事人就民事部分和刑事部分的和解会对案件的最终处理产生影响。
二、我国现行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突出问题
1、偏重于经济赔偿 。
在各地当前的形势和解实践中, 有一个共同特点就是对和解结果给予高度重视, 而和解的活动过程往往较为简单, 实践中多数是集中在听取被害人陈述和加害人认错道歉后进行赔偿协商、被害人谅解等。这样的刑事和解并没有确切地体现出恢复性司法的精神, 其中一点就是恢复性司法更多的是强调一种交流、沟通、对话, 达到心灵的回归。过分纠缠于经济赔偿数额的确定, 而忽略了被害人的心理需要乃至社会关系的修复, 这是目前刑事和解推行中存在的最大问题。的确, 刑事和解具有明显的补偿性特点, 而补偿是包含物质赔偿和精神补偿两个方面的。因此经济赔偿只是其中一个方面, 刑事和解追求的是对于犯罪人、被害人、社区的全面恢复来促进社会和谐, 那么, 精神补偿就显得更加重要, 更具根本性。
2、存在公平公正的质疑 。
一是穷人犯罪, 无法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的问题。在犯罪人无能力赔偿的情况下, 显然是不能进行和解的。正是因为这样, 如果因为穷人不赔偿, 则不能适用刑事和解, 也不能得以从轻处罚, 仅仅因为“钱”的问题而出现处罚不同的现象。这明显违反了适用法律人人平等的原则,制造了新的不公平, 给人民群众造成了“以钱赎刑”的错觉, 这也是刑事和解制度当前最受诟病的问题。二是少数被害人经济赔偿要求过高的问题!这些人出于报复或其他心理, 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真诚悔意和赔偿意愿于不顾, 提出对方根本无法接受的天价赔偿数额, 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无法得到应有的减轻处罚。
3、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不够明确 。
在理论讨论中, 多数学者都倾向于刑事和解应当适用于有被害人的轻微刑事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成年人犯罪中的初犯、偶犯、过失犯等。在实践中, 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类型一般较为狭窄, 范围也相对模糊。有的地方以未成年人犯罪、交通肇事罪等过失犯罪、轻伤害等轻微刑事案件为主, 有的地方则对适用范围不予界定, 在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掌握, 一般以轻伤害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为主。可以说各地检察机关在适用刑事和解时都是很谨慎的, 一般仅对轻微犯罪、未成年人犯罪等适用刑事和解。
三、对新刑诉法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探讨
1、是否会导致“以钱赎刑” 。
围绕刑事和解的争议最为重要的是刑事和解是否会导致“以钱赎刑”。有种观点认为,有些通过赔偿,终止了追诉或者免除了刑罚,就是“以钱赎刑”。事实上,“以钱赎刑”是金钱与刑罚的交易,刑事和解和“以钱赎刑”是两个问题,刑事和解建立在加害人真心悔过的基础上,而不是简单地以经济赔偿换取宽缓处理。从刑事和解实践看,一些案件和解后之所以对加害人不起诉或免除处罚,并非主要因为加害人对被害人作出赔偿,而主要是因为行为人本身悔罪情况好且危害小。即使在一些相对严重的犯罪中,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后,加害人认罪悔过,在判刑时从轻处罚,也主要是考虑其悔过情况、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情况,而不是金钱与刑事处罚的交易。
2、刑事和解是否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调)解重合 。
有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调)解同样可以解决民事赔偿问题,而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被害人履行民事赔偿后,同样可以作出相关宽缓的处理,规定刑事和解并无实际意义。事实上,附带民事诉讼的和(调)解与刑事和解有重大区别。民事部分虽然在程序上依附于刑事部分,但实质上仍独立于刑事部分,可以独立成诉,民事部分的和解并不必然影响到刑事部分的处理。刑事和解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和解的是整个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先就自己的行为真诚悔罪,之后获得被害人就其行为的谅解。虽然很多公诉案件的当事人和解会涉及到赔偿损失,但赔偿物质损失不是当事人和解的唯一内容,也不是核心内容,当事人和解的核心内容是如何通过各种弥补的方法来消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涉嫌犯罪的行为给被害人和社会造成的各方面负面影响。因此,刑事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和(调)解在和解内容上具有重大差别,不能互相替代。
四、刑事和解相关制度的完善
1、构建和解监督机制
其一,构建人民检察院的内部监督机制。刑事和解中,如果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检察机关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导致和解结果不公正的行为,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检察机关的上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和申诉。上级检察机关也可通过不起诉决定备案制度和定期专项复查对刑事和解决定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监督;检察机关中作出刑事和解决定的部门应当将此决定报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审查批准,以防止错误的发生;对刑事和解决定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况,必须经过检察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其二,完善检察机关的监督机制。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开展法律监督的同时,也应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应建立外部监督机制对检察环节刑事和解的监督。
2、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
在实践中,刑事和解不能达成的客观原因之一,是受害方在与加害人进行协商的过程中,经济补偿条件难以达成。经济补偿生活窘迫的加害人来说无法实现,而对于一些经济条件比较好的加害人来说,往往以巨大的经济补偿为诱饵,“花钱买命”致使被害人或者是其家属接受刑事和解以换取其自由或者是刑罚的减轻。这就在事实上造成了社会不公平。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这些问题,一些地方对被害人救助制度进行了一些探索,取得了一定的效果。
3、完善社区矫正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化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体现,客观上要求有与之相匹配的刑罚处理制度。《刑法修正案》(八)将社区矫正立法化,为刑事和解制度化提供了保障。刑事和解是否能够达成以加害人是否真诚悔改为前提,但是不可避免有些加害人为了争取被害人的谅解而违背个人意愿而进行虚假承诺,这就要求对加害人的表现设定一定期限的考察期。通过社区矫正可以使加害人接受进一步的教育,使其真正端正思想。同时在社区矫正中要充分发挥社区或者是社会组织的作用,加强对加害人的监督和帮教。
4、创建多元化的刑事和解方式和处理方式
刑事和解方式应该因案制宜、因人制宜, 不断地探索一次性经济补偿以外的其他模式, 如分期付款、劳务补偿方式也可以借鉴民法领域恢复原状的补偿方式, 如对失火罪或盗伐、滥伐林木的, 可按毁绿还绿、毁林还林的原则,责令当事人进行补栽, 恢复原状对未成年人还可以采用社区劳动、做义工等方式。还可以考虑建立和解保证人制度, 对于适用了刑事和解的加害人, 建立类似于取保候审的保证人制度, 由保证人具体监督、督促加害人矫治工作。处理方式上, 应大胆采用量刑建议的方式,建议法院对达成刑事和解但不宜作不诉处理的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以拓展刑事和解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