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前位置: 首页>文化建设 > 理论探讨

论刑法的因果关系

发布时间: 2019-03-26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  郭长宏

 

【摘要】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一个十分具体的司法实践问题,也是刑法学者争论最大的一个理论问题之一。在刑法中,将某结果归咎于某人时,往往需要查明其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在定罪中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刑法的因果关系在理论上认识不统一,实践中一些同志对刑法的因果关系多少存在误解。本文旨在对刑法的因果关系理论进行梳理,以供大家共同参考和学习。

 

关键字: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条件说  刑事责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一个十分具体的司法实践问题,也是刑法学者争论最大的一个理论问题之一。在刑法中,将某结果归咎于某人时,往往需要查明其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在定罪中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刑法的因果关系在理论上认识不统一,实践中一些同志对刑法的因果关系多少存在误解。本文旨在对刑法的因果关系理论进行梳理,以供大家共同参考和学习。

 

一、刑法因果关系之机能剖析

 

因果关系在刑法理论与实务中意义何在,其存在价值如何?此即刑法因果关系之机能问题。在每一个结果犯中,因果关系都是个问题。因为作为影响定罪与量刑的危害结果欲使行为人对之承担责任,必须证明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足够的充分联系,以将实害结果作为行为之结果归责于行为之主体。在描述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时,法律明显地以此为出发点,即这种联系存在于前一现象引发后一现象的因果关系之中(如刑法第233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第133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同理,在危险犯中,将危险状态归责于行为人,亦须证明行为人之行为与此危险状态存有因果联系(法条中的足以语词便表明这种关系)。这种做法当是出于以下考虑——刑法用危害法益(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结果)之人必须负刑事责任的方式以维护法益;由此可以得出相反的结论——其行为没有对被保护的法益产生危害或危险之人,不得受刑罚处罚。因此,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而言,行为人的行为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应受刑罚处罚的必要条件;说得更具体些——行为人应当对行为所引发的结果负责。]因为近现代刑法文明和人道的标志之一就在于坚守罪责自负:任何人只对自己的不法行为及其引起的危害结果承担责任,而不对他人的不法行为及危害结果承担责任。

但是,当我们思维触及具体事案时,令人眼花缭乱的因果联系纷至沓来——任何现实结果的发生,原因绝非单一;辩证法原理在此予以最充分的哲学论证——万事万物处于普遍的联系之中。实践中,司法人员在确定既定结果的原因时,总是要广泛收集证据以罗列各种原因行为,而不论这种行为是直接间接、主要次要、近因远因、内在外在等等。以便能更好的认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如前所述,具体事案中自然因果关系的纷繁复杂,无疑加重并复杂化了司法操作;为使司法活动最终实现人类目的性活动的宗旨,立法者在对犯罪的模型化中,对自然因果关系当予以刑法限制,取其具有刑法规范评价意义的因果联系型构为犯罪模型的组成部分。刑法规范所型构的犯罪模型是对具体事案的类型化,这种类型化不会停留于类型整体的轮廓上,而是直指类型整体中的要素(即要件)——因果关系便是其中之一。因而,规范因果关系是对自然因果关系的抽象和提炼,以符合刑法存在的目的性需要。在刑法条文的字面上(具体表现为犯罪构成的诸要件),就出现在语言逻辑上清晰可辨的规范因果关系。如第133条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逃逸即为一类型化的行为——非逃逸均不在此列;死亡即一类型化的结果——重伤都不属于;…………”的逻辑结构便将两个类型化要素以规范(类型化)因果关系的形式予以连接。所谓规范因果关系,便是指犯罪构成中类型化的行为引起了类型化的结果——即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引起被引起的逻辑联系;其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就在于表达这种引起式的联系本身,并且实现了对自然因果关系具有刑法规范意义的限制。

 综上,不难看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二元的,即自然因果关系与规范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关于刑法的因果关系是从外界的变动出发,就刑法的评价对象的人的行为予以发现之际,帮助人的思维形式。二元因果关系分立的目的最终在于司法实践中为二者的有机契合寻找最佳结合点,肯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在自然属性上的有机联系——将结果归因于行为,由此而将包括结果在内的广义的行为作为评价对象进入刑法的世界。

 

二、刑法因果关系的定义

 

自然因果关系一般指的是原因与结果之间客观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而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刑法从外界的变动对自然因果关系进行刑法规范意义的限制。而由于各学者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有不同的认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概念也处于纵说纷纭中,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一些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一定的人的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此说认为并不是一切人的行为都可以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只有危害社会的行为才能作为原因,人的正当行为和有益于社会行为,不能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来研究。

  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研究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此说进一步指出,危害行为包括违反一般道德和纪律的行为,这些行为与法律无关。

  第三种观点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犯罪实行行为与对定罪量刑有价值的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此说主张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对象是客观上违反刑法规定的符合犯罪客观要件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且认为此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

  第四种观点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刑事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此说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只能是违反刑法规范的行为。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等都不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

种种不同的观点,分别从不同的角度理解刑法因果关系。从以上的观点中可以看出:

    (一)刑法因果关系首先是一种联系。根据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事物之间的联系具有普遍性,事物不是孤立的存在的,而是和其它的事物相互联系着的。

    (二)刑法因果关系是一种人的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因为只有人的行为才能给予法律上的评价,自然力或者动物力纵使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也不能以刑法来处罚它们。

    (三)人的行为是有主观罪过的行为,才能成为刑法上的原因,如果没有主观罪过,人就不能对他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自然不能认为行为和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虽然我们在研究和司法实践中认定因果关系时,应考虑各种事实的条件,但只要被确定为刑法上的原因的人的行为,则必然有主观上的罪过。

 

.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

 

如何认定刑法因果关系,是中外刑法理长期争论的问题,存在各种各样的学说。我国刑法理论采取的是必然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和条件说,笔者认为,条件说比较符合司法实践,笔者主要论述条件说的认定方式。条件说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条件说认为,条件关系是指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因此即使预备行为产生了结果,也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是不是所有的条件都是等价的,而应承认条件与结果关系的差异性。至于支持条件说的理由,张明楷教授认为,首先,条件说的基本公式是:没有前者行为就没有后者结果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这边与司法机关认定因果关系。其次,条件是原因的一部分,在许多情况下,采用条件说并不违背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再次,随着的时代发展有些人会采取创造条件的方式来实现犯罪,需要使用条件说以避免犯罪人来逃避刑事制裁。另外条件说并不是像人们所想的那样扩大了刑事责任的范围。因果关系并不等于刑事责任,承担刑事责任除了确定因果关系以外,还需要其他因素。最后,偶然因果关系说似乎有成为通说的趋势,所谓的偶然因果关系说,实际上就是条件关系,既然如此还不如直接承认条件说,采用条件说不可避免的提出中断论或溯及禁止论。即当一个行为或事实独立导致结果发生时,经应当将结果归责与该行为,以防止扩大处罚范围。尽管其中肯定条件关系的同时又否定条件说的自相矛盾的现象,尽管如此还不足以成为否定条件说的理由。一方面,当一个行为或事实独立的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时,在此情形之下,经应当将此危害结果归责于该行为,而不能追溯至先前条件。另一方面,条件说存在着原则与例外关系,即存在条件关系时,原则上具有因果关系,但在介入独立的行为或事实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时,则例外地否定前行为于该危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对于假定的因果关系,二重的因果关系及重叠的因果关系等情形,均应承认条件关系的存在,此外在采用条件因果关系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作为条件的行为需是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行为,否则不能认为有条件关系。条件关系公式中的结果是指特定形态,具体的,特定规模与特定时期发生的结果。

    (二)条件是客观的关系,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行为人是否预见的其行为的结果,并不影响条件关系的存在与否。条件关系又是特定条件下的客观联系,故不能离开客观条件认定因果关系,而且行为人是否预见到特定条件,并不左右对因果关系的认定。

    (三)行为是结果发生的条件之一时便可认定条件关系,并非唯一条件是才肯定条件关系。

    (四)在因果关系发展的过程中,假如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或者特殊自然事实,则应通过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的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大小,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等,判断前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例如,对介入情况的异常性而言,在先前行为必然导致介入情况、前行为通常导致介入情况、前行为很少导致介入情况、前行为与介入情况无关这四种情形、对认定因果关系的中断所引起的作用依次递增。

 

四、刑法因果关系和刑事责任

 

   ()、刑法因果关系不等于刑事责任
  刑法因果关系只是犯罪行为客观方面的因素,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客观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无论是定罪还是量刑方面,都仅是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不能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认识到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有因果关系为转移。如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不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则不能让行为人对此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而如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刑法因果关系,也仅仅是行为人有可能对此承担刑事责任。所以,刑法因果关系是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但刑法因果关系不等于刑事责任,因此,不能将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完全分离开来,也不能将两者完全等同。

 ()、刑法因果关系的存在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
  罪责自负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当危害结果发生时,要使某人对该结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他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在危害结果发生时使行为人负责人的必要条件。
  形法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与行为人主观上能否预见无关,是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只有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所规定因果关系,行为人才有可能对此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如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对其危害结果则无需承担刑事责任。所以,刑法因果关系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是认定犯罪与否或者刑事责任程度的客观基础。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