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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表未丢失,她为何被重判三年?

发布时间: 2021-10-25
 [案情简介]王某与许某原本是闺密,王某穷困潦倒,许某经济条件较好且不拘小节,王某便多次利用许某大大咧咧的性格,趁在许某家中玩耍之机盗走许某价值几千元的财物而许某一直未发现和怀疑。直到最后一次王某又趁许某不注意,欲将许某价值30余万元的名表盗走典当,但又担心该表价值巨大被许某及时发现,便趁在许某家中留宿之机,将该名表从许某卧室转移至许某鞋柜中,欲等几天如果许某仍未发现再伺机拿走典当。结果因该表价值过大而被许某发现,便多次询问王某是否拿走,但王某均否认。直到许某报案后王某才承认自已将该名表转移并曾多次盗走许某财物的事实。(注: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分歧意见]该案在审理时,对于案件的定性及事实没有争议,但关于王某处于何种犯罪形态,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王某转移该名表行为属于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转移该名表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观点评析]

一、王某的行为是犯罪预备

犯罪预备亦称预备犯。是指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犯罪预备是介于犯罪决意与着手实行犯罪之间的一个阶段。行为人在此阶段上,主观方面具有犯罪的直接故意,即明知其预备行为是为侵害某种客体制造条件,并希望以此保证犯罪意图得以实现;客观方面表现为为实施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既可以是作为的形式,也可以是不作为的形式。行为人进行犯罪预备活动的意图和目的,是为了顺利着手实施和完成犯罪。

具体到本案中,王某主观上具有盗窃犯罪的故意。其转移许某名表的目的,是为了顺利盗走名表典当的盗窃犯罪活动创造条件,从实际情况看,该名表依然在被害人许某家中存放,并没有脱离许某的实际控制,王某也并未实际非法占有该表。因此,王某的行为应当属于犯罪预备,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由于王某的行为仅仅处于犯罪的预备阶段,还没有着手实施犯罪,该名表在案发后已经找到并发还被害人许某,所以也没有造成实际的社会危害结果,其社会危害程度很小,因此建议对王某按照预备犯免除处罚。

二、王某的行为是犯罪未遂

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其主要特征是:1、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要件的行为。2、犯罪没有得逞。指犯罪的直接故意内容没有完全实现,没有完成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行为人没有预料到或不能控制的主客观原因。其种类包括:①犯罪分子自身方面的原因,如能力不足、主观认识错误;②犯罪分子以外的原因。主要有:被害人的反抗或者发现;第三者的出现;自然力的破坏;物质阻碍,如撬不开门;时间、地点的不利影响等。

综上可见,犯罪未遂的三个特征是一个有机整体,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犯罪未遂的前提条件;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的形态条件;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是犯罪未遂的主观条件。在这三个条件中,前两个侧重于揭示犯罪未遂的客观特征,第三个侧重于揭示犯罪未遂的主观特征,这三个条件以主观和客观的统一揭示犯罪未遂的本质。可见是否着手实施犯罪是正确区分两种犯罪形态的关键。应该从主客观统一的意义上把握着手。主观上,行为人实行犯罪的意志已经通过客观的实行行为开始表现出来;客观上,行为人已经开始直接实施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着手的主观和客观的统一,反映了着手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为认定着手实行犯罪提供了一般标准。

具体到本案中,王某转移该名表的主观目的很明确,就是准备将该表藏匿后再伺机盗走,若被害人依然未发现,就盗走典当获利。可见,王某的行为已经并不是简单的为实施犯罪创造条件,而是已经着手实施了其盗窃的第一步计划,而且其行为已经让被害人许某陷入名表丢失的恐慌之中。尽管该表依然停留在被害人家中,但对于被害人许某来说,其主观上认为该表已经丢失,自已对该表已失去了控制权,从许某本人的认知来说,王某转移该表的行为已经对被害人许某产生了危害结果。至于王某未达到犯罪目的,是因为被害人及时发现并报警,是典型的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其盗窃行为未能得逞,因此对王某应当按照未遂犯来评价,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王某多次在许某家中实施盗窃的情况,对王某不应减轻处罚,应参照数额巨大的量刑标准,适当从轻处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王某的犯罪形态应当是犯罪未遂,对其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正确区分此案的犯罪形态,其意义在于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还是三年以上量刑。因此,笔者认为本着不枉不纵的原则,有必要加以论证分析,给案件当事人一个合适的处理结果和准确的法律评价。

最终,法院以盗窃未遂从轻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三年。

(第一检察部主任   牛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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