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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和解范围扩大的必要性

发布时间: 2019-04-18

近年来,国际范围内刑事和解之风盛行,顺应刑事政策的需要,我国许多地方根据当地的需求均对刑事和解制度进行了本土化的探索,从2002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制定《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规则(试行)》到2006年湖南省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经过多年的理论研究与实践论证,我国于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写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使之成为四个特别程序之一,这无疑在非诉讼手段解决刑事案件的发展历程中具有里程碑的作用。至此,刑事和解已不仅仅是一个刑事理论上的学术名词,同时变为能够广泛运用于刑事司法实务中的制度。有关刑事和解制度运用于自诉案件是被社会民众广泛接受的,然而何种公诉案件才能纳入刑事和解制度却是备受争议,笔者现在所说的扩大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主要是针对公诉案件的。

我国公诉案件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现状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中将“当事人和解的诉讼案件程序”单列一章,并且第二百七十七条明文规定了能够适用和解程序的案件范围,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5年以内曾故意犯罪的案件不得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

(二)存在的问题

1.能够适用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类型有限

通过对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能够适用刑事和解层序的公诉案件范围的划定,可以明确得出:能够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仅是部分侵犯人身、财产安全案件以及过失案件。

2.限制公诉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条件苛刻

通过对刑事和解程序适用范围需要满足的条件的分析来看,如果行为人的某个行为构成犯罪,其想通过刑事和解程序来减轻刑罚或免予刑事处罚,则必须满足下列条件:首先,行为人是在真诚悔罪、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后,基于被害人同意的基础上才能启动刑事和解程序。其次,得区分犯罪行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如果行为人是过失犯罪,要同时排除渎职犯罪和可能判处7年以上刑罚两个条件才有适用该制度的可能。如果行为人是故意犯罪,不但要排除其五年内未曾故意犯罪,还得具体分析该犯罪是否是由于民间纠纷引起的轻微刑事案件。

二、适度扩大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必要性

从立法上来讲,刑事和解的意义在于,在传统的刑罚体系之外为加害人的侵害责任提供了一种新的承担方式。2从其作用来看,这一制度使得加害人不再是刑事案件的附庸,而成为刑事诉讼的真正参与人,他的意见得到充分的表达和尊重。此番改动不但保护了被害人的相关利益,更为加害人弥补过错、获得谅解提供法律上的依据。从功能分析上来看,刑事和解是一个微观的社会过程,但由此产生的结果不仅能够满足当事人个体需要,促成案件有效解决,并能顺应社会和谐的政治要求。3而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适用案件范围的规定不难发现,能够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公诉案件存在类型少、条件多、难以操作等问题,这并不是当初将刑事和解制度引入立法的初衷。

笔者认为,由于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规定过于狭窄,而导致刑事和解程序作为特殊程序解决刑事案件的手段未能充分运用于司法实践中。为了在以后的刑事司法实践中通过刑事和解达到更好解决纠纷的目的,在现行立法的基础上适当扩大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

三、扩大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具体建议

刑事和解的范围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范围过宽,有可能瓦解社会对犯罪的认识评价体系,牺牲了法治的权威,影响了国家刑罚权的有效实施;范围过窄,则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不利于充分发挥刑事和解的价值功能。笔者认为,基于刑法的两大社会机能之一的人权保障机能,其主要表现为对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进行保护。而刑事和解制度就是人权保障机能在刑事诉讼法中的具体表现。为了更好地保障这一制度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实施,在现行立法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社会的具体情况,个人认为我国刑事和解的范围应作如下扩张:

1.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可能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制度。针对刑事和解可以适用于侵害人身、民主、财产之类的案件,已成为法律工作者和社会大众普遍认同的事实,目前大家主要争议的是,在这几类犯罪中如何划分出能够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立法中以行为人可能判处的刑罚的轻重为标准,即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为界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才有可能启用刑事和解程序,这是因为:根据主流刑法理论认为,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属于轻罪。将刑事和解案件的最高点调至“可能判处10以下有期徒刑”具有以下意义:

首先,把最重本刑上调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将那些所谓的重罪案件纳入刑事和解的范围,在法律层面上扩大了该制度的适用范围。笔者翻阅我国刑法典后发现,由于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的法定刑绝大多数为相对确定的法定刑。而这一立法原则具体到每一个犯罪的规定中则表现为:同一罪名因犯罪情节的不同可能规定为不同程度的刑罚,其主要是根据起刑点的不同来划分的。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中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的案件只占这类案件的一部分,导致只有少数案件可以运用刑事和解制度。但由于我国现阶段处于社会转型期,伴随这种社会现状的司法环境却不容乐观:新型犯罪不断出现,涉及金钱类的犯罪数额逐渐变大,司法资源本身的有限......基于以上种种原因,笔者认为将刑事和解案件的最高点调至“可能判处10以下有期徒刑”是应对现阶段司法实践难题的重要手段。

其次,使一种普遍现象的存在有了法律上的依据,使之在解决刑事纠纷过程中发挥积极作用。在我国民间尤其是农村,存在大量的当事人私下解决刑事案件的情形,即普遍存在的“私了”现象。由于很多人对于刑事案件私了与刑事和解之间的关系缺乏明确的认识,便认为刑事和解就是私了案件。在笔者看来,“私了”是一种社会事实,是我们构建刑事和解制度并保证其有效运作的习惯性前提,但其并不是刑事和解制度的内容本身。据媒体报道,江西省乐平市个别乡镇人身损害、盗窃、重婚三类案件私了率竟达到70%,也有学者根据有关资料统计宣称,近几年发生的刑事案件,有30%左右是私了的。而我国农村发生刑事案件后进行私了的占农村犯罪案件的25%以上,相比城镇而言,除了一般的盗窃、轻伤害、交通肇事等性质较轻的犯罪外,特别是在边远山村,发生像抢劫、强奸、放火、重伤害,甚至故意杀人这样的严重刑事案件后,有的农民不是依靠法律“公断”,而是用“私了”的方式解决。笔者认为扩大后的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为生活中长期存在的行为提供了合理依据。以强奸案为例,此类案件的很多受害者往往顾忌自己的名誉,担心这种“丑事”声张出去会遭到他人的嘲笑和歧视,给家人和自身带来名誉上的损失,所以想悄无声息处理此事,这便使刑事和解在被害方这里有了萌芽的可能。对于加害方来说,可能是由于一时冲动,也许是因为爱慕不得才产生了犯罪意图,他应该是比被害方更愿意用和解方式来解决此事,从而减轻或者免除自己的刑罚。

对于最高刑罚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的案件来说,行为所侵害的法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造成的社会影响也远高于轻罪。当前各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发展趋势为从轻微侵财犯罪向严重犯罪包括暴力犯罪领域延伸,尽管不能否认严重犯罪中受害者与加害者之间的对立与隔阂情绪更加强烈、受害者更难实现对加害者的谅解,然而严重犯罪领域和解的达成显然能从更大程度上促进社会和谐,实现刑事和解的目的。结合我国现阶段刑事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用刑事和解解决刑事纠纷的后果来看,只要保证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并经过司法机关的严格审查,便能实现刑事和解的立法目的,从而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2.将能够和解的过失案件的范围扩大到有直接被害人的过失犯罪案件

由于过失犯罪的特殊性,导致只有刑法分则具体规定了的过失犯罪行为才能追究刑事责任。而生活中,过失犯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比较突出的一类是交通肇事案件,所以笔者以交通肇事案件为例来说明“有具体被害人的过失犯罪”都应纳入刑事和解的范围。

首先,过失犯罪的特殊性决定,此类案件的犯罪后果相对较轻。如在交通肇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后能积极抢救被害人、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态度较好,被害方也愿意接受被告人的补偿,从而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这是此类案件能够和解的基础。根据《刑法》第133条的具体规定,可以将交通肇事案件分为两类:一类是法定刑在3年以下的普通交通肇事案件,另一类是法定刑在3年以上、7年以下或7年以上的严重交通肇事案件。如果将能够和解的过失案件的范围扩大到有直接被害人的过失犯罪案件,就意味着所有交通肇事案件都可能适用刑事和解。针对一般的普通交通肇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就明确规定:“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其使用适用刑事和解是极大满足当事人需求的做法。与普通交通肇事案件相比,严重交通肇事案件的行为后果较重、被害人报应心理较强,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悔罪态度消极,社会影响恶劣,这些都会成为阻止类似严重交通肇事的过失犯罪案件被纳入刑事和解范围的原因。尽管如此,笔者认为:(1)从刑罚产生的目的来看,所谓刑罚,是对实施了犯罪的人所科处的制裁,由于其目的在于通过其科处而抑制乃至预防犯罪,通过对实际犯罪的人科处刑罚来抑制、预防将来实施新的犯罪。其本质上是以恶害的科处为内容”,[1]惩恶只是刑罚的内容之一,其更重要的作用是通过一般预防来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2)从被害人角度看,如何恢复已造成的经济伤害和怎样修复精神损害才是根本问题。(3)从肇事者角度看,更多的行为人更愿意争取积极悔罪、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以上这几点无论是对一般交通肇事案件还是严重交通案件都是适用的。基于相同的立法目的、拥有共同的价值追求,只是因为犯罪情节的轻重不同,便将另一部分交通肇事案件排除于刑事和解的范围,这与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是相悖的。

虽然醉酒驾驶已不像之前那样是司法实践严厉打击的对象,但发生于2011年5月17日上午的“长安街英菲尼迪车祸案”每每提起来仍让人心有余悸。公诉机关认为,陈家明知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却违反交通法规驾车超速行驶,致两人死亡、一人重伤,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肇事司机陈家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报道,案件发生后,陈家委托妻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与被害方签订了300万元和解协议。后来,虽然双方在民事赔偿数额上突然出现分歧,但之前达成366万元的和解协议中仅余170万元未兑现。在宣判时,行为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努力获得被害人谅解等种种行为,都成为影响量刑的重要因素。这类由交通肇事引起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尚能运用刑事和解程序作为行为人量刑的情节考虑,笔者认为将那些可能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过失案件纳入刑事和解的范围也不难理解。

值得肯定的是,新《刑事诉讼法》基于我国国情的考虑,正式设立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诉讼程序”,使这一制度正式成为解决刑事案件的一种合法手段。虽然已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将部分公诉案件纳入刑事和解的范围,但是刑事案件的处理权仍由国家垄断,刑事和解本来所追求的就是被害人、被告人和国家利益“三赢”的一种诉讼方式,而现阶段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仅是在小范围内发挥提高诉讼效率、解决纠纷和矛盾的作用,国家仍然在公诉案件中起着绝对的领导作用。避免国家力量的过度而导致的司法腐败以及民间于法无据情况下的滥用“和解”解决纠纷的现象,立法上应进一步完善刑事和解的范围,合理配置刑事和解中国家权力和民间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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