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常发,许多犯罪分子为了逃避法律制裁,从多个渠道租售他人银行卡、手机卡、身份证(以下简称“两卡一证”)等记载个人信息的特定物品,并给予“手续费”,通过租售得到的“两卡一证”进行通讯传输、支付结算等犯罪活动。
那么,我们将自己的“两卡一证”出借、出租、出售给他人,是否违反我国法律呢?
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先讲一个故事。
大学生小沙在某网站上看到“轻轻松松月入500”的小广告后添加了广告发布者张某的微信。张某说:“我们公司每月货款结算量大,需要多张银行卡,你提供一张卡我们每月给你500元工资。”受此诱惑,小沙先是提供了自己的一张银行借记卡,之后又专门办理多张银行卡提供给张某,日常也会提供互联网账号密码和短信验证码等帮助张某进行转账汇款。同学提醒小沙:“天上没有白掉的馅饼,你只是提供银行卡就能每月有工资,他们租借你的银行卡很有可能是在犯罪!”小沙不以为然道:“我只是出租银行卡而已,他们干的事和我没关系!”不久,张某等人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抓获,而小沙也因出租银行卡的行为被公安机关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立案侦查。
通过这个故事,我们知道“两卡一证”不同于一般物品,将其出借、出租、出售给他人使用,存在着极大的风险。
检察官告诫广大群众:保管好记载有身份信息的个人物品,遵守银行借记卡、信用卡的使用规定,不要轻信他人花言巧语、贪图眼前利益,将“两卡一证”出借、出租、出售给他人,否则可能成为犯罪“帮凶”,自身也难逃“法网”。
切记:
两卡一证莫乱用,
出租出售成帮凶。
贪图小利吃大亏,
时刻预防掉陷阱。
附相关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第七条 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实施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
(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
(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
第九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下列帮助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个)以上的;
(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20张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