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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方式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年01月0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司法局:

  根据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部署,经中央领导同志和中央政法委批准,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选任管理人民监督员,开展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方式改革试点。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方式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经研究,确定北京、吉林、浙江、安徽、福建、山东、湖北、广西、重庆、宁夏为开展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方式改革试点的省(区、市)。请试点省(区、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试点方案,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备案后组织实施。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

  2014年9月4日

  关于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方式

  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广泛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拓宽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渠道。”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的意见及其贯彻实施分工方案》(中办发〔2014〕24号)对改革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方式作出明确部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研究,报中央领导同志和中央政法委同意,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选任管理人民监督员,开展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方式改革试点。现就试点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方式改革的重要意义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人民检察院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的一种外部监督制度。符合条件的公民通过选任程序成为人民监督员,人民检察院采取随机抽选方式,组织人民监督员对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提出意见,进行监督,促进司法公正。自2003年检察机关探索开展人民监督员工作以来,取得了明显成效。

  人民监督员的选任管理是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基础性工作。改革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方式,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和培训、考核、奖惩等管理工作,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有利于充分发挥司法行政职能,提高人民监督员制度公信力,加强对检察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提升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能力,对于拓宽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渠道,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要从全局和战略高度,充分认识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方式改革的重要意义,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司法体制改革决策部署上来,积极稳妥推进试点工作,确保试点工作取得实效。

  二、试点工作的总体要求  

  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方式改革试点工作,要坚持党的领导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方向,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部署,立足中国国情,遵循司法规律,加强组织领导,密切协调配合,积极稳妥推进,建立健全工作体制机制,健全完善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制度,充分发挥人民监督员作用,拓宽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渠道,促进人民检察院依法公正行使检察权。

  三、试点的主要内容  

  (一)人民监督员的设置和选任机关

  人民监督员分为省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省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监督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选任;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监督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和县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由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选任。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监督直辖市各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由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统一负责选任。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按照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人民监督员选任的具体组织工作。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检察院对人民监督员选任工作予以配合协助。

  (二)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条件

  人民监督员应当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和扎实的群众基础。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条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年满二十三周岁,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体健康,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中国公民可以担任人民监督员。

  2.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正在受到刑事追究的,或者受过行政拘留处罚的,或者被开除公职或者开除留用的,不得担任人民监督员。

  3.党委、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的负责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在职工作人员,人民陪审员,以及其他因职务原因可能影响履行人民监督员职责的人员,不宜担任人民监督员。

  4.人民监督员每届任期五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省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不得兼任。

  (三)人民监督员的选任程序

  选任人民监督员一般应遵循下列程序:

  1.确定名额。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与同级人民检察院协商,根据本辖区案件数量、人口、地域、民族等因素合理确定人民监督员的名额及分布。

  2.组织报名。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至迟在选任工作开始前一个月向社会公告所需选任的人民监督员的名额、选任条件、推荐(申请)期限、程序等相关事项;协调有关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推荐人民监督员人选,接受公民自荐报名。

  3.审查公示。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推荐和自荐人选进行审查,提出拟任人民监督员人选并向社会公示。拟任人选中,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一般不应超过选任总数的50%。

  4.公布名单。拟任人选经过公示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作出选任决定、颁发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制作人民监督员名册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在本《意见》下发时原人民监督员任期未届满的试点地区,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商同级人民检察院,对人民监督员重新进行审查公示,对符合条件且愿意留任的人民监督员予以确认,并颁发证书。必要时,应当进行补选。

 (四)人民监督员的管理

  1.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人民监督员进行初任培训,同级人民检察院予以协助。根据需要,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会同同级人民检察院对人民监督员进行专项业务培训。

  2.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人民监督员信息库,并与人民检察院实现信息共享。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需要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的,由省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在人民监督员信息库中以随机抽选方式产生参加人员名单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该人民监督员并提供相关便利。县级人民检察院纳入监督范围的案件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统一组织抽选人民监督员进行案件监督工作。

  3.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人民监督员考核制度,及时掌握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的数量、能力等基本情况。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通报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基本情况。

  4.人民监督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人民监督员有不认真履行职责,违反保密规定,妨碍案件公正处理等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其进行劝诫,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理建议。人民监督员有不适合继续任职情形的,由作出选任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免除其人民监督员资格,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和被免职者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并向社会公布。

  四、改革试点的实施步骤  

  (一)制定试点方案。试点省(区、市)司法厅(局)和人民检察院要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本《意见》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共同研究制定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报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二)开展试点工作。试点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工作方案,认真组织开展人民监督员选任工作。选任工作结束后,及时组织开展初任培训,并根据需要开展专项业务培训。要认真总结推广试点经验,及时评估方案实施效果,健全完善相关制度规范。

  (三)总结试点工作。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方式改革试点工作为期一年左右。试点省(区、市)司法厅(局)和人民检察院要及时对试点工作进行认真评估,总结取得的经验,分析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和完善的意见建议,形成工作报告报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

  五、试点工作组织领导和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要高度重视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方式改革试点工作,把试点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精心实施。司法行政机关要明确试点工作机构,组成法制、基层等相关机构人员参加的工作班子,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切实承担起试点工作。要坚持积极稳妥原则,扎实有序推进试点工作,确保试点工作取得实效。

  (二)加强协调配合。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要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密切沟通协调,互相支持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司法行政机关要建立健全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各项制度,人民检察院要健全完善人民监督员职责权限、工作程序和履职保障等制度,使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与使用紧密衔接,切实发挥人民监督员的作用。

  (三)强化保障措施。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要协调编制、财政等相关部门,及时解决选任管理人民监督员涉及的机构、人员和经费保障问题,将选任管理人民监督员相关工作经费纳入司法行政业务经费预算。

  (四)加强督促指导。试点省(区、市)人民检察院、司法厅(局)要在做好本级试点工作的同时,抓好对下级试点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落实工作措施,及时掌握工作进展情况,认真总结推广试点经验,研究解决试点中遇到的困难问题,确保试点工作稳步扎实开展。试点工作开展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要及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

  抄送: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央深化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暨社会体制改革专项小组办公室。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检委会专职委员,院机关各内设机构。

  司法部领导,办公厅、政治部、基层司、法制司、计装司。

  司法部办公厅                           2014年9月1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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