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稿SXJCMAIL@163.COM

陕西省检察机关涉民营企业司法保护典型案例(第一辑)

发布时间:2020年11月23日

  1. A商业有限公司与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维护合同效力,对外来投资企业给予平等保护 

  一、基本案情 

  A商业有限公司(合同乙方,承租方,以下简称A公司)和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出租方)于201021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A公司租用B公司的商业用房开设大型超市,租赁期为20年,从超市对外营业之日起算;待租赁合同期满后,再自动顺延租期20年。关于租金及其支付方式,合同约定:前二年为固定租金,每年租金700万元整;从第三年起为抽成租金,标准按乙方不含增值税之营业额的2.5%结付。同时约定,待前两个完整年后,每年的115日前安排一次预付、结算工作,以上一年营业额结算之租金为依据结付上年租金、预付当年租金。双方洽谈合同阶段A公司曾向B公司推介,超市全国连锁店平均单店营业额在3亿元以上。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20141月,A公司给B公司提交营业额报表,按合同抽成租金约定将要预付2014年的租金3987946.28元。B公司回函要求变更合同关于租金的条款,后因A公司置之未理,B公司诉至法院,认为本案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请求将合同条款中约定的从第三年起为抽成房租的条款变更为,租金从第三年开始,在前两年固定租金的基础上逐年递增5%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A公司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向B公司传递了超市在全国年平均营业额为3亿元左右的信息,致使B公司对超市的营业额产生了错误的认识;如果没有上述认识和预期,作为出租方不可能签订对己方造成重大损失的条款。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存在重大误解,并作出不利于A公司的判决,将相关合同条款变更为从第三年起固定基本年租金为人民币700万元 

  A公司不服法院裁判,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宝鸡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向陕西省检察院提请抗诉。陕西省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判决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处理意见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双方争议的条款不属于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72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显失公平的认定,是以双方在合同订立中地位或经验存在悬殊差距,并形成明显违反民事基本原则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在本案中,B公司作为专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其对房屋买卖、租赁等市场信息有知悉的便利,对租赁场地的前期投资及今后收益情况具备分析和评估的条件,对于租金收取方式,更应当是B公司充分考虑的内容。因此,合同订立时B公司并不具有地位或者经验方面的劣势。 

  其次,尽管按抽成计算租金将是B公司租金收入远少于前二年的固定租金,存在损失,但这属于正常商业风险,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理由。B公司作为商业主体,应当知晓抽成租金随营业额变化,可能多于亦可能少于固定租金,其选择抽成租金的结算方式意味着与A公司共享盈利、分担风险。A公司关于全国年平均营业额3亿元左右的信息是双方合作的理想预期,但合同履行结果并不一定符合当事人的理想预期,司法机关不应以一方出现损失为由,干预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 

  三、指导意义 

  1. 为维护民事交易稳定,司法机关在认定民商事活动中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时应当格外慎重,准确把握双方在合同订立中地位、经验是否存在悬殊差距,并进而造成重大损失等构成要件,充分尊重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避免过分干预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 

  2. 对于涉外来投资企业案件,应当在综合考察双方合作过程、合作意向、合作内容的基础上,判断双方意思表示是否存在误解。检察机关履行民事检察监督过程中,要树立对外来投资企业和本地企业给予平等保护的办案理念,切实将民营经济平等保护理念落实到司法办案中,努力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部提供) 

 

 

  2. 薛某等13人恶势力犯罪团伙强迫交易案

  ——严厉制裁恶势力犯罪,为民营企业创造平安营商环境 

  一、基本案情 

  被侵害企业陕西A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创立于1984年,系我省一家实力较强的面粉加工企业。 

  被告人薛某、陈某林等13人均系A公司所在地村民,在该地区长年从事与A公司相关的运输工作。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薛某等13人于2018711日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年1017日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于同年1130日提起公诉,2019226日薛某等13人均被法院判处刑罚。 

  201510月起,薛某等13人为独占A公司面粉运输业务,多次采取用车辆封堵A公司大门、拉闸断电关闭麸皮传送带等手段,欺行霸市,排挤外来运输车辆,迫使A公司只接受薛某等人提供的运输服务。在获取独占地位后,又以停运相威胁,迫使A公司接受该团伙提出的高额运费。其中薛某作案5起,违法所得40000元;陈某林作案6起,违法所得30984元;郭某作案3起,违法所得58100元,其余人员作案13起不等,获利数千至三万余元不等。 

  二、处理意见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薛某等13人为谋求独占A公司相关运输业务,纠集结伙,违背公平、自由、平等的市场交易基本准则,多次采用堵门、拉闸、停运等手段,欺行霸市,排挤外来运输车辆,迫使企业非自愿接受其所提出的服务条件,上述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正常秩序,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对当地社会造成不良影响,涉嫌强迫交易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检察机关在该案办理过程中发现的其中两名被告人系中共党员,向其所在基层党组织、村镇政府发出检察建议,并督促开展法制宣传。相关单位在收到检察建议后高度重视,积极采取措施,定期对村民进行法制培训,警钟长鸣,杜绝此问题再次发生。 

  三、指导意义 

  1. 检察机关要将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和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两项工作结合起来,注意发现并依法严肃处理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垄断独占等涉黑涉恶犯罪,为民营经济发展营造平安稳定的社会环境。 

  2. 除依法对涉嫌犯罪的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外,检察机关还应积极参与社会治理,通过案件办理和发送检察建议的方式,督促相关单位做好法制宣传教育。 

  (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 

 

 

  3. 王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坚持少捕慎捕,引导涉案企业积极履行义务 

  一、基本案情 

王某为陕西A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总经理,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191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8日被取保候审。 

  20185月至201811月,A公司在运营期间拖欠黄某、陈某等61名工人工资共计70万余元。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确认A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后,多次向该公司下达询问通知书、限期改正指令书,该公司仍不支付工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于同年1218日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并于2019111提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逮捕王某。 

  二、处理意见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尽管A公司拖欠工人工资数额较大,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按该公司内部章程,王某无权决定财物去向和工资支付事项;且在相关部门通知支付工资后,王某和A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并未逃匿,虽有变卖车辆并将钱款转入母公司的行为,但该车辆权属未查清。故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在审查案件同时,未央区人民检察院积极与公安机关、劳动监察单位沟通,共同督促A公司迅速支付了报案人员的工资,引导A公司对其余未报案人员制定支付方案,并建议劳动部门继续监督A公司严格落实支付方案。 

  王某被取保候审后,未央区人民检察院继续跟踪本案的后续侦查情况。在A公司已经完成全部拖欠工资支付后,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建议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公安机关于2019527日决定解除取保候审,并撤销案件。 

  三、指导意义 

  1. 检察机关在办理民营企业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过程中,应当积极引导涉罪企业和人员切实履行支付报酬和承担赔偿的法律责任,以争取减轻、免除处罚。同时要与社会保障部门、劳动监察单位积极配合,为劳动者追讨欠薪,确保取得良好社会效果。 

  2. 对于民营经济涉嫌犯罪案件,在审查逮捕时应当坚持少捕慎捕,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在不批准逮捕的同时,还要做好侦查监督相关工作,包括引导公安机关取证、向公安机关提出妥善处理案件的建议等,以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 

 

 

  4. 陕西A铸锻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对涉罪民营企业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 

  一、基本案情 

  涉案企业陕西A铸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实际经营者为张某的丈夫冯某。 

  冯某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220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于同年35日被逮捕,524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 

  2014年,A公司因拆迁搬至新址,为扩建厂房,冯某代表该公司从他人处租赁周边村集体土地。2015年,A公司在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在所租赁土地上陆续建成办公楼、钢构厂房等建筑物。该宗土地总面积共计29.3亩,其中加盖的四栋建筑物共占地16.6亩,被占土地中耕地13.5亩、草地0.4亩、交通运输用地2.2亩、城镇村及工矿用地0.5亩。鉴定意见认为,被非法占用耕地上建有永久性建筑物,并遭渣土回填、地面挖损、水泥硬化等,属于对耕地种植条件的严重破坏。 

  二、处理意见 

  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根据冯某辩护人的申请,对羁押必要性立案审查。检察机关刑事执行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听取了冯某家属和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侦查人员和公诉部门承办人的意见,了解掌握该案证据收集较为扎实的情况;调取了冯某在被羁押期间表现良好的材料。并且,对其经营的A公司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了解到因公司主要负责人冯某被羁押,公司停产、员工停薪,陷入困境的状况。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检察机关多次向冯某及其单位相关人员释法说理,成功督促其将尚未缴纳的28万余元行政罚款全部缴纳,并拆除所有违法建筑,恢复相关土地耕种条件。 

  鉴于冯某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案件证据基本收集完毕,且冯某及其单位已经对破坏土地进行了恢复,检察机关决定对冯某取保候审。201982日,检察机关就该案处理举行公开听证,并于当日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指导意义 

  1. 检察机关在办理破坏环境资源类案件时,应积极贯彻恢复性司法原则,促使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缴纳罚款,恢复环境,从而争取司法机关从宽处理。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决定不起诉。 

  2. 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不仅要综合考虑案件证据收集情况、被羁押人员再次违法犯罪的可能性、干扰或妨碍诉讼活动的可能性等因素,作出羁押必要性评价,还应教育引导被羁押人员自愿认罪认罚,积极履行相应义务,从而获得宽缓处理。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提供) 

  

.杨某非法经营案 

  ——依法行使起诉裁量权,保障民营企业正常发展 

  一、基本案情 

  杨某系陕西A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总监,系该公司技术骨干,曾获陕西省科学技术奖、渭南市有突出贡献拔尖人才等荣誉。 

  杨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机关以杨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1020日对其取保候审,1130日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 

  201656月份,杨某在C有机肥料厂经营者韦某的请托下,先后九次从河北B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买“CL霉素原料农药42吨(价值36.26万元)。在明知C厂没有分装相关资质的情况下,杨某仍将其中34吨原料发给该厂,并先后数次前往该厂为分装工作进行技术指导。该厂经营者韦某、张某将上述原料农药分装并销售。 

  二、处理意见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杨某在明知C厂没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仍为其购买原料农药,并进行分装技术指导,参与了C厂非法经营犯罪活动,系共犯,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杨某起初是受人之托参与犯罪,其仅有代为购进原料和技术指导等帮助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考虑到杨某参与非法经营数额相对较小,具有自首、从犯等情节,且认罪悔罪态度诚恳,检察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81226日决定对杨某作不起诉处理。 

  三、指导意义 

  1. 在共同犯罪中,检察机关应当充分考虑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准确认定主从犯。对于从犯,且犯罪后自首、坦白,悔罪态度积极诚恳的,应当给予幅度较大的从宽处理。特别是犯罪情节本身较轻时,要充分考虑科处刑罚的必要性,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对于没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依法决定不起诉。 

  2. 检察机关要坚持打击与保护并重,立足自身职能,对企业技术骨干、经营管理人员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坚持宽严相济,积极适用不起诉制度,加快办案进程,避免因案件办理对企业经营造成不良影响。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 京ICP备05026262号 网络视听许可证0108277 版权所有 未经协议授权禁止下载使用或建立镜像

地址:陕西省西安市西新街1号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 邮编710004

Copyright 2012 by www.sn.jcy.gov.cn All Rights Reserved. te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