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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窃回租赁物后索赔的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20年01月14日

  【基本案情】 

  2018105日,赵某与张某达成汽车租赁协议,由赵某将自己的吉利牌小轿车租赁给张某,租期一个月,租金两千元,车辆交付后的1025日,赵某用备用的车钥匙伙同李某将出租给张某的吉利牌轿车开走,当张某发现车子不见时,便打电话向赵某询问情况,赵某称其不清楚并向张某索赔40000元,张某支付40000元赔偿金后报警,1120日,民警在李某家发现该车,经讯问,李某承认是其伙同赵某窃回该吉利轿车,经鉴定该轿车价值38000元。 

  【分歧意见】 

  该案移送审查起诉后,对赵某行为的定性,犯罪数额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的本质是法益的侵犯,侵财犯罪的对象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包括占有权。赵某窃回自己拥有所有权的汽车,并未侵犯法益,所以,赵某窃回轿车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后其又虚构车辆被盗的事实向张某索赔,致使张某陷入错误认识支付40000元,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为400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侵财犯罪的对象不限于财产所有权,也包括占有权,也就是说他人合法占有的本人财物也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所以,赵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张某向其租赁的价值38000元的汽车,构成盗窃罪,后又虚构车辆被盗的事实,致使张某陷入错误认识赔偿其40000元,构成诈骗罪。其前后两个行为基于一个概括的故意,属于一行为触犯两罪名的刑法牵连犯,应择一重处罚,应以车辆的实际价值38000元认定其犯罪数额。 

  第三种意见与第二种意见在赵某行为定性上一致,区别在于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将张某的实际损失40000元认定为赵某的犯罪数额。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赵某的行为属于一行为触犯两罪名的牵连犯,应当择一重处罚,将张某的实际损失40000元认定为赵某的犯罪数额。分析如下: 

  赵某窃回出租给张某轿车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罪侵犯的客体不局限于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这一点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已经达到共识。从刑法理论来看,认为财产犯罪侵犯的对象只包括公私财产所有权的刑法理论遭到学界批判,例如张明楷教授认为:“财产犯的法益首先是财产所有权及其他本权,其他本权包括合法占有的权利(他物权)以及债权”,该理论是基于社会经济发展的考虑,随着经济的发展,财产关系日益复杂多元,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现象普遍存在,侵财犯罪客体扩容,是时代发展的必然选择;从司法实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43期第339号叶文言、叶文语等人盗窃案、第84期第751号孙伟勇盗窃案均认为:“我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其中的管理、使用、运输都有占有的含义,既然由国家、集体占有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那么由他人合法占有之财产以他人财物论亦在情理之中”。这也是因为,此类财产一旦灭失,财产的占有人要承担赔偿责任,实际受损人仍然是财产占有人。可见,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既包括所有权,也包括合法的占有权,本案中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回自己租赁给张某的汽车,构成盗窃罪,后其又虚构车辆被盗的事实向张某索赔,致使张某陷入错误认识支付40000元,构成诈骗罪,其前后两个行为基于一个概括的故意,属于一行为触犯两罪名,应择一重处罚。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盗窃罪数额巨大的标准为40000元,诈骗罪数额巨大的标准为50000元,且两罪的数额巨大的量刑幅度都在三年到十年,因此,相较于同一量刑档下盗窃罪的处罚重于诈骗罪,应以盗窃罪追究赵某的刑事责任。 

  犯罪数额认定为赔偿金额40000元。司法实践关于侵财犯罪中犯罪数额的认定。一方面,应当秉持有利于保护被害人财产所有权的原则,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项规定,“销赃数额高于按照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照销赃数额计算”本案存在车辆鉴定价格38000元,赔偿数额40000元两种针对被盗车辆的数额,赔偿数额能在客观上体现行为人因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将其认定为犯罪数额更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另一方面,将索赔金额认定为犯罪数额亦能反映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犯罪数额,使得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达到主观与客观的统一。 

  综上所述,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回自己出租给张某的价值38000元汽车构成盗窃罪,后又虚构汽车被盗的事实向张某索赔40000元构成诈骗罪,前后两行为基于一个概括的故意且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符合牵连犯应择一重处罚,基于同一量刑档,盗窃罪的处罚重于诈骗罪,应以盗窃罪追究赵某的刑事责任,盗窃数额40000元。 

  (作者: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 郑舒涵 王立 编辑:王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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