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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批捕复议复核案件办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发布时间:2019年09月06日

  不批捕复议是指人民检察院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对本院所作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依法重新进行审议,以决定是否改变原决定的一种诉讼活动。不批捕复核是指人民检察院根据下级公安机关的提请,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所作的不批准逮捕决定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改变下级人民检察院的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一种诉讼活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审查逮捕案件质量不断提升,普通刑事案件逮捕率总体呈下降趋势,不捕复议复核案件数量也逐年增加,然而,司法实践中复议复核程序的运行仍然存在诸如程序启动随意、程序走过场、不批捕决定说理性不强等问题。本文拟从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提出几点建议。 

  一、与不批捕复议复核案件有关的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二十三条:对公安机关要求复议的不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另行指派审查逮捕部门办案人员复议,并在收到提请复议书和案卷材料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公安机关。   

  《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二十四条:对公安机关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的不批准逮捕的案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的十五日以内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如果需要改变原决定,应当通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撤销原不批准逮捕决定,另行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必要时,上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二十五条: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且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后又提请复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公安机关重新提请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坚持复议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应当提请批准逮捕而不提请批准逮捕的,按照刑诉规则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并将执行回执在三日内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七条: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需要复议的,应当在五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认为需要复核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后五日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一并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二、不批捕复议复核案件办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刑事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不具体 

  1、对检察机关在作出不捕决定后到公安机关提请复议、复核的时间要加以规定,对于时间规定,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只在《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需要复议的,应当在五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认为需要复核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后五日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一并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2、证据不足不捕案件,对于补充侦查应当在多长时间内完成以及补充侦查的次数,法律并无明文规定。虽然《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并通知补充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的的补充侦查提纲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认为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重新提请批准逮捕,但对补充侦查应在多长时间内完成以及补充侦查的次数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对证据不足不捕案件,补充侦查时间规定的不明确,办案人员往往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存在较大的随意性,致使部分案件被搁置或者流失,或者由于不能及时撤销案件,使当事人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社会、法律关系中。另一方面,由于对补充侦查的次数也无明文限定,往往导致案件处于一种反复循环之中,从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3、《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这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制约检察机关的一项权利,旨在防止检察机关滥用不批准逮捕权,保障司法公平。但是,“认为有错误”作为法定的不捕案件复议复核标准,过于抽象,又依附于公安机关的主观判断,欠缺具体明确的客观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容易被随意解释,导致其适用范围被无限制扩张。造成了复议、复核程序启动的随意性。 

  (二)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执法理念不同,造成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同 

  1、近年来,检察机关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改变传统的“够罪即捕”理念,严格按照高检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要求,从罪行轻重和量刑幅度、社会危险性、有无逮捕必要、是否适合羁押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准确把握逮捕条件,深刻践行“非羁押性诉讼”的精神实质,对于过失犯罪和轻微刑事犯罪当宽则宽,犯罪嫌疑人具备取保候审条件时,在不影响诉讼的前提下,尽可能考虑对其采取非逮捕措施。然而公安机关对批准逮捕标准的把握上较为宽泛。公安机关站在严厉打击犯罪的立场,一般认为更为严厉的强制措施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嫌疑人形成威慑,只要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就应当批准逮捕。 

  2、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办理案件时在法律适用和相关证据的把握上存在差异。特别是在有无逮捕必要性上常常会因为认识的不同而对同一案件作出不同的处理结论,进而造成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如我院办理的张某某涉嫌破坏交通工具罪一案,客观方面要求足以使其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但在“足以”的判断上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认识存在分歧较大。再如诈骗以及合同诈骗都要求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现实生活错综复杂,经济往来频繁,因此到底是主观上一开始就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还是客观上由于经营不善、运转不良导致不能履行,难以判断。另一方面,公安机关站在打击犯罪的立场,一般认为只要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就应当批准逮捕,证据的欠缺可以批捕后再补充侦查,而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时更注重对全案证据是否具有三性,即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分析。 

  (三)检察机关关于不捕案件的说理机制尚存在一定的缺陷 

   1、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但如何说明理由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通常在不批准逮捕案件决定书中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逮捕必要”等高度抽象的结论性表述答复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上述说理方式过于机械,未真正说明不批准逮捕的具体理由,与公安机关关于案件是否符合逮捕标准的沟通不足,难以令公安机关信服检察机关的不批准逮捕决定,就会引发不必要的复议复核。 

  2、补充侦查提纲内容不够规范。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不批准逮捕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司法实践中,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的,检察机关一般都会列明需要继续侦查的事项,同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一并移送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提纲一定意义上具有了说明不捕理由的作用。但是,通常补充侦查提纲列明的侦查内容过于简洁,既不能说明不捕理由,亦不利于公安机关在案件不捕后的补充侦查。 

  三、几点建议 

  (一)进一步完善刑事法律制度 

  1、对复议、复核申请权作出适当的限制。要既能保证公安机关依法行使复议、复核申请权,又能严肃复议、复核程序,避免滥用申请权。 

  2、对检察机关在作出不捕决定后到公安机关提请复议、复核的时间在《刑事诉讼法》要加以明文规定。对于时间规定,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只在《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需要复议的,应当在五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对于超出这一时间段提请的,原则上不予受理。 

  3、对于证据不足不捕案件补充侦查的时间及次数应在《刑事诉讼法》中加以明确规定。现行法律对证据不足不捕案件补充侦查的时间以及次数并无明文规定,导致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质量并不高,在证据不足不捕复议作出维持结果之后,若无限制的进行补充侦查,案件将长期处于一种循环之中,势必造成司法资源的无端浪费。建议借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对审查阶段补充侦查的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 

  (二)健全公安机关和检察院交流反馈机制,拓宽沟通渠道 

  1、审查逮捕工作中,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往往在执法理念上存在不同,公检机关可以采取召开联席会议、定期通报典型案例等形式,增加双方交流执法理念和办案技巧的机会,交流成果可以形成高效的指导方案,为公检机关办理案件提供相对实用的“工具书”。 

  2、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照接案、立案和侦查的具体情况,科学合理地设置案件质量考核标准,不应当机械的规定不捕案件未经复议或者复核的即给予扣分或其他相应处罚。其次,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应当多搜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逮捕必要性的证据,并随案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中应当多倾听公安机关的意见,提请批准逮捕前适时介入侦查,审查程序中多沟通交流,将关于案件的争议解决在不批准逮捕决定书签发之前。 

  (三)检察机关应完善不批准逮捕案件说理制度,规范引导侦查取证机制 

  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制作规范的补充侦查提纲,逐条详细列明案卷材料中为证实案件事实所欠缺和必须调取的证据;认为“无逮捕必要”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六条的规定,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公安机关说明理由;认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从犯罪构成、证据认定及法律依据上进行有理有据地分析和全面阐述,做到于法有据,说理透彻,使公安机关了解不捕案件存在的问题。 

  (四)检察机关应健全不捕案件风险评估预警机制 

  一方面,对于被害人可能不接受不捕决定的案件,办案人员应当依法做好风险评估预警工作。案件管理部门作为检察机关案件的“进出口”在收送案时应全面认真了解风险信息,及时反馈给办案人员。另一方面,对涉及众多群众利益、当事人矛盾尖锐对立、当事人已经上访或者可能上访、社会关注的热点敏感案件在复议复核不批捕时应进行风险评估,制作防范预案,慎重妥善处理热点敏感案件,避免因执法办案不当激化矛盾或引发新的矛盾,确保从源头上防范和化解矛盾。 

  (作者: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李航艳 编辑:祝长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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