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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伤者送到医院救治后离开属于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加重情节吗?

发布时间:2019年06月17日

  【基本案情】 

  2019546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路口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乙发生碰撞。王某在事故发生现场拨打120急救电话,后随同120急救车前往医院。王某在给医生甲留下其女朋友乙的电话号码后离开,此后一直未见,也没报警或去交警部门接受处理。王某留的电话伤者家属也打不通。办案人员经核对车辆信息锁定肇事嫌疑人系王某,在经传唤后直至同年59日到案前来接受调查。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乙无事故责任。经鉴定,乙颅骨多发骨折并多处脑外血肿等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中王某行为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之规定存在三种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并跟随急救车前往医院积极抢救伤者,从医院离开之前还留下了女朋友的电话号码,其既履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立即抢救伤员”的法定义务,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意图,因此对其不应认定“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所以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为了抢救伤员而离开事故现场,但是王某将伤者送到医院后即离开,在此后几天,没有报警或者主动接受处理的行为,其行为认定构成逃逸行为,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此逃逸行为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擅自离开伤者就诊的医院,属于逃离事故现场,构成逃逸行为。对王某应以交通肇事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逃逸行为不再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情节。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行为是“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应对其处以交通肇事罪的刑事处罚,评析如下: 

  (一)关于逃避法律追究的认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此,交通事故当事人在造成有人身伤亡的事故后,负有抢救伤者及迅速报案的法定义务,以此作为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为了逃避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离开事故现场的标准。 

  从意志因素看,行为人不仅要求认识到交通事故的客观构成要件,更为重要的是要认识到自己逃离事故现场的目的是在逃避《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抢救伤者、主动报案的规定,进而逃避相关的法律责任。王某在交通肇事后拨打120把伤者送往医院后,仅留了女友的电话就离开,无论在事故发生现场还是其他地点,王某均具有报警和投案条件,但是其没有主动接受处理,也未报警,反而随即逃离。如果王某确因向其所称的筹措伤者医疗费用需暂时离开医院,正常的做法应是经伤者或伤者家属同意,留下本人真实信息,并在商定时间内返回。但实际上,王某给医院留下联系方式后再未返回过医院,也未主动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王某留的电话伤者家属也打不通。王某在54日事故发生直至59日在办案民警的传唤下才到案。由此可见,王某虽然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但其离开肇事现场后并未立即投案,既没有主动到医院看望伤者去承担过错,也没有主动接受处理去承担责任,而“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与“立即投案”均是“接受法律追究”的表现形式,两者具有内在联系,逃避法律设定的任何一种义务,即为逃避法律追究所指内涵,王某当时离开现场的目的并不是为了筹措医疗费用,其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是存在的。 

  (二)关于逃离事故现场的认定 

  在界定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空间是否属于“事故现场”时不应作缩小解释。笔者认为,从《解释》的条文意旨看,作为逃逸空间的事故现场应不局限于“事故发生现场”,而且包括与事故发生现场具有紧密联系的场所,如抢救事故伤亡者的医院、调查事故责任的交警部门等。因为逃离事故发生现场固然会使抢救伤者、事故责任认定等限于困境,但逃离医院、交警部门等场所也会妨碍损失赔偿、事故处理等,并且根本上都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比如,肇事者在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但是又害怕被害人家属殴打,于是在交警指定的地点等候处理,但在交警到来之前,其又改变主意选择逃跑,这种情况下仅仅因为肇事者逃跑的地点不是在事故发生现场就不予认定逃离事故现场,显然是不妥当的。 

  逃离事故现场只是一种存在性的时空状态,并非所有的逃逸行为与肇事行为均具有这种紧密性,所以要强调二者在时空上的连贯性。并非只表现为肇事者驾车或者弃车离开事故现场这种典型情形,在认定是否属于逃离事故现场时,要特别注意逃逸行为与肇事行为在时空上的连贯性。驾驶肇事车辆或者遗弃肇事车辆后逃跑是逃离事故现场的一般情形,最大程度的体现了逃逸行为与肇事行为在时空上的紧密性。但是比如,肇事者在交通事故现场不具备逃跑的条件,先以正当理由掩盖逃跑的意图,后又在别的地点逃逸的;再比如,肇事者在交通事故后没有立刻产生逃跑意图,但是在短暂间隔的、紧接着的时空范围内又实施逃逸的。 

  逃离事故现场作为一种概括性的规定,在立法之初就内含了对于肇事者履行法定义务的期待和逃逸行为情节的评价,如果在适用法律时不考虑立法本意,往往会造成畸轻畸重的后果。比如,肇事者在事故后因有围观群众在场不能逃离,便跟随伤者前往医院,随后不留身份的逃离,这种情况下如果只看肇事者逃离的地点,不属于典型的“逃离事故现场”,依法不应以交通肇事罪处罚;再比如,肇事者在事故后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并且保护现场至急救车到来,随后逃离,这种情况下如果只看肇事者逃离的地点,当然属于“逃离事故现场”,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处罚。但比较以上两种情形,肇事者在事故后的行为差别不大,均履行了抢救义务、实施了逃逸行为,但因为对逃逸情节的认定不同,导致入罪和出罪的巨大差别,这显然是不符合立法本意的。 

  本案中,王某先有因救人而离开现场的行为,后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医院的行为,二者在时空上具有连贯性,而且无论在事故发生现场还是其他地点,王某均具有报警和投案条件,但是其没有主动接受处理,以此可以推断其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也具有前后的连贯性。因此,王某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即离开,也未报警或返回事故现场的行为,可以认定王某是逃离事故现场。 

  (三)关于逃逸的认定 

  交通肇事“逃逸”在《解释》体现了定罪条件和处罚加重情节两种功用。《解释》第三条没有将第二条第(六)项“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包括在内,《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则将“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作为“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情形的定罪条件之一。由此可见,法律对作为加重情节的“逃逸”和交通肇事罪定罪要件的“逃逸”专门作出了区分,并且在《解释》中的表述方式也不同,前者为“逃跑”,后者为“逃离事故现场”。所以,“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已经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评价,根据不能重复评价原则,在定罪量刑时,不能对同一逃离事故现场行为再次进行法律评价,因而不应于刑罚裁量时再度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情形认定为“逃逸”。 

故王某的肇事行为造成了一人重伤,王某虽然为了抢救伤员而离开现场,但是将伤者送到医院后,在有报案的条件下没有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并向被害人留下虚假联系方式后而无故离开医院,属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应当认定为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该逃逸行为是构成犯罪的要件,不能重复评价为加重情节,故对肇事者只能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个量刑档次,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 

  (作者: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贾冬 编辑:祝长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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