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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审查起诉阶段非法证据的排除

发布时间:2018年09月11日

  摘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有利于规范司法行为和办案程序,也有助于实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价值。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是法律赋予其的职权与义务。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包括线索受理、调查核实、作出决定、救济程序等环节。 

  关键词审查起诉 非法证据 程序设计 

  引 言 

  按照证据理论,证据应当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非法证据由于缺乏合法性,其证据效力理应受到质疑,这便产生了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同时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包括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该规定有助于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但现行《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审判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而没有明确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排除程序。本文欲以对非法证据的理解入题,拟探讨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相关程序,以期正确适用法律,贯彻落实非法证据排除之宗旨。 

  一、非法证据排除的目的 

  张成敏教授从刑事诉讼理论的角度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目的作出了论述。他认为,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宗旨在于,审查“供述是如何获得的,而不在于它是否真实”。这是一种形式主义立场,它基于对强迫讯问所取口供的不信任,干脆釜底抽薪,以禁止逼迫性讯问而维护自白任意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并未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目的为何,但是从文本的表述中可以进行分析讨论。 

  《刑事诉讼法》第一条指明该法的目的是“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第二条又加入了“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在证据一章第五十条也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些内容可以被认为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确立的目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指出制定该规则的目的在于“保证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正确履行职权,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亦写道“保证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履行职权,规范办案程序,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从以上和司法解释中可以归纳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设立有如下之目的:  

  1.规范司法行为和办案程序。刑事诉讼是国家公权力行使追诉、定罪权的过程,是犯罪行为与刑罚的纽带。在我国,检察机关和法院被认为是司法机关,公安机关尽管在性质上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但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着部分司法职能。这些公权力的行使,必须要受到法律的规范。在证据的取得上,更是要求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严格遵守法律的强行性和禁止性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能够以外部制约的方式,对享有国家公权力之司法机关的活动进行规范和约束,通过否定违反程序之诉讼行为效果的方式,确保程序价值的实现。  

  2.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刑事诉讼作为程序法,既具有保证刑法正确实施的工具性价值,也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非法证据排除的要求,一方面是基于非法证据的可信度不高,依照其“定罪量刑”,极有可能造成冤案错案,显然无益于刑罚的正确适用;另一方面,作为社会人应享有基本的权利保障和尊重,这些观点在刑事诉讼中的反映就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不得遭受酷刑或者其他残忍的、不人道的、有辱人格尊严的待遇或惩罚。以上要求已经写入了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也为我国加入的相关联合国公约所认可。 

  二、审查起诉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的必要性 

  首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该规定赋予了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职权和义务,原因一方面在于,我国诉讼模式之下律师辩护制度不发达,由于被告人对法律规定了解有限,仅依靠被告方难以及时有效地提出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请求;另一方面也在于我国的检察机关不仅承担着控诉犯罪的职责,还肩负着维护司法公正的使命,在履行法律监督的过程中,在对证据的合法性产生疑问时,可以主动地、较早地对证据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有效及时地发现并排除非法证据,防止非法证据进入审判程序进而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从而纠正违法取证行为,保护被告方的合法权益。 

  其次,《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该款规定明确了人民检察院承担证明证据收集合法的举证责任,而被告方仅需提出抗辩,尽到学者所谓的“争点形成责任”义务即可。在刑事诉讼证明活动中,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是要求法院作出判决的专门机关,所以,他应该向法院提供证据支持其要求和主张,同时,由于检察机关已经做好了起诉准备,处于举证的便利地位,承担证明责任亦顺理成章。检察机关既然作为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主体,在诉前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进而排除非法证据,是其履行指控职能的必然要求。 

  第三,《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该条规定意味着,检察机关不仅要承担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举证责任,而且应当证明至“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规定如此高的等同于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 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审查起诉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显得更为为重要。一方面,审查起诉阶段排除非法证据有利于提高公诉案件的质量,防止出现错案;另一方面,如果审查起诉阶段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即使最终没有对相关证据予以排除,当法庭展开对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庭调查时,检察机关已经提前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做好应对准备,能防止可能产生的证据灭失等不利后果,证明证据合法性的任务将易于完成。 

  三、审查起诉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设计 

  ()线索受理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据此条文可以看出,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排除非法证据的线索来源有两种,一是依申请获取,二是依职权发现。 

  1.依申请获取。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该规定意味着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可以向检察机关提供排除非法证据的线索。但实践中,检察机关依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申请而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比较常见。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但权利行使的前提是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公众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知之甚少。因此,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应当依法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检察人员在权利告知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果侦查人员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有非法取证的行为,有权申请排除该证据,不作为提起公诉的依据;申请时,应当提供何时、何地、何人、以何种方式非法取证的线索,以方便检察机关查证。告知权利后,犯罪嫌疑人可以当场提出申诉并由检察人员记录在案,也可以在作出提起公诉决定之前提出申请。 

  2.依职权发现。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在审查案卷材料的过程中,通过对以下证据的审查,发现非法取证线索,从而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对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要重点审查,看其供述与辩解是否与全案证据相矛盾;犯罪嫌疑人先后供述过几次,是否全部入卷;供述与辩解是否存在反复,何时出现反复,出现反复的原因。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应审查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能否相互印证,由于其在案件中作用、分工及主观心态的不同,其对案件事实的供述不会完全相同,但是他们对案件基本事实、主要情节的供述要达到相互印证,个别细节不一致的,要符合案情及客观常理,并有合理的解释。 对侦查机关提供的所有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检察机关应当结合卷宗中被告人的供述辩解进行审查:是否全程同步录像,有无进行剪辑、编辑,进行过编辑的,是否存在破坏其内容的完整性、真实性的情形,是否能反映讯问过程的全貌,能否反映讯问地点所在设施的基本情况,讯问人及被告人的表情是否自然,讯问录制前是否告知嫌疑人,讯问过程有无指供、诱供行为。除此之外,还应重视对其他实物证据的取证程序进行审查。 

  (二)调查核实 

  检察人员经过主动审查或经由犯罪嫌疑人申请,对移送起诉的证据是否合法取得有疑问的,应当对证据取得的合法性进行调查核实。检察人员可以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办案人员;询问在场人员及证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调取讯问录像、讯问录音、录像;调取、查询犯罪嫌疑人出入看守所的身体检查记录及相关材料;进行伤情、病情检查或者鉴定等方式对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调查核实。  

  如果在押人员提出存在非法取证情形并提供了证据,驻所检察人员有义务固定证据;调查看守人员、讯问人员是否有非法取得口供的行为,如果存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违法或提出检察建议。驻所检察官的检察记录,最直接地反映了非法取证行为是否存在,能够有效排除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是检察机关作出相关处理决定的重要依据。 

  (三)作出决定 

  经过调查核实,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调查报告》,根据查明的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如果能确认或者不能排除移送起诉的证据系非法取得的,案件承办人应当提出排除此项证据的建议,报请检察长决定后依法处理。同时,检察机关对发现的侦查人员违法办案的问题应依职权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其更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可以移交反渎部门立案查处。如果确定不是非法证据的,应当提出不予排除的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后依法处理。 

  因非法证据存在种类和性质的不同,检察人员在审查排除时应采取不同的方式。1、绝对排除。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依法排除,不得作为提起公诉的依据。2、相对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要求侦查机关补正或者作出书面解释,对侦查机关的补正或者解释,检察机关应当予以审查,经侦查机关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作为提起公诉的依据。侦查机关不能补正或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此外,在审查起诉阶段,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应当实行终局性排除。在审查起诉阶段排除的非法证据不但不作为认定犯罪的依据,而且也不再作为人民法院指控犯罪的依据。 

  (四)救济程序 

  非法证据排除从效果上看是对侦查行为的否定,应当允许侦查机关采取一定的途径和方式进行救济。但证据被依法排除,并非意味着该案件无法办理,检察人员应当依据其他合法的证据继续办理案件。因此,侦查机关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救济应区别以下两种情形: 

  1.非法证据排除之后,如果现有证据没有达到提起公诉标准的,则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此,侦查机关可以启动救济程序。《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该规定既包括不起诉决定的救济程序,也包含了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救济程序,侦查机关无需再单独针对非法证据排除提起救济程序。 

  2.非法证据排除之后,如果其他证据达到了提起公诉标准的,应当依法提起公诉。有观点认为,对于这种情形,侦查机关仍然对非法证据排除不服的,如何进行救济,法律并无明确规定,需要予以完善。本文认为,侦查机关无必要针对非法证据排除启动救济程序。理由是:其一,检察机关排除部分非法证据但不影响事实认定及案件定性,侦查机关若对此再启动救济程序,只会使程序更加复杂,无实质意义。其二,《国家赔偿法》对刑事赔偿责任机关的规定遵循“后置原则”,也就是说,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后,刑事诉讼程序从侦查和起诉阶段推进到指控和审判阶段,侦查机关便对案件的最终定性不再承担责任,既然无责任,何须救济。 

  结语 

  证据是诉讼活动的基础,全部诉讼活动实际上都是围绕证据的收集和运用而进行。证据的排除与采信,不仅是一个重要的刑事证据理论问题,更是一个严肃的司法实践问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侦查机关侦破案件,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公诉部门向审判机关移送的绝大部分证据来源于侦查机关的取证。公诉部门对侦查机关取证的依赖,是刑事诉讼的流程所决定的,也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固有的职权范围决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要求公诉人员应秉持依靠中有怀疑,怀疑中有排除的态度完成对证据的审查工作,以实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价值。 

  (作者:陇县人民检察院 范玮 编辑:王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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