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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

发布时间:2018年07月24日

吸毒人员王某某与贩毒者李某某系朋友关系,20178月,吸毒人员雷某某给王某某打电话让王某某帮忙联系购买毒品,王某某联系了李某某并约定好交易价格及时间、地点,后王某某与李某某开车到交易地点,李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向雷某某出售毒品冰毒一小包。

关于本案中王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某不构成犯罪。在本案中,王某某受购毒者雷某某的委托帮其联络购买毒品,其主观上与雷某某存在犯罪共谋,只具有购买毒品的故意。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15)》(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与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本案中雷某某购买的毒品数量未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因此王某某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理由是本案中

王某某虽然是受购毒者雷某某的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但其行为在客观上促进了贩毒者李某某的贩卖行为,因此王某某应与贩毒者李某某构成共犯,构成贩卖毒品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王某某虽然是受购毒者的委托,但是其与贩毒者李某某系朋友,王某某受雷某某的委托后,就积极的与李某某联系,并约定好价格、交易时间及地点,最后还与李某某一起开车按照约定时间、地点将毒品送给雷某某,其与贩毒者李某某的关系更为密切。王某某明知李某某贩卖毒品而为其居间介绍,与贩毒者李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王某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理由是王某某虽然与贩毒者李某某的关系更为密切,与李某某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但有关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主观上有牟利的目的,客观上也未获利,因此王某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在本案中,王某某既不是毒品交易的一方主体,也不是交易一方的代理人,而是处于中间人的地位,发挥着沟通媒介的作用,虽然王某某与李某某共同参与了交易,但其实施的都是促成交易的帮助行为,其本身并没有买入或者售出毒品的行为,王某某的行为属于居间介绍无疑,问题的关键在于王某某作为居间介绍者他与毒品交易的哪一方构成共同犯罪?

原则上,居间介绍者受哪一方交易主体委托,与哪一方存在犯罪共谋,并有更加积极、密切的联络行为,就认定为与哪一方构成共同犯罪,不能因为其行为客观上促进了贩毒者的贩卖行为就简单认定为贩毒者的共犯。本案中王某某与与贩毒者李某某是朋友,王某某在受购毒者雷某某的委托后就积极的与李某某联系,并与李某某约定好价格、交易的时间及地点,最后还与李某某一起将毒品送给雷某某,其虽受购毒者委托,但实际上与贩毒者李某某有更加积极、密切的联络交易行为,因此王某某明知李某某贩卖毒品而为其居间介绍,其主观上与贩毒者李某某存在贩卖毒品的共谋。

关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是否以牟利为要件的问题,根据《大连会议纪要》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其实施的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即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不以牟利为要件,居间介绍者并不都从毒品交易中获利,即便获利,获得的报酬也不是通过“吃差价”来实现,而是来自交易一方或者双方支付的酬劳。

综合本案中,王某某明知李某某实施毒品犯罪(贩卖毒品)仍为其居间介绍,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其是否牟利,不影响罪名的成立。

(作者:洛川县人民检察院 郑园 编辑:胡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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