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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医院临床医生收受药品回扣是否构成受贿罪

发布时间:2018年06月28日

国有医院的临床医生收取药品回扣已经成为行业的潜规则。其通过使用处方权,使用药商提供的提成药来收取药品回扣,这一行径无疑是构成商业贿赂行为的。但司法实践中各个地方司法机关对这种案件的态度却不尽一致。究其原因,我国对商业贿赂在刑事方面立法更少,只散见于《刑法》第一百六十三,第一百六十四条,其对国有医院临床医生是否符合商业贿赂主体要件,其处方权性质为何等没有规定,致使理论界为此争鸣不休。

其中具有代表性的理论有如下三种: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观点、构成受贿罪的观点、构成无罪的观点。第一种观点:国有医院的医务人员并不是人人都具有行政职务或从事公务,临床科室的医生也有负责人和普通的临床医生,普通的临床医生不从事公务,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商业受贿罪的主体;并且我国现有国有医院大多为差额财政拨款单位,不是完全公益性质的,均有一些营利目的,其运作程序相当于公司,企业之类的单位。所以临床医生使用处方权收受药品回扣的行为,属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第二种观点:认为临床医生开具处方的行为,表面上看是医生履行医疗工作的义务,但其本质却决定了药品的使用和管理,其处方权应视为公权力,是履行国家公务的体现,因此认为临床医生是在国有单位履行公务的人员,其开处方收受回扣的行为应该按受贿罪来定罪处罚。而不是与生俱得的“私权力”。第三种观点:认为在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属于特定的。不能望文生义,认为只要在国有单位工作,就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单位履行公务的人员。国有医院临床医生开具处方的行为,仅仅属于公共服务活动的一种,不具有国家公务应有的管理性和职能性,不能认为国有医院临床医生开具处方的行为属于公务活动。由于临床医生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求,其开具处方收受药品回扣的行为并不构成受贿罪。如果将其作为受贿罪处理,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笔者认为,以上争论的产生是对公务的不同理解有关,对国家工作人员本质的不同认识,相应的影响了其外延之大小。国有医院临床医生为病人开具处方,此项权力是附属于行医者的身份的,属于医生行医权的部分内容。行医资格是通过参加医生资格考试后,经过本人申请取得的,并不是由某个国家部门或单位赋予某种公务才产生的。目前我国多数国有医院,普通临床医生并不参与药品采购环节,只是根据自己掌握的医疗科学知识,在为患者开处方时拥有选择何种药品选择权,并不拥有购买何种药品的决定权。根据此分析可以看出,临床医生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与患者之间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为病人开处方是基于医生这个职业,而不是国家所赋予的具有强制性的权力,其不属于我国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国有医院临床医生开具处方收取药品回扣的行为并不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所规定的受贿罪,按照其犯罪情节考量,可以按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处理。

(作者: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 李杨 编辑:王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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