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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应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还是寻衅滋事?

发布时间:2018年06月11日

案情简介:20171024日下午马某某因与尹某某有赌债纠纷,就带上李某某等三人前往尹某某的住处,欲索要债务。尹某某父亲开门后发现不认识马某某等人,并告知尹某某不在家。马某某等人不相信,在家寻找尹某某无果后,马某某让李某某打电话联系尹某某,两人在电话中争执,李某某为发泄对尹某某的不满情绪,动手毁坏了尹某某家客厅里的电视机等财物,经评估为5445.47元。作案后李某某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分析意见:对本案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本案中李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司法解释中明确“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的,应立案追究”,故李某某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二种意见:本案中李某某为了泄愤,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相关司法解释中也明确“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应当认为寻衅滋事罪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故李某某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而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属于侵犯财产类犯罪。两个罪名在主观和客观方面都存在一定的重合。如主观方面都是故意,希望或放任某种结果的发生,客观方面都是造成了财物的损毁,侵犯了公私财产权。在此,笔者试从主观故意和客体两个方面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以求得出较为明确的结论。

第一,主观动机方面:故意中是否具有“随意性”。对于寻衅滋事一词的理解,依照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等刑法第293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寻衅滋事罪包含的主观心态主要是行为人寻求精神刺激、公然藐视国家法律法规法纪与社会传统道德的故意和肆意,主观恶性较大,危害程度也要大于故意毁坏财物罪,所以,其入罪门槛的设定低于故意毁坏财物罪。

而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犯罪行为通常是由某种现实原因引起的,行为人可能是出于对财物所有人的打击报复、嫉妒心理或其他类似“有针对性”的心理态度,毁坏财物使所有人的财产受到损失就是其犯罪目的,因此其主观上不具有“随意性”。

本案中,李某某毁坏了尹某某家客厅里的电视机等财物是为了泄愤,对所毁坏财物的选择具有任意性,而不是以使尹某某财产受损失为目的,故从主观动机上看,李某某的行为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随意性”故意。

第二,犯罪客体方面:侵害法益是否侧重于“公共秩序”。我国刑法将寻衅滋事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扰乱公共秩序罪”一节中,旨在保护公共社会秩序这一公共法益;而故意毁坏财物罪则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之中,其保护的法益为公私财产权利这一法益。《解释》中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因为这些行为侵害的法益是具体利益,并未对公共秩序法益造成侵害。因此,寻衅滋事罪必须同时侵犯社会公共秩序法益和具体法益,而且这两个法益必须相对独立,即在行为侵犯具体法益的同时必须额外造成对社会管理秩序的破坏。简言之,行为人在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时,主观方面是逞强好胜,想要对社会的公共秩序进行破坏,他所进行的损毁财物行为只是为了达到破坏社会秩序目的的一个手段。而行为人在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犯罪时,让对方受到财物的损失是其唯一、直接的目的。

本案中,李某某毁坏了尹某某家客厅里的电视机等财物,是为了发泄情绪,以达到破坏社会秩序的目的,而不是让对方受到财物的损失这一唯一、直接目的,故从犯罪客体,即侵害法益上来看,更符合寻衅滋事罪。

总之,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要做到准确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必须细致分析案件细节,合理归纳相关事实,主体方面看“随意”,客体方面寻“秩序”,妥当判断案件性质。

(作者:镇巴县人民检察院  赵梦娜 编辑:杜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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