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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余某等二人的盗窃数额

发布时间:2018年05月31日

一、案情简介

201813日晚,余某、吴某二人经商谋前去盗窃村民贾某家的摩托车,二人先将车盗走藏匿在村外一废弃砖窑内,准备次日卖出,不料次日上午该车被失主找回。16日晚,二人再次窜入贾某家将该车盗走藏匿在一树林中,准备伺机销售。贾某因发现其车再次被盗且未找到遂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于18日将余某等二人抓获,并追回被盗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8000元人民币。

二、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盗窃数额的认定,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盗窃数额应当计算一次,认定为8000元。理由是,就重复盗窃犯罪而言,犯罪对象是同一的,其重复盗窃行为只是对同一财物的重复侵害。除了表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之外,并没有加大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因而在认定其盗窃数额时,不能累计计算。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认定为16000元。理由是,前后两次盗窃该牛的行为是两个不同行为,均侵害了杨某对牛的所有权,也达到了盗窃罪的数额标准,故分别构成盗窃罪。只有累计两次盗窃数额,才能正确的体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正确的体现财产权利遭受破坏的程度。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1、从盗窃罪的本质看,盗窃数额应以被害人实际损失的财产价值来计算。盗窃罪中盗窃对象是体现财产所有权的物质形态,被害人所有权损失的大小只能由其所有权体现的财物的实际价值来决定。故在认定重复盗窃同一物品数额时不能累计计算盗窃数额,只能以被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失来计算。故只能认定辆摩托车的价值。

2、从犯罪构成理论角度而言,重复盗窃只符合一个盗窃罪的犯罪构成。重复盗窃在主观上是受一个盗窃目的支配,体现的是一个盗窃故意,而且重复行为的犯罪结果对被害人而言也只有一个,是对同一财产所有权的重复侵害。本案中,余某等二人虽然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但是其主观目的只有一个。且本案的危害结果也只有一个,因为该车先后两次均在贾某的占有或控制之下,故余某等二人第二次盗窃该车的行为实际上是第一次盗窃行为的继续,是为了实现对第一次盗窃所得的财产完全占有而进行的进一步行为,在实际上并没有扩大失主财产损失。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笔者认为,该规定中的累计盗窃数额是有其适用条件的,即在犯罪行为被侵害者不同或者受害者是同一的但犯罪对象不同的情况下,受害者遭受的损失应当累计计算,对于犯罪分子的盗窃数额也应当累计计算。但如果在第二次盗窃前发生了财物所有权变动,此时便属多次盗窃,应当累计盗窃数额。本案中,两次盗窃对象是同一的,侵犯的财产所有权也只有一个,故本案中余某等三人盗窃金额不应累计,而对余某等二人重复盗窃行为应作为量刑时酌定情节考虑。

(作者:勉县人民检察院 焦伟 编辑:杜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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