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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中的检察院监督研究

发布时间:2018年05月21日

引言

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体现的如何,在于其实践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下规定的强制医疗程序中明确申明了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程序的法律监督职能,检察院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中的监督方式、监督效力等需要实践的考证和理论上的进一步研究。本文总结了对该监督的研究现状并提出一些理论假想。

一、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检察院监督简述

刑事诉讼法在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这就是所谓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可以对该条作出如下解释》:人民检察院是我国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依法进行监督。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决定及执行都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一部分,属于人民检察院检察监督的范围。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决定及执行的监督具体包括人民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执行是否适当、解除是否适时等内容。

二、理论研究现状

刑事强制医疗程序自规定以来,实务部门及专家学者鉴于对检察院法律监督的规定进行了众多的理论研究,笔者经过总结,得出了理论研究的如下主要几个方面。

(一)强制医疗程序检察监督的意义

笔者通过对相关文献的查阅,了解了理论研究的一个主要方面为强制医疗程序中检察检察监督的意义。刘延祥、李兴涛在《刑事法杂志》中发表的一偏题为《检察机关强制医疗法律监督问题研究》的文章中,明确了在刑诉法修改之前,我国的强制医疗制度行政化色彩浓厚。无论是《刑法》第18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3条和《人民警察法》第14条的规定,还是地方性法律规章的规定(除《上海精神卫生条例》外),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启动、决定、执行都由行政机关(一般指公安机关)主导,而实施了犯罪或违法行为的精神病人作为被强制医疗的对象只是一个单纯的没有任何发言权的行政相对人。在强制医疗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与精神病人是封闭的对立的两方当事人,既无中立的居中裁断者,也没有独立的第三方监督者,以致“被精神病”和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游离于强制医疗制度之外的矛盾现象屡现报端。新刑诉法以特别程序的形式,把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纳入司法化轨道,把强制医疗的申请权和监督权赋予检察机关,把决定权交由法院行使,把执行权赋予强制医疗机构。从启动权、决定权、执行权的三位一体到申请权、决定权、执行权的三权分立,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去行政化的司法化进程依据的是权力制衡理论。同样,由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对公安机关的移送审查、对法院的强制医疗决定权和强制医疗机构的执行权进行监督的理论基础也是权力制衡理论。及小同发表的题为《基于我国精神病强制医疗程序的检察监督机制研究》一文中,将在程序中进行检察监督的必要性进行分析,基本得出了以下几点意义。一是实现了人权的保障。二是可以完善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职能,防止权力滥用。王志坤在其《强制医疗程序及其检察监督》一文中得出了进行检察院监督可以促进司法化的重要意义。

(二)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

检察院在进行检察监督过程中面临的问题和困难是多样且复杂的,通过对相关文献的整理,基本可以得出以下主要存在的问题。

1.收治强制医疗机构分散,不利于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由于《精神卫生法》、《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没有对收治强制医疗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机构在资质等方面作出规定,实践中就产生了普通的精神病院乃至乡镇医院的精神病康复中心都可以收治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

2.精神卫生方面的专业知识的匮乏,制约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执行的有效监督。新刑诉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 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由于这条规定过于原则,没有规定定期诊断评估的具体时间期限,何时启动由强制医疗机构自行决定,检察人员又普遍不具有精神卫生方面的专业知识,导致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的诊断评估无法开展有效监督。而对强制医疗的解除是建立在对被强制医疗人的诊断评估之上,如果被强制医疗人没有被诊断为“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被强制医疗人就无法被及时解除强制医疗,势必造成被强制医疗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从我们的调研看,在某地的安康医院和精神病康复中心都存在治疗达十几年的精神病人。由于在精神卫生方面是外行,检察人员想要很好地履行监督的职责,也是心有余而力不足。

3.检察监督的方式没有明确规定,制约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执行的有效监督。检察机关开展监督的方式有派驻检察、巡回检察等。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对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方式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有些地方采用派驻检察的方式,更多的地方采用巡回检察的方式。巡回检察是检察机关开展监督的有效方式,但与派驻检察相比较,巡回检察方式受时间、次数的限制,对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缺乏及时性。而所有的疾病都会变化的,变好或者变坏,精神病亦是如此,因此对精神病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应该即时开展,病情好转,即要要求强制医疗机构开展诊断评估。但由于对强制医疗的监督方式没有作出规定,采用巡回检察方式开展监督的,影响了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执行活动有效及时地开展监督。

4.检察机关职能部门事多人少,制约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执行的有效监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然而,监所检察部门在检察机关内部,长期以来,没有得到有效重视,普遍存在人员少年龄大等特点,加上刑诉法的修改,监所检察部门新增很多职责,如增加死刑执行临场监督、财产刑执行监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等等。职能的增加,而检察机关受编制限制,监所检察部门的人员却没有得到有效改善,这样就进一步加剧了监所检察部门案多人少、事多人少的矛盾,导致有职责却无法去有效履行。

5.医疗行政机关及相关单位重视不够,精神病患者的监管机制和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规定不完善。一是法律规定精神病人的家属或监护人应该承担监护责任,在必要情况下由民政部门和基层单位履行监督职责。一些精神病患者的监护人长期在外务工或者忙于生计,对病人无力监护或缺乏有效监管。各部门由于职责不清,对精神病患者监管机制,尤其是对具有暴力倾向的精神病人处于“家庭无力监管,社会无人监管”困境,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隐形炸弹。

6.对于强制医疗的执行费用承担问题亟需解决。当前,缺乏强制医疗执行资金和医疗资源是困扰强制医疗执行的最突出的问题。一方面,目前,没有专门的精神病患者救助基金,精神病也未纳入大病救助范围,受“新农合”药品目录限制,对精神病患者的住院治疗报销比例低。

7.强制医疗相关法律法规有待进一步完善。一是对精神病患者权利保护不完善。当前对于精神病患者的权益保护和权利救济不足,包括治疗、康复、救助、就业以及不受歧视等还缺乏规定。精神疾病有不同于一般残疾的特殊性,若没有明确的立法规定,涉及精神病人救助的各部门只能按一般残疾人的规定来对待和处理,这种情况下精神病人的具体问题很难解决。二是强制医疗法律法规不完善。法律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作出了明文规定,但实践中对公安机关的执行程序、强制医疗的执行地点、执行费用如何解决等等,没有相关的实施细则和具体规定,导致在执行中无章可循。而对于医疗措施、治疗费用、效果鉴定,既没有相应管理规定,也缺乏具体监管措施,难以对强制医疗进行有效监督。

三、完善检察监督的措施

基于对理论研究及实践操作中出现的问题,完善强制医疗程序中的检察监督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做起。

严格限定强制医疗机构。由于强制医疗机构的不确定性,导致在进行检察监督的过程中面临着监督对象不确定的问题。通过修改相关法律及进行行政许可的限制,明确强制医疗机构的资质和范围。统筹卫生系统、民政系统、公安系统以及私人的精神病治疗机构等类型中可以进行强制医疗的机构,保证检察监督对象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

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效力。首先应当在现有监督手段的基础上,丰富检察机关的监督手段,比如赋予检察机关对不服法院强制医疗的决定类似抗诉的手段。当法院对检察机关提起的强制医疗申请案件作出不予强制医疗的决定时,检察机关如认为不当的,且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申请复议的,应当由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由上一级法院二审裁决。其次,应当赋予纠正意见、检察建议一定的司法强制力。检察机关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共同出台司法解释,规定当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或法院或强制医疗机构违法的情况,提出纠正意见或检察建议时,被监督者应当就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事项及时作出程序上的反应,如不作出反应,就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检察部门体制改革。在深入推进国家司法体制改革的背景下,加强对检察院内部部门的体制改革,充分完善检察院的监督职能落到实处。通过对检察部门内部人员的专业化培训,增强刑事强制医疗案件监督中检察人员的专业水平。提升检察监督人员对“何时进行怎么样的监督?”、“怎么认定精神病人的精神状态?”、“何时可以终止监督?”等问题进行专业的认识和分析。

总结

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案件中的监督作用和地位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对于如何能够在司法实践中充分实现检察监督的效力,以及如何充分实现强制医疗的司法化都值得我们去进行深入地研究和实践。通过对该项监督的完善,从而更好地法律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作用,为深入推进司法改革贡献应有的力量。

(作者:宝鸡陈仓区人民检察院 张宁 编辑:胡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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