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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应定性为侵占还是合同诈骗

发布时间:2018年05月18日

案情简介:20061121日,吉某经白水县豫秦远东货运部中介,与广东普宁果商杨某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杨某不随车,由吉某用自己的解放牌大货车为杨某将价值5.4万元的18.5吨套袋红富士苹果从洛川运往广东普宁市,总运费为1.11万,起运前预付运费7100元,剩余运费待到普宁收货后付清。次日,杨某依约付给吉某运费7100元,吉某装好苹果从洛川出发,途中行至湖南岳阳时吉某以运费不足为由打手机让杨某给其打2000元运费,杨某给吉某打款2000元。1125日晚,吉某将所承运的部分苹果拉至广东从化一水果批发市场低价卖掉,获得赃款9000元,1127日又将剩余苹果运到海南海口一水果批发市场低价卖掉,获得赃款1.1万元。期间杨某曾多次打手机询问吉某何时到普宁,吉某均以各种借口予以搪塞。卖掉苹果后吉某关掉手机,携款逃匿。1130日杨某向洛川警方报案,直至2008426日公安机关才将吉某抓获。

分歧意见:对本案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货主杨某没有跟车同行,而是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直接送往指定地点,这事实上就是将货物交由承运人保管,且吉某在签订合同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履行合同过程中也没有采用欺骗手段,只是在合法手段占有货物后产生不法占有的想法,实施了不法占有行为,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吉某在履行货物运输合同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预付运费后逃匿,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项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第一,认定一个案件如何定性,首先应看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什么。显然,吉某的行为侵犯的是合同诈骗罪的客体即市场经济秩序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绝非侵占罪的客体仅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合同是当事人为实现一定的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与义务的协议。签订、履行合同不仅是进行商品交换的重要形式,而且也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保证。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切实履行合同,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吉某收受杨某交付的托运货物、预付的运费后逃匿,是最原始、最直接、最野蛮的合同诈骗手段,直接破坏了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使人们丧失对合同的信赖,严重地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与此同时,也侵犯了杨某的财产所有权。

第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明确将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列为合同诈骗罪的五种法定情形之一,也就是说只要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合同诈骗罪列举的五种诈骗手段之一,就构成合同诈骗罪。吉某与杨某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货主杨某不随车前往目的地普宁,这是双方当事人合同上的明确约定,吉某的合同主要义务是安全快捷地将所承运货物送到普宁,杨某不随车不意味着就是让吉某代为保管,而是由吉某所承担的承运这一主要义务所派生出来的附随义务即对所承运货物要尽善管义务。吉某与杨某所签订的合同是货运合同,而非保管合同,他们之间是承运人与托运人的关系,而非保管人与寄存人的关系。

第三,合同诈骗可能发生在合同签订时,也可能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能将吉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行为理解为签订合同时吉某就无非法占有目的。司法实践中要这样认定也很困难。签订合同与履行合同之间联系紧密,是一个完整的动态过程。签订合同仅仅是个开始,关键在合同的履行。要认定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只能依赖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外在行为来判定。就本案来说,必须通过吉某签订合同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低价变卖承运货物、携款逃匿的行为来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目的。可以设想一下:如果签订合同时就能认定吉某有非法占有目的,杨某会将托运的货物、预付的运费给吉某吗?吉某怎能将所承运的货物低价卖掉,顺利拿走预付运费呢?杨某不交付托运货物、预付运费,两人所签的货运合同如何付诸实施?杨某交付托运货物、预付运费能得出吉某签订合同时无非法占有目的的结论吗?不能,这是基于货运合同托运人的义务而为的,只能说明杨某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当时根本无法预见吉某会携货物、运费逃匿,所以,区分吉某非法占有目的是产生在合同签订时还是合同履行时对本案来说无任何意义,对案件定性也无实质作用。本案中,吉某在履行合同中收受杨某交付的价值5.4万元的托运货物及预付的9100元运费后,毫无履行合同诚意,低价贱卖承运货物,获得赃款后逃匿挥霍,没有任何客观原因致使其无法履行合同,这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项规定的情形。法律规定如此明确,便不能人为地将签订合同与履行合同割裂开来,认为杨某签订合同时向吉某交付承运货物、预付运费,自己不随车押运,就意味着将货物让吉某代为保管,就认定吉某签订合同时无非法占有目的,是合法占有杨某的财物,在履行过程中将所承运的货物卖掉时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履行合同时才属非法占有。退一步来讲,就算货物是所谓的代为保管,难道预付的运费也是代为保管吗?这在逻辑上是不成立的。因此,不能背离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从所谓的先合法占有非法占有随意想当然地学理推理得出吉某的行为性质是侵占的结论。

总之,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不能用学理推理来否定法律的明确规定。

(作者:洛川县人民检察院 温建臻 编辑:胡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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