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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网络诈骗刑事案件证据实质审查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8年05月17日

近年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持续高发、多发,且诈骗手段不断翻新,诈骗金额不断上升,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财产利益和其他权益,严重干扰人民群众安全感。在该类案件办理中存在一系列与传统案件证据认定不同的地方,给案件侦查、审查带来一系列难题,如何正确认定电信网络诈骗案件证据,正确适用法律是不容回避的重要问题。2016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办理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据。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证据的形式审查法律作了明确规定,笔者对于检察环节实质审查电信诈骗证据谈一些自己粗浅见解。

一、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困惑

第一、电信网络诈骗涉及面特别广。公安机关取证的重要参考就是电信诈骗案侦办平台,往往涉及的受害人多,银行卡多,多是跨区域甚至跨国境作案。第二、具备反侦查能力极高的犯罪组织。电信网络诈骗的犯罪包括具体实施诈骗的一、二线接线员等犯罪分子,办理银行卡、POS机等犯罪工具的犯罪分子,刷POS机,取款的套现犯罪分子,层层联系且可能互不见面。例如所办理的史某某诈骗案中,办案组织分为多个层次,仅以微信、手机联系,且不断更换手机,给侦查办案带来了极大的困难。第三、犯罪手段层出不穷。伪基站、钓鱼网站等给取证带来了一系列困难。另外QQ诈骗、微信诈骗等人民群众身边的犯罪不断增加。例如办理的刘某某犯罪集团诈骗案中刘某某取款每次都带假发,取款采用“打一枪换一次地方”的方式不断更换取款地。

二、案件证据审查

    针对电信网络诈骗案件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互不见面,且犯罪嫌疑人数量庞大,检察人员审查此类案件时要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证据实质审查。

一是资金链条证据的审查。这类案件的被害人将钱款汇到犯罪嫌疑人指定的银行卡后,诈骗团伙组织者通常会安排专人将钱款通过多次转账、多次POS机消费,最终取款。这样让公安机关不能准确锁定钱的最终去向。例如所办理的史某某案件,受害人张某某20000余元先后转入舒某的邮政、工商银行,后又通过POS机分别转入胡某、孙某的银行账户,然后又将该笔资金与其他涉案资金混同,最后再次消费、转账最后由专人取款。在一般情况下,侦查人员很难追踪某次具体诈骗资金的最终流向。但是可以通过重点审查犯罪窝点和银行卡之间有无关联性来判断。有的案件通过交易记录向上倒推后,发现该窝点其他犯罪嫌疑人操作过被害人汇款的银行卡;有的案件在犯罪窝点可以发现被害人汇款的银行卡的卡号、密码等信息。尽管这些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是否被该犯罪窝点的犯罪嫌疑人所欺骗,但可建立犯罪窝点与银行卡之间的对应关系,证实两者之间存在密切联系。另外只要认定受害人对涉案款物实际失去控制,涉案款物被犯罪团伙实际控制即认为犯罪既遂,这样可以极大的给侦查机关减轻取证压力。

二是电子证据审查。与传统取证不同,电信网络诈骗尤其注重电子证据收集。电信网络诈骗一般是团伙作案,组织严密,分工细致,各犯罪嫌疑人往往通过电子信息等来传递被害人的相关信息,联系以电话,网络联系为主,甚至很多犯罪成员之间互相不认识。例如所办理的孙某某、李某某案件,孙某某、李某某负责收集、办理银行卡,袁某、李某、王某某等人负责刷POS机,黄某等人负责取款,他们之间互不认识,通过网络联系,一旦案发立即切断联系。但电子证据具有原始性,公安网络监测部门与网络后台的案件证据取证作为重要方向。同时用电子证据固定案件发生时间、犯罪嫌疑人联系时间、内容,与电话记录、宾馆住宿记录、车辆运行记录等紧密结合,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该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往往借助网络IP技术通过语音群呼拨打诈骗电话,所以侦查机关电子证据远程勘验调取的IP地址、通话记录等可以成为案件的核心证据。通过IP地址和通话记录的唯一性、确定性建立网络信息链条,也可以得出唯一结论。在电子证据收集和审查中注重原始性以及证据在各诉讼阶段转移的完整记录,保证电子证据在电信诈骗案件证据审查中的重要作用。

三是作案工具银行卡、POS机证据的审查。电信诈骗多用银行卡,POS机作为作案工具。例如所办理的袁某诈骗案中,该案中犯罪嫌疑人从湖南长沙学校中大量收买银行卡,后将很多银行卡作为作案工具,并同时将网上银行、密码等事先设定,作案后将钱不断在各银行卡之间转移,同时将POS机对应的商户账户全部注册为已经控制的银行账户,同时刷POS机虚假消费将钱款不断转移直至最后取款,而追溯银行卡及POS机来源作为办案的重要取证方向。在案件审查中将其作为证实实施犯罪及犯罪所得去向的重要证据。

三、电信网络犯罪证据实质审查的疑难问题解决

一是电信网络诈骗数额问题。在办案实践中因诈骗财物不断被犯罪嫌疑人转移,作用转移的银行卡不能被完全证实由犯罪嫌疑人控制,即使某些法官、检察官认为“失去控制”为诈骗犯罪既遂标准,但有时候犯罪团伙中直接实施诈骗的犯罪嫌疑人没有归案,这时凸显证实转移财物的银行卡被控制的重要性,以控制的银行卡上实际转移受害人的财物认定诈骗数额。如果不能证实该证据,依据《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或者拨打诈骗电话五百次以上的为诈骗罪未遂”规定来认定。

二是电信网络诈骗证据向妨害信用卡管理证据转换。在办案实践中因为犯罪嫌疑人翻供、以及相关证据不能收集完整,使得电信诈骗犯罪认定不足,而电信网络诈骗要求证明主观非法占有目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要求妨害信用卡管理,不要求证明非法占有财物目的的证据,证据要求比电信网络诈骗要求低,而司法解释对信用卡做了扩大解释,普通银行借记卡也可以作为妨害信用卡犯罪的对象。在电信网络诈骗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退而求其次,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作者:丹凤县人民检察院 张超 编辑:吴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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