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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允许私自用他人银行卡取钱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18年05月14日

20171224日,宋某应武某要求,到银行帮其查询卡内余额,当天下午就将银行卡还给武某。1225日,武某去ATM机取款时发现宋某错将他自己的银行卡还给了武某,遂想起之前偶然得知的密码,于是插入宋某的银行卡并输入密码,验证成功后武某先从ATM机取了5000元钱供自己消费。几天后,发现宋某并不知情,于是武某分几次通过ATM机、POS机从卡内将剩余的6000多元取出、消费。直至201817日宋某发现还错卡、钱被盗,打电话询问武某,武某才承认此事。

那么,在未经宋某允许的情况下,武某私自用宋某的银行卡从ATM机取款并使用的行为该如何认定呢?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武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偶然得到的密码和还错的银行卡,私自从宋某的银行卡内秘密窃取10000余元,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

第二种意见认为,武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偶然得到的密码,冒充宋某用其银行卡在ATM机上取款10000余元,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武某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中的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因此,本案中宋某的银行卡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

其次,我国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而本案的银行卡并非武某盗窃所得,是因宋某错还而导致的合法的暂时性占有。

最后,嫌疑人武某通过ATM机、POS机从宋某的银行卡中取款、消费,并非直接使用宋某的银行卡秘密窃取钱财,而是必须先经过输入密码、签名确认的程序,才能使用该卡。按照我国关于信用卡的有关规定,只有持卡人本人才能使用其信用卡。ATM机、POS机是通过银行设置,默认以输入密码、签名确认的方式验证客户身份,密码输入正确即确认客户身份系持卡人本人。武某利用宋某还错的银行卡,在未经宋某允许的情况下,通过向ATM机、POS机输入密码、签名确认,让银行误以为其是持卡人“宋某本人”,从而允许其取款、消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中“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因此,笔者认为,武某在未经持卡人宋某允许的情况下,私自通过ATM机、POS机冒充宋某身份取款、消费的行为,属于我国刑法196条第1款中“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作者:华阴市人民检察院 刘媛丽 编辑:胡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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