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该《批复》体现了罪责刑相应的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但仍然没有解决以弹簧、电击等为动力发射的枪形物是否属于枪支的问题。
《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GA/T718-2007)2.6明确规定了枪口比动能的鉴定标准,即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发射弹丸距枪口50CM处的比动能,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发射弹丸距枪口30CM处的比动能。但没有规定以弹簧、电击等为动力的枪形物发射弹丸距枪口的数据以及鉴定标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员在对以弹簧、电击等为发射动力的枪形物做鉴定时,采取了在不同距离测出不同的比动能数据后取平均值来最终确定该支枪形物的枪口比动能,且该平均值超过1.8焦耳/平方厘米,故而出现对该把弹簧、电击等为动力的枪形物认定为枪支的情形。
【分歧】
争议的焦点:以弹簧、电击为发射动力的枪形物是否属于枪支。
第一种意见认为,是枪支。理由是虽然没有明确的鉴定标准,但司法鉴定人员是在不同距离上测出多种数据后取平均值来确定以弹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且该数据超过1.8焦耳/平方厘米,符合《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认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从现有的条件下不宜认定为枪支。理由是没有明确的鉴定标准而得出的鉴定结论,不仅在程序上违法,而且得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明力和说服力,无法排除合理的怀疑,从而会直接影响实体公正,因此不宜认定为枪支。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个观点,理由如下:
《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第三条鉴定标准规定:(三)对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参照《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GA/T718-2007)的规定,当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一律认定为枪支。《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GA/T718-2007)(以下简称该《判据》)2.6规定:枪口比动能标准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发射弹丸距枪口50CM处的比动能,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发射弹丸距枪口30CM处的比动能。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的枪支发射非制式弹药距枪口50CM处的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一律认定为枪支;以气体为动力的非制式的枪支发射非制式弹药距枪口30CM处的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一律认定为枪支。但以弹簧、电击为动力的非制式的枪支发射非制式弹药的测量及评定标准没有明确规定。
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就是在没有标准的情况下,采取在不同距离测出比动能后取平均值来确定枪口比动能。笔者认为该做法在程序上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二条,没有按照鉴定规则进行鉴定,属于程序违法。其次,这种做法无法排除可能存在测出的比动能小于1.8焦耳/平方厘米这一情形。如果按照鉴定人员的做法测出的比动能数据中既有小于1.8焦耳/平方厘米又有大于或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的情形时,是应该采用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数据还是采用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数据?不好确定也无法确定,无论确定哪一种数据都无法进行强有力的说服。同时采取平均值的做法不仅没有依据还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无法切实做到程序与实体的公正。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从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中,不宜认定以弹簧、电击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形物属于枪支。这就要求立法者尽快制定相应的判定依据,使得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有据可循。
(作者: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杨薇 谢辰昕 编辑:吴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