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食品安全犯罪猖獗,严重危害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人民群众深受其害,对此深恶痛绝,社会各界反映强烈。以笔者所在的检察院为例,仅2017年就审查办理了多起“毒豆芽”案件,一些不良商贩为使生产的豆芽不长根、色泽亮、生长快、产量高,擅自违规在豆芽生产中将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豆芽添加剂“无根水、亮光剂和增白剂”添加到豆芽生长池中,并将有毒有害豆芽大量销售给人民群众食用,给人民生活带来安全隐患,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究其食品安全犯罪的原因:一是犯罪成本低,利润高;二是个别领域市场准入门槛较低,使得无证加工、未经许可生产有机可乘,一些缺乏资质的企业和小作坊很容易进入食品生产行业;三是行政监管不力,多头执法难以形成合力,甚至存在以罚代刑,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收受贿赂放纵违法犯罪的情形。四是部分领域缺乏行业标准或标准不明,存在着鉴定检测、定性量刑、证据规格等认识不一致的情况,执法存在盲点和空白。
一个国家的食品安全水平,归根结底是一个国家文明发达程度的重要标志,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既是关系当前老百姓舌尖上民生的切身利益,也是当前改革这样一个长期复杂的系统工程中容易在中短期内有所斩获的突破口。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检察机关责无旁贷。检察机关应以法律监督为路径,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既要切实履行批捕、起诉等法定的程序性职责,更要树立主动作为的意识,发挥能动性,寻求更多作为的空间。
一、以预防为切入点,通过规范行政执法,推进“两法”衔接,加大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查办力度
检察机关通过发挥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能,在行政执法机关大力开展法制宣传和警示教育活动,树立行政执法人员廉洁执法意识,促进依法行政;运用各种形式普及法律知识,明确各类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律界线和立案标准,指导行政执法人员明确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标准、程序、不移送的法律后果;加大检察建议力度,结合办案分析相关犯罪发案原因和监管漏洞,会同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长效机制,推进执法司法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实行行政执法信息共享,以利司法机关发现犯罪线索,及时有效地打击犯罪。当前,食品安全领域犯罪屡打不绝,其中执法、司法部门沟通协作机制不健全是影响打击犯罪力度的重要原因之一。信息不对称常常导致检察机关对有关行政执法及公安机关立案情况不知情、不了解。而另一方面,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公安机关作立案、不立案决定处理,按相关规定应向同级检察院备案,但是该备案制度没有强制性,对未报送检察机关备案的,缺乏相应监督措施。因此检察机关难以及时全面了解相关情况、发现违法情形,监督相对滞后。因此,建设信息共享平台是加强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相互监督制约的有效措施,并以信息共享机制为基点,建立起联席会议制度、案件线索移送反馈机制,罪案会商研讨制度等一系列相关配套机制,及时发现涉嫌犯罪线索,加大打击犯罪力度。
二、发挥侦查监督职能作用,加大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线索的移送和立案监督力度
加大案件线索摸排和立案监督力度。通过主动走访公安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查询“两法衔接”信息平台等多种方式,对近年来危害食品安全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梳理,监督行政执法机关规范执法和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加大监督移送、立案的力度,切实防止以罚代刑。注意发现渎职、受贿等职务犯罪线索。
建立联合执法机制。检察机关通过介入行政执法活动,提供法律指导和办案建议,配合对辖区内制售假劣有毒食品的高发区域,生产销售不合格食品的作坊等进行拉网式排查,共同研究针对此类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现途径和机制,形成打击合力。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提出侦查建议,指导办案,统一把握案件移送标准和取证要求。积极履行审查批捕职能,及时批捕犯罪嫌疑人、及时建议公安机关扣押、收缴涉案有毒、有害的食品、添加剂以及生产工具等。
适时开展专项行动。积极建议和配合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针对本地区突出、多发的食品安全犯罪进行专项打击。快捕快诉,遏止其犯罪的嚣张气焰。每年在全县执法部门开展破坏环境资源和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专项立案监督活动。成立由副检察长任组长,侦监、公诉、反贪、反渎、控申、预防宣传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专项监督活动领导小组,组织、领导专项监督活动。
三、发挥公诉职能,准确、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犯罪
一要正确界定罪名,坚持适用较重的罪名提起公诉。一方面,对于从事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应充分利用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加以打击。根据刑法第149条第2款“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明确规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竞合情况下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
2013年4月2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食品安全解释”)第13条进一步明确,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符合刑法第143条、第144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于实施食品安全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应根据2001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建议法院数罪并罚。
另一方面,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以及在食品安全监管和查处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中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不履行法定职责构成犯罪的,一般不得作不起诉处理。既有渎职又有受贿等犯罪行为的,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受贿罪实行数罪起诉。
二要发挥量刑建议作用,对于逐利型的食品安全犯罪,应当建议人民法院加强财产刑和经济处罚的力度。对于需要判处罚金的,要严格按照《食品安全解释》的规定,提出一般按照生产、销售数额两倍以上判处罚金的建议,从经济上剥夺犯罪分子再犯能力和条件。对于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建议宣告禁止令,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等相关活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应当建议依法从重处罚,不得适用缓刑或者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三要准确查清事实,依法深挖余犯、余罪。一般来说,食品安全犯罪多是家族式、团伙型犯罪,涉及原材料供应、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多个环节,具有持续性、链条性等特点。这就要求我们在办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过程中,准确认定、依法严惩共同犯罪,加强对“黑作坊”、“黑工厂”、“黑市场”、“黑窝点”以及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上下游链条的打击。公诉环节在审查起诉此类案件时,应注重对相关上下游犯罪环节的深挖,力求除恶务尽。
四、发挥职务犯罪侦查职能,严厉查处食品安全犯罪背后的渎职、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
在食品安全犯罪的背后,往往存在着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安全监管缺失,收受贿赂放纵犯罪,以罚代刑不移送犯罪线索等渎职、受贿的犯罪行为。因此,检察机关应加大相关线索的摸排和案件的查处力度。
一要充分准确地运用现行法律进行打击。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作了修改完善,在刑法第四百零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百零八条之一:“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食品安全解释》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及其他相关问题作了规定,也进一步明确从严惩处食品监管渎职犯罪。对在渎职过程中有受贿犯罪行为的,要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受贿罪数罪进行侦查,提起公诉。
二要准确界定食品监管渎职罪的主体,不以身份标准的失据放纵犯罪。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收受贿赂,渎职犯罪的,符合食品监管渎职罪主体要件。在具体的执法过程中,一定要准确把握法律界线,不留放纵犯罪的缺口。
三要加强监督行政执法机关案件线索移送和公安机关立案。对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等犯罪行为进行严厉查处。
五、做好群众工作,注重矛盾化解
食品安全犯罪往往会造成人民群众重大的财产损失,危及生命健康。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决不能就案办案,一定要树立民生意识,达成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要配合当地党委和有关部门,整合各种社会资源和力量,注重矛盾化解,防止矛盾激化,引发社会情绪和群体事件;要利用有效的法律手段,最大限度挽回受害人和受害单位的损失。为维护民生民利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依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作者:勉县人民检察院 宋晶 编辑:杜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