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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关系

发布时间:2018年04月16日

自从检察机关依法开展公益诉讼工作以来,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逐渐在具体办案中得到彰显,尤其在保护生态环境类型的公益诉讼中二者的相交相分更为频繁。而且,在具体庭审中往往是公益诉讼人与辩护人之间唇枪舌战的焦点。具体来说,两者之间存在以下的区别。

首先,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概念和对象不同。行政处罚是针对公民、法人或者社会其它组织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而由行政执法单位依法作出的处罚 。所以,它是针对一般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刑事处罚是针对严重违法,也就是犯罪而作出的处罚,根据刑法有关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我们国家的制度,破坏国家的建设,破坏社会秩序,侵犯公民个人财产或者集体财产,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它权利,以及其它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可以转换为行政处罚。

其次,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不同。行政处罚适用的依据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比如:公安机关日常工作中常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而刑事处罚适用的依据只能是法律,即刑法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有关刑法的若干补充规定,包括相应的司法解释。

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种类不同。我国刑法规定,刑事处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二部分,也就是人们通常说的人身罚和财产罚二种类型。主刑也就是人身罚,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也就是财产罚,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还有包括适用于外国人的驱逐出境。行政处罚有行政拘留、罚款、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没收违法所得等。所以,行政处罚的人身罚比刑事处罚的人身罚要轻的多。

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和处罚作用不同。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所作出的处罚。所以,其实施主体是行政机关。刑事处罚是由人民法院代表国家的司法处罚,所以实施机关只能是人民法院。而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都有对当事人惩罚和教育作用,这是二者共同点。但是二者侧重点不同,行政处罚注重对违法者的教育,惩罚应该是教育的一种手段。因为它是对一般违法而没有构成犯罪的违法者进行处罚,所以,行政处罚侧重点应该是倾向于纠正违法行为多一些。而刑事处罚的作用就大不同了,它主要针对的是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作出的,因此它的侧重点是注重打击犯罪分子,当然在打击过程中也包含着教育当事人的作用。

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在相关个案中的先后处罚顺序不同。在现实执法过程中,行政执法机关往往以行为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为借口而不予对行为人追究行政责任,……在保护环境类型的公益诉讼案件中时常能碰到。而且也往往是一些律师在辩护过程中时常会钻这种晃子,认为行为人在受到刑事处罚以后再就不能进行行政处罚了。所以,在现实执法过程中,“两法”衔接尤为重要。

在现实司法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完刑事处罚以后,还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的,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在适用双重处罚时应该灵活把握“刑事优先”原则。不应该对当事人进行了刑事处罚以后就一处了事,不进行后续的完善处理。比如关于食品药品案件的公益诉讼,在我国《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中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生效裁判案件,依法还应当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出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所以,刑事处罚以后需要继续追究行为人行政违法责任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继续以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作出相应行政处罚。

如果上面这种情形可以认定为“先刑后罚”的话,还有另外一种“先罚后刑“的情况。这在现实执法过程中也经常能遇到。比如,某一行政执法机关在对当事人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发现其涉嫌构成了犯罪,当然就要及时移交相关司法机关对其进行刑事处罚。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所以在“先罚后刑”情况下,不同处罚的各自适用原则互相并不矛盾,并不冲突。

如果行政执法机关先行对当事人进行行政拘留后又转化为刑事拘留的,后续人民法院判处相关徒刑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如果行政执法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后,后续人民法院并处罚金的,先前的罚款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这就从中体现了二种处罚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道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该依法灵活应用“刑事优先”原则。当然现实执法过程中,对于当事人同一性质的行为,罚金以后不能再作出罚款,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以后不能另外再给予行政拘留行政处罚。

总之,在现实执法过程中,每一起案件都有各自的特殊之处,这就需要我们执法人员能够依法灵活掌握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关系,从而不冤枉一个“好人”,同时也不漏掉一个“坏人”。

(作者:志丹县人民检察院 吕杰 编辑:胡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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