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8年2月10日21时40分许,李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乡县沙河镇同心村四组方向沿沙廷路往私渡镇红星村方向行驶,行至沙廷路9KM+700M处,适遇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李某所驾摩托车与前方车辆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倒地受伤,张某感觉其车被撞,但未停车查看现场情况便驾驶车辆离开现场。伤者李某于当晚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法医学尸体解剖检验,确定死者李某系身体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内脏损伤而死亡。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张某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车辆夜间上路行驶、违法载人、所载货物超长遮挡后尾灯造成后车驾驶人视线障碍,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分歧观点:
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办理过程中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上述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交通肇事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张某存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发生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该案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从犯罪构成上看,其客观要件为:1、行为人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2、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3、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所发生的重大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过错行为与后果之间必须是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张某确实存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其事故发生后逃逸属事实,交警部门依此认定张某负主要责任。但该案张某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发生在前,张某逃逸行为在后,逃逸与事故发生也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害人李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足够安全距离。张某的违章行为及逃逸行为不是引发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张某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三、笔者评析
笔者同意以上第二种观点,本案中张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在交通肇事罪中,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罪,笔者认为应当理清以下两个问题:
(一)行为人是否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是否与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的责任。”也就是违章行为人是否负交通事故的责任,要看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谓因果关系,是指事物之间的一种必然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这种因果关系在法律上表现为当事人的一定行为直接导致了一定法律事件的后果发生,否则就没有因果关系,当事人也就对此后果不承担责任。
(二)正确区分刑事责任和行政违法责任的关系,正确对待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依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就构成交通肇事罪。而在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引起重大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和程度上未明确,也即未明确要求行为人的违规行为对引起交通事故发生起什么作用(全部、主要还是次要)才构成交通肇事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仅要求行为人的违规行为导致重大交通事故发生,而且要求发生一定程度上的交通事故,行为人的违规行为在引发事故上相应地负全部、主要或者同等责任。但该解释没有对因果关系进行特别强调,没有具体明确引发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行为必须是引发事故发生、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行为。因此,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办案人员如何正确对待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至关重要。首先,我们应当注意,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案件的证据之一,其是否采信、证明力大小,需要办案人员结合案件事实进行审查判断。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是依据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对行为人的行为作出评价,以便确定行为人是否对其行为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其考察范围较广。办案人员依据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对违章行为与结果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进行实质的判断,其考察范围较窄。其次,我们应当注意交通管理法规上承担的违章责任与刑事责任是不同的。交通管理法规和刑法在目的、制裁手段、调整范围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前者系是否承担行政责任及民事赔偿的依据,后者则上升为刑事责任,其遵循的原则和依据明显更为严格和苛刻,如果直接将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行政法规的行政责任等同于刑法上的责任,对于行为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且与立法原意也是相违背的。
本案当中张某的违章行为是车辆逾期未检验、载货三轮车违法载人、所载货物超长(虽一定程度上遮挡后尾灯,但不影响后方驾驶人视线)。死者李某的违章行为是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夜间上路行驶,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足够安全距离。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来看,张某所驾驶车辆转向、制动、灯光及信号装置都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其虽然有违章行为,但并非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必然原因,且事故发生在前,逃逸行为在后,逃逸行为也非引起事故的原因,而李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夜间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够安全距离,才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也就是说张某的违章行为与发生交通事故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李某的违章行为与事故发生有法律上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因而张某应当负同等责任以下的事故责任,而不是负主要责任,李某应当负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明显有失客观,仅可作为行政和民事赔偿的依据,而不能挪作刑事审判的依据。因此,本案中张某的行为不具备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也提醒我们的办案人员,在办理案件时不能机械地套用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还应当运用犯罪构成要件进行深入分析,认真领悟法律规定,理解立法的本意,从而得出正确的结论。
(作者: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胡亚丽 编辑:杜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