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稿SXJCMAIL@163.COM

我国刑事回避制度的缺陷和建议

发布时间:2018年03月14日

回避制度作为一项极其重要的诉讼制度,其设置的主要目的即是确保司法权的正确行使,保证司法审判机关在审判过程中能公平公正地维护当事人各方的正当权益。而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适用情形进行综合分析,在实践中也存在着一些不足,现对此予以探讨,以期进一步完善刑事回避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刑事回避制度的概念、作用及适应人员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回避制度是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以及书记员、翻译人和鉴定人等如果与案件的当事人或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而不得参与本案相关诉讼活动的一项诉讼制度。

从回避制度的概念中可以看出其意义在于尽可能地排除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主观因素,确保案件处理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从而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故此其作用大致可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实行回避制度,可以防止公检法机关办案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为个人私利或亲属利益,或出于其他利害关系考虑,先入为主,主观臆断,甚至滥用权力,导致枉法裁判。因此,实行回避制度有利于司法机关客观公正地处理案件,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二,严格实行回避制度,能有效地使那些与案件当事人或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侦查、检察、审判人员退出诉讼程序,使其丧失滥用权力以谋私利的潜在机会,以更好地确立诉讼程序的公正透明度。因此,实行回避制度是维护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其三,司法实践表明,在刑事诉讼中,如果案件涉及办案人员的利害关系或相关利益,即使办案人员能够不徇私情,秉公办案,也难以消除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顾虑和猜疑。因此,实行回避制度,有利于消除当事人的思想顾虑,增加其对司法的信任感,真心接受裁判结果,减少不必要的申诉和上诉。

回避制度的设立,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案件能够得到客观公正地处理。因此,只要是对案件的公正处理有影响的人员都应当在回避范围之内。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31条的规定,回避制度适用于下列人员: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翻译人、鉴定人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益相关的诉讼参与人。

二、我国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适用情形

关于刑事诉讼回避情形,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2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表明有以下几种情形时,侦查、检察、审判人员等就应当回避,不再参与案件的处理: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五)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

(六)其他应予以回避的情形。

其他应当予以回避的情形主要包括三种情况:(1)重新审理案件的回避。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2)参加过本案侦查的侦查人员,如果调至人民检察院工作,不得担任本案的检察人员;参加过本案侦查、起诉的侦查、检察人员,如果调至人民法院工作,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3)审判人员及其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父母,不能担任其所在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三、我国当前刑事诉讼回避适用情形中的缺陷

笔者认为,在讨论完善现行回避制度之时,应当在以下方面对此进行必要的补充。

(一)回避原因中主体范围规定不够明确和完善

回避的理由应该说是回避制度的核心问题,其合理性直接关乎到该制度的科学性。因此,与一些立法水平较高的国家相比,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回避理由中的主体规定不够详尽。在《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得四种回避情形之中,关于近亲属范围的界定上,《刑事诉讼》第82条将其界定位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这与我国重亲情的传统文化和现实生活不相符,且与婚姻法等其他法律的规定也不协调。虽然《若干规定》将其范围扩大到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但它只局限于审判人员,且与《刑事诉讼法》位阶不同。

(二)回避情形中自由裁量权较大

在上述第二和第四种回避情形中,关于“利害关系”和“其他关系”的界定上,现行回避制度对利害关系未作明示,涵义不明确,因此不易界定。且第四项条款对“其他关系”也未作明确表述,这也容易造成实际运用中的不一致。还有第四种情形中的“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之“可能”与否的认定权也在司法官手里,当事人能真正明确运用的理由只有第三种,另外几种都包含有某种不确定性。

()回避情形中的对象界定过于狭窄

在六种回避情形所针对的回避对象中,首先,未对院长、庭长的回避问题作出规定。庭长和人民法院院长,在他们具体审理某一案件,是合议庭成员时,适用回避是没有异议的。但若其不是合议庭成员时,在当前的审判模式下,审判程序的运作还没能摆脱传统的行政管理模式,审判中会出现院长、庭长“把关”的情况,即院长、庭长听取承办法官的汇报、签发法律文书、决定案件审判结果,这样就会使原本没有参加案件审理的院长、庭长成为案件的实际承办者。即在我国基本没有改变的法院独立审判、而非法官独立审判这一刑事审判制度框架下,院庭长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应当回避的对象之一。

其次,未对审判委员会的回避问题作出规定,对于审判委员会成员的回避,是因审判委员会的地位和作用十分重要。一方面,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都是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这类案件本身比较重要,审判影响大。另一方面,审判委员会是本级审判环节中最权威的裁判机构,享有对案件的最高裁决权。因此,基于审判委员会对案件审理结果的巨大影响,也应当对审判委员会成员的回避作出规定。

四、对完善我国刑事回避制度适用情形的建议

我国司法有着深厚的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传统,因此,在刑事诉讼程序方面,尤其是实行回避制度方面仍然存在着诸多的不足,要逐渐转变这一传统,关键还是要从不断完善立法的角度出发,改革现行的诉讼制度,使完备的立法成为裁判者必须遵守的一条强制戒律,从而实现法律在控辩双方之间的不偏不倚,即公平正义。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拓宽刑事诉讼回避制度中关于回避情形之“近亲属”范围的界定

纵观实行有因回避之国家的回避事由之一的“近亲属关系”也不难看出,由于人类乃血性动物,处理与自己有血缘关系(或拟制血缘)关系亲属的案件,自然或不自然地将发生某种偏颇之可能。是故,为防范于未然,排除此种可能之发生,部分国家均对亲属关系做出详尽的规定,以期实现法律之公平。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将近亲属界定为“法官与被指控人或被害人是直系亲属或直系姻亲,现在或曾经在旁系三亲等内有血缘或二亲等内有姻亲关系”。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将近亲属界定为“配偶、八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者”。结合我国国情并借鉴他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笔者同意有学者提出的将近亲属范围扩大至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直系、旁系姻亲之列,并以婚姻法标准来解释血亲的观点,使近亲属的概念和范围界定更加确定化和宽广化,这样既有利于减少法律引用时的不明确性,也能够更好地使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员尽量多地最大化地得到回避。

(二)对回避情形的规定应详尽量化

就上述回避情形而言,回避的第一种理由即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其实也是一种利害关系。“利害关系”应该包括物质利益与精神关联性,因而在列举利害关系时可参照外国立法列进债务关系、监护人关系、恋人关系、上下级关系等,并以兜底条款涵盖未列举事项。其中上下级关系对当前我国司法行政氛围较浓厚的现状,有一定现实意义,并可以解决法院整体回避于法无据的局面。在当前司法资源并不十分发达的背景下,与其用一些概括性的词语,不如在立法上尽量细化其理由,使法律的使用能够有确切的依据。

(三)改变模糊立法,增强法条的可操作性

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回避的理由规定还是比较含混不清,在实践操作中还是有一些困难。首先,如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2款对利害关系的规定,何谓之“利害关系,”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现阶段理论上有不同的见解:有的认为利害关系是与案件结果有关系;有的认为是存在法律界定的利害关系;有的认为利害关系包括与案件事实上的实体利益和程序上的职务利害关系。究竟该如何理解,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其次,对于“其他关系”,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司法解释,都未对其进行明确的界定,导致实践中很多应该回避的情形不能有效地实施回避。这种模糊的规定可能导致两大弊端的存在:一方面,会造成权利人的权力被滥用,或者另一方面则可能无形地扩大了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即使当事人和法官对“利益关系”的理解不同,但最终判决决定权掌握在法官手中,因此极有可能使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做出违背程序的裁判。最后,我国现行法律中对如果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时的回避理由未做相关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案例却并不是没有,如果审判人员与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存在某种特殊关系,同样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因此,我们认为,在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审判人员必须回避:一是本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有亲属关系(该亲属范围参照扩大后应当回避的亲属范围)的;二是本人的配偶、直系亲属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的;三是本人、本人的配偶或直系亲属与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的。

综上所述,我国当前刑事诉讼回避制度中仍存在着诸多值得商榷的地方,要想使回避制度在我国日后的司法活动中发挥更大的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就必须深入研究进行完善,使我国的司法活动在注重结果的同时也同步实现程序上的公正无瑕,并最终实现其对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更为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作者:神木市人民检察院 杨红飞 编辑:胡安辉)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 京ICP备05026262号 网络视听许可证0108277 版权所有 未经协议授权禁止下载使用或建立镜像

地址:陕西省西安市西新街1号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 邮编710004

Copyright 2012 by www.sn.jcy.gov.cn All Rights Reserved. te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