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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几点建议

发布时间:2017年08月09日

内容摘要:刑事和解制度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提供了一种崭新的思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刑事和解制度,对刑事和解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对刑事和解制度进行了完善。为充分发挥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功能,需要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不断地丰富和完善。

关键词:刑事和解 救济程序 监督机制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的刑事处理方式,不仅成为一种潮流,而且在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正逐渐作为一种替代性犯罪处理方式,成为传统刑事司法领域的一种补充。[1]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二章规定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九十六条至五百零六条对刑事和解制度进一步完善。刑事和解作为我国一项新兴的司法程序,需要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不断地丰富和完善。如何进一步完善刑事和解制度,成为当前法学理论研究的热点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完善刑事和解制度:

一、逐步扩大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考虑到公诉案件的国家追诉性质和刑罚的严肃性,防止出现新的不公正,对建立这一新的诉讼制度持审慎态度,将刑事和解的范围界定在轻罪之内。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统一司法实践,体现了较为稳妥的立法思路。从当前各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发展过程来看,呈现一种从轻微侵财犯罪向严重犯罪甚至暴力犯罪领域逐渐延伸的趋势,尽管严重犯罪的和解会存在“以钱赎罪”,导致法律适用不平等等弊端,而且加害者与被害者之间的和解存在一定的难度,但严重犯罪刑事和解的达成同样能够抚慰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实现刑事和解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已经出现多起死刑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做法。[2]

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应当有一个渐进的扩大过程。首先,由于实践中“因民间纠纷引起”不易认定,且会徒增司法机关的工作量,因此我们可以考虑删除“因民间纠纷引起”这一限定; 其次,在国民对刑事和解的认识达成共识之后,可以进一步考虑将公诉案件的和解范围限制在可能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再次,在条件成熟时,我们可以考虑在重刑案件中有条件地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即在侵犯个人法益的非命案中可以适用,但在侵犯个人法益的命案中和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的重罪案件中不宜适用刑事和解。[3]

二、明确刑事和解期限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侦查、批捕、起诉、审判的任何环节均可以进行刑事和解,诉讼当事人和解协议可能出现反复,增加诉讼程序的不确定性,就会影响诉讼效率。刑事和解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和解的时间和次数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有必要对刑事和解次数和和解期限作出明确规定。

刑事和解的达成需要一段时间,往往需要当事人几次协商。因此,和解期限不宜太短,但为避免和解过程久拖不决,影响诉讼效率,也不能太长。因此,根据侦查、批捕、起诉、审判环节的办案期限,对侦查、批捕、起诉、审判各环节的和解期限作出具体规定。在侦查环节需要和解的,在和解期满之前达成和解协议,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建议;在诉讼阶段的和解,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前,当事人可以反悔,在一审判决之后,当事人只能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

三、明确赔偿标准

对刑事和解的赔偿没有统一的标准,可能会出现被害人漫天要价,加害人讨价还价的博弈局面,因此,应明确赔偿标准。

由于全国经济发展水平存在差异性,不宜采取全国统一的赔偿标准,各省根据自己经济发展水平自行确定,确保每个经济区域内的刑事和解补偿标准保持在同一水平。

四、建立多元化的刑事和解方式和履行方式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但是对刑事和解履行规定有以下缺陷:一是刑事和解履行方式规定不够具体。从立法者本意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多种方式进行和解,除了赔偿损失、赔礼道歉之外可以选择其它方式,其它方式又包括哪些?二是刑事和解即时履行规定过于原则。《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二条规定: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损失内容,被告人应当在协议签署后即时履行。要求被告人按照和解协议即时履行,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实现,但是,法律强制规定被告人按照和解协议即时履行,笔者认为过于原则,只要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未必都采取即时履行。三是缺乏刑事和解补救机制。在司法实践中绝大数刑事和解案件以赔偿损失方式,这种以钱代刑的方式,容易使一部分有钱人凭借刑事和解逃避或减轻刑事责任,使无赔偿能力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选择刑事和解程序,影响法律的公平正义。

一是建立多元化的刑事和解方式。应对《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对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中的等方式包括训诫、具结悔过、社会帮助、劳动赔偿、社区公益劳动等多种方式,以供刑事和解选用,从而建立多元化的和解方式。二是建立多元化的刑事和解履行方式。刑事和解的履行方式应坚持“以精神抚慰为主,物质赔偿为辅”的原则。优先适用精神抚慰的方式。只要当事人愿意,没有物质赔偿的也可以认为和解的履行方式。在采取即时履行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建立分期履行、分批履行或者让犯罪嫌疑人、加害人提供人保、财保等履行方式。实践中还有一种为防止当事人的漫天要价而建立的赔偿金提存制度,值得提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和解诚意,只因被害人一方的漫天要价行为而无法达成和解的。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积极赔偿,赔偿数额超过被害人直接物质损失的,均可视为积极赔偿损失。对赔偿金可适用民法关于提存制度的规定,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赔偿金提存到有关部门,即应视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的赔付,应该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三是建立刑事被害人的国家救助制度。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力赔偿的情形,使被害人得到应有的补偿,构建刑事被害人的国家救助,刑事和解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抚慰、修复社会关系、矫正犯罪等多种功能。

五、明确刑事和解救济程序

为了纠正在刑事和解中可能存在实体上和程序上的瑕疵,给刑事和解当事人提供有效救济渠道,实现刑事和解制度的完整性和规范性,充分发挥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功能,应当明确刑事和解救济程序。

一是诉讼程序的提起。对于无法或违法达成和解协议,或者案件不属于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等,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提起自诉或者申请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终止案件和解,进入诉讼程序。二是再次和解或者申请补正。对于已达成协议但有遗漏事项未和解,以及和解遗漏事项或笔误影响协议效力等情形,允许重新和解或者向有关机关申请补正。三是和解协议的变更。在国家公权力机关对和解协议审查前,当事人可以对和解协议内容进行协商变更。在协议审查后执行完毕前,当事人欲变更协议的,应经国家公权力机关认可或准许。四是不合法行为的纠正。在刑事和解中,对于调解人的不合法的行为或者和解程序的不合法之处,当事人有权向有关组织、机关申诉,并要求及时加以解决

六、明确刑事和解协议的反悔和免责性规定

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对和解协议反悔情形,和解协议内容是否能免责,需要明确规定。

明确刑事和解协议的反悔规定。刑事和解协议具有执行性和终局性的效力,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之后一般不会反悔,是否能反悔?反悔后如何处理?对此问题新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允许当事人反悔:首先,违反自愿和解原则。一方当事人通过拖延、威胁等手段迫使对方接受和解,或者一方当事人故意向对方当事人发出不真实的信息,使对方当事人产生误解而接受和解。当事人非真实意思表示下的和解,违反刑事和解的自愿原则,对此应该确认刑事和解无效。其次,情势变更。人的认识水平和判断能力的有限性,事情也在不断发生变化。在当时情况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事实情况发生了较大的变化,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允许当事人一方反悔。例如人身侵害事件,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损害结果变得更加严重,若订立和解协议时没有考虑到此种情况,如果被害人提出对和解协议进行更改,要求增加赔偿数额等要求,法律应予以支持。最后,和解协议没有得到切实履行。如果和解协议签订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即时履行、拒不履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欺诈行为,在此种情形下允许被害人申请救济,恢复原有的诉讼程序状态。

明确和解协议的免责性规定。刑事和解作为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如果和解不成功,可以恢复正式的司法程序。当事人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一定证据作用,但是刑事和解协议不等于证据,刑事和解谈判破裂后允许在审判中提出此类证据,则将增加诉讼和解的成本并因此降低刑事和解案件数量,同时,可能对被告人带来一定危害性,因此,刑事和解协议的内容不能用来作为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

七、完善刑事和解监督机制

刑事和解制度缺乏刑事和解监督机制规定。首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公检法机关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对刑事和解协议审查的规定过于笼统,立法未作明确规定具体监督审查机制。其次,在进行刑事和解案件实践中,公检法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在是否从轻和减轻处罚上具有一定的空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了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可见,在刑事和解案件处理中公检法机关有一定的自由空间,如果不当行使,可能产生司法腐败,可能会损害当事人和国家的利益。因此,为实现保刑事和解的价值,公检法机关办理刑事和解案件时,需要对其进行监督。再次,缺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事后情况的监督机制具体规定。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后,检察机关应当定期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开展事后回访机制,及时了解其悔改情况。

一是逐步建立刑事和解监督审查机制。在侦查阶段,侦查部门应当注意审查刑事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将和解协议、被害人申请和处理结果等情况报检察院备案,主动接受检察院的监督。在起诉阶段,建议引入人民监督员监督机制,对因刑事和解而作出不起诉或暂缓起诉的决定进行监督。如果有证据证明检察机关存在滥用职权不当适用刑事和解的情况,当事人和人民监督员均可以向作出该决定的检察机关的上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和申诉。在审判阶段,法院必须将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予以公布,接受检察院、社会舆论和人民的监督。

二是进一步探索完善刑事和解回访工作。为确保刑事和解案件实现办案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对于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司法机关应定期开展刑事和解回访工作。回访内容包括双方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结果是否满意、矛盾是否得到有效化解、协议履行情况、有无反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事后悔改等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查明原因,研究处理措施。


参考文献

[1]巩副文、胡毕军.刑事和解的法经济学分析[J].人民检察(陕西版),2008,(3):15.

[2]王鹏祥.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价值与进一步完善[ J].江西社会科学,2012,(6):164.

[3]王鹏祥.重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探析[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2011,(5).

(作者:留坝县人民检察院 胡毕军 黄雨橙 编辑:祝长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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