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5年8月17日晚,被告人张某民、张某军与被害人张某某及其他村民在旬邑县太村镇张家村张某阳家中饮酒,期间张某某与张某民因琐事发生争执,张某某遂用一啤酒瓶砸伤张某民头部。次日0时30分张某某驾驶其陕AU5F66宝马牌730L轿车行至张家村丁字路口时被张某民、张某军拦下,张某军要求张某某向张某民赔礼道歉,由此发生争执。三人撕扯在一起,期间张某军的额头被擦伤,其从地上捡起水泥预制块将张某某车辆驾驶室玻璃砸碎,张某民也捡起砖块朝张某某车辆后备箱盖、车身乱砸,致张某某的车辆受损。
2015年8月26日旬邑县公安局委托旬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案件受损车辆进行损失价格鉴定。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9531元。 庭审期间,被告人张某民申请对涉案车辆毁坏价格重新鉴定,而后西安德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人民币32750元的车损价格鉴定。2016年11月8日,经咸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采用市场法和成本法进行受损车辆鉴定,陕AU5F66号车损价格为人民币29615元。
【分歧意见】辩护方认为:(1)旬邑县价格认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应以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为依据,而鉴定结论书中所涉案车辆损坏更换零件与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不一致即鉴定结论中的四项维修费用未在现场勘验笔录中体现;(2)西安德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及鉴定人均无鉴定资质,该机构所做出的的司法意见报告书无效;(3)咸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中鉴定方法不符合规范要求,价格鉴定应以修复为主,更换为辅。基于以上认识,辩方提出既然经过数次车损价格鉴定,依然无法查清本案所毁财物价值,而“故意毁坏财物罪”属于数额犯,人民法院理应秉承疑罪从无原则宣告二被告人无罪。公诉机关认为:(1)二被告人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综合全部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而不是单就鉴定结论确认是否有罪;(二)鉴定结论应以送检材料为依据,现场勘查笔录只属于送检材料的一部分。鉴定结论应以全部送检材料的基础上得出科学、可靠的鉴定结论。基于此,公诉机关提出应把鉴定意见放置于案件的整个证据链条之中,将鉴定意见中所能证明的事实与其他证据进行印证,去杂存真的认定二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焦点与评析】与其说控辩双方就鉴定意见是否科学、可靠发生争议,也可说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的可靠性与科学性的来源依据与标准具有不同的认识,归根结底是鉴定意见在本案中证明能力与证明力的争议。
(一)鉴定意见的证明能力
所谓证明能力又称证明能力资格,其指某材料能够作为证据的资格,在我国称为证据的合法性。即证据是否具有证明能力来源于法律的具体规定,换言之,证据是否能够作为定案根据首先来源于法律对某一类型证据的形式规定。
虽然我国并没有对刑事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明能力资格做出具体单独的规定而散见于各部门法中,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后称“高法解释”)第八十四条与第八十五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的内容以及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形,笔者认为刑事司法鉴定意见须具备以下条件方可具备证明能力资格:(1)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法定的资格;(2)鉴定意见注明鉴定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3)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有鉴定人签名、盖章。
在本案中,西安德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人民币32750元的车损价格鉴定,因其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均无鉴定资质,此鉴定意见并不具备证明能力资格,或言之,该机构所做出的鉴定意见并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虽然旬邑县价格认定中心与咸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所做出的鉴定意见具备证明能力资格,但是并不能直接认定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还需要进一步讨论两份鉴定意见的证明力。
(二)鉴定意见的证明力
证明力是证明能力资格的逻辑递进,另言之,证明能力资格处于认识的第一位阶,而证明力的判断则是认识证据的第二位阶。总而言之证据具备证明能力资格与证明力方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作为证据类型的鉴定意见也不例外。但需要强调的是,鉴定意见的证明能力资格尚且可以从法律规定中寻得蛛丝马迹,但是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则规定甚少,一般需要法官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自由裁量。
然而即使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范围,但也不能违背认识对象的基本属性。鉴定意见是具有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的结论性判断。在刑事案件领域,鉴定意见并不是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判断,其是对案件某事实作出的专业判断。鉴定意见并不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方可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毫无疑问,鉴定结论属于间接证据,而每一个间接证据对案件的主要事实的证明价值都建立在其他证据之上,间接证据的间接性实质上表征的就是间接证据的相互依赖性,换言之,鉴定意见、上游的送检证据材料与下游的其他证据三者存在相互依存的关系。此种关系的有无正是鉴定意见证明力有无的决定因素。
联系本案,辩护方认为旬邑县价格认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应以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为依据,然而笔者认为旬邑县价格认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应该以公安机关提供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受损车辆以及有关案件笔录等送检材料为依据,应用科学、可靠的检验办法得出鉴定结论。而之所以旬邑县格认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并未被采纳,是由于该鉴定所包含的四项车辆损坏更换零件未于下游证据即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相印证、相依赖,该鉴定结论未于下游证据并不能相互依存,更甚相互矛盾,或者说该鉴定意见由于缺失与下游的其他证据的相互依存关系而丧失证明力。
如果鉴定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依存关系的有无正是鉴定意见证明力有无的决定因素,那么鉴定意见自身鉴定方法的科学性、可靠性决定鉴定意见证明力强弱。法律工作者所拥有的法律知识与鉴定所依赖的科学知识是具有相异性。因此基于自身条件的约束,只要鉴定机构严格按照国家出台法律法规规定的鉴定办法予以鉴定,就应当认定该鉴定意见具有科学性、可靠性。本案中,咸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陕西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条例》采用市场法和成本法进行受损车辆鉴定,该鉴定意见理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案经过五次庭审后,旬邑县人民法院采纳了咸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张某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被告人张某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作者:旬邑县人民检察院 王鹏 编辑:刘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