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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骗租车辆又质押借款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16年08月10日

一、案例介绍

2015年3月19日,王某为了用汽车质押借款,在宝鸡市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斯柯达明锐牌轿车,价值23000元。3月20日,王某驾驶该轿车行至陇县,使用名为“宋某某”的虚假身份证、车辆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欺骗赵某,谎称该车是自己所有,并以该车作为质押物分两次从赵某处借款29000元。赵某发现自己被骗之后报案,王某被抓获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案件焦点及分歧意见

围绕着对王某的行为定性及犯罪数额的认定,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数额应认定为23000元,理由如下:

(1)王某以租车名义骗取车辆,并将车辆予以非法占有是一种合同诈骗行为,其欺骗行为表现在隐瞒并不具备履行租赁合同的真实意思(并非自用而是为了以此进行质押贷款)。从刑法理论上来说,这是所谓就自己意思的欺骗,即对自己的意思作虚假表示。王某在租车的时候虽然也支付了租赁费,但这只是在租赁期间车辆的使用费,而不是车辆的对价。

(2)王某以骗租来的车辆质押借款,而且使用了虚假的身份信息,存在着一定的欺骗行为,但赵某完全可以对车辆行使质权,其客观上不存在损失,双方权利义务对等。王某主观上只是将骗取的车辆进行变现,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充其量是一种民事欺诈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

(3)综合评价王某前后两个行为,其先前骗租车辆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利用了合同的形式,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此后利用骗来的车辆质押借款,类似于一种销赃行为,刑法不应再作重复评价。因此,王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数额应认定为230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数额应认定为29000元,理由如下:

(1)王某在租赁汽车时虽然主观目的是利用车辆质押借款,但其使用的是自己的真实身份信息,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且支付了押金及租金,而且对于汽车租赁公司而言,出租的汽车上面均安装有定位系统,汽车所在位置一直在租赁公司的监控之下,一旦超出合同约定的使用区域,租赁公司便可收回汽车,也就是说,在王某租赁并使用汽车的整个过程中,租赁公司并未丧失对汽车的支配权,客观上租赁公司的权益并未受到侵害,王某的行为不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性,不构成刑事犯罪。

(2)王某在陇县冒名“宋某某”,将租赁到的车辆质押给赵某,从赵某处借款29000元,该事实虽具备民事借贷行为的形式要件,但该车辆为王某诈骗所得,依据民法通说观点,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即赵某不能基于不知情而取得该车辆的质权,其对王某所享有的债权并没有得到有效担保,同时王某在质押借款时提供了虚假的身份信息和机动车登记证书,本身就对所借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赵某的债权最终难以实现。因此,王某和赵某之间不存在合法的民事借贷行为,王某所实施的是合同诈骗行为。

(3)王某的主观目的是骗取他人财物,其最终实际骗得29000元,在实现其骗财的过程中与他人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质押借款合同,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数额应认定为29000元。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骗租车辆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以车辆质押借款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应当数罪并罚,理由如下:

(1)王某骗租车辆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同第一种意见。

(2)王某用汽车抵押借款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骗取了赵某的29000元现金,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及质押合同,应认定为诈骗罪。

(3)王某虽然最终所得是29000元,但其实施了前后两次诈骗行为,对于租赁公司和赵某来说,因王某的欺骗行为,均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处分了自己的财产,王某因此而取得了对汽车和29000元现金的支配权,租赁公司和赵某均为本案的被害人,王某骗租车辆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数额23000元,此后以车辆质押借款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29000元,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三、本文观点及分析论证

笔者认为,王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诈骗数额应认定为29000元,理由如下:

(1)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刑法规定本罪是为了保护市场秩序与对方当事人的财产,即本罪为双重客体,公民的财产权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均为其保护对象。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限于书面形式,也包括口头,但就合同内容而言,宜限于经济合同,即合同的文字内容是通过市场行为获得利润,这是由本罪性质决定的。王某在以汽车质押借款的过程中虽然未和赵某签订书面合同,但其二人口头约定了借款及质押事项。因此,是否签订书面合同不影响对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2)上述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和赵某之间的质押汽车并借款的行为构成民事欺诈,不构成合同诈骗行为,该观点未能正确混淆了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行为。区分民事欺诈行为和刑事诈骗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对他人财物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民事欺诈行为中,行为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目的在于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进而作出不真实的已意思表示与其签订合同,然后通过履行合同来谋取利益,行为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必然有相应的给付行为,只是因为对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违背了民事法律行为的原则,法律便赋予对方当事人变更、撤销权。而在合同诈骗行为中,行为人签订、履行合同只是实施诈骗行为的手段,其真正目的在于无对价地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在本案中,王某虽然以汽车质押借款,但该汽车并非王某自己所有,同时因为该汽车为赃物,赵某也不能基于善意而取得该车的质权,王某主观上并无履行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的想法,其真实目的是非法占有赵某的29000元钱。因此,王某的行为符合刑事诈骗的实质要件,不应评价为民事欺诈行为。

(3)王某基于同一的犯罪故意,所实施的是一个连环诈骗行为,且均利用了合同这一市场经济行为,既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又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王某对租赁公司和赵某均实施了诈骗行为,其二人的实际损失分别为23000元和29000元,若对二数值进行累计以确定犯罪数额,便是对同一犯罪所得(车辆)的重复评价。对于王某来说,其先后所实施的两个诈骗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其中租赁车辆是手段,用租赁到的车辆进行质押借款是目的,虽然不符合刑法理论中牵连犯(具有牵连关系的两个行为触犯不同罪名)的构成要件,但应参照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即择一重惩处,即最终认定其诈骗数额为29000元。

(作者:陇县人民检察院  范玮  编辑:王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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