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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刑法观的实质是预防正义、危险作业中的“现实危险”须考虑行为本身正当性

发布时间: 2022-11-24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

  价值判断在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

  刑法教义学是以形式理性作为其逻辑出发点的,然而,刑法教义学并不排斥价值判断,正确揭示刑法教义学与价值判断之间的关系,对于深刻把握犯罪论体系具有重要意义。价值判断不同于事实判断、规范判断和实质判断,具有其特定的含义。古典的犯罪论体系是建立在自然主义基础之上的,因而将价值判断拒之于外。此后,随着新康德主义的影响,从新古典的犯罪论体系到目的行为论的犯罪论体系,都在一定程度上接纳价值判断。及至罗克辛的目的理性的犯罪论体系,将价值判断作为一条红线贯彻整个犯罪论体系,实现了对李斯特鸿沟的跨越。价值判断在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各个阶层都占有重要地位,并且在犯罪的认定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姜敏:

  积极刑法观的实质是预防正义

  当代刑法立法践行的积极刑法观,存在社会根据、政策根据和民意认同。从技术层面看,积极刑法观是通过增设新罪或修改旧罪之构成要素实现的,且以无实害结果犯罪的面相呈现。刑法修正案(十一)是典型的践行积极刑法观的立法,且以行为犯、危险犯和情节犯等面相回应社会需求,并以保护公共安全、市场经济秩序、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军事利益等集体法益为重。与消极刑法观相比,积极刑法观的实质是朝向未来的预防理念。积极刑法观引领的刑法突破了传统刑法的范式,但以传统刑法理论批评积极刑法观,并不必然意味着其一定违反了法治原则。相反,其映照出了传统刑法的内卷化迹象。应理性看待积极刑法观,其以预防正义为基础,并通过对刑法功能的转变、扩张集体法益和把新权益纳入管辖范畴等方式去内卷化。但基于刑法双面刃特征,积极刑法观应把限制入罪的行为范畴和高概率因果关系作为最低的实践限度。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刘权:

  创设个人信息保护的基础性权利

  对于个人信息保护,当前主要存在是否设立权利和如何设立权利的重大分歧。无论是试图通过扩大隐私权保护个人信息,还是通过确立权益保护个人信息,抑或是主张基于场景实行行为主义规制,都难以全面应对信息风险社会的严峻现实。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将个人信息作为权益保护,但均为个人设立了一些具体权利。为了制约数字时代如影相随的数据权力”,提高基于场景的行为主义规制的正当性与实效性,实现个人信息保护和合理利用的平衡,有必要设立个人信息保护的基础性权利。个人信息权、个人信息控制权、个人信息自决权均存在难以克服的弊端,应以新兴积极权利和公私主体义务的视角设立个人信息受保护权。个人信息受保护权同时内含权利保护请求权本权请求权”,包括消极防御和积极受益两个面向,为公私主体设定了个人信息保护的双重义务。

  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唐稷尧:

  个别化解释刑法分则中的组织行为

  作为组织型犯罪构成要件之核心的不法行为类型,我国刑法分则中的组织行为具有超越总则规定的特殊意义。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基于行为支配理论将组织行为纳入总则的共同犯罪体系,从而实现组织行为的正犯行为化”,最终形成了刑法打击组织行为的基本路径。而在我国,“组织犯+组织行为分则化是我国刑法打击组织行为的基本路径,并呈现出组织行为分则化的扩张倾向。我国刑法的路径选择是建立在充分评价组织行为的危害性与危险性基础上,既有利于贯彻罪刑法定主义、实现刑法保护功能,也体现了制度设计的历史传承性。由于分则条款对组织行为采取的是单一用语下层级化罪状描述模式,故应当从逻辑、常识与体系三个维度,围绕其核心含义实现对个罪中组织行为的个别化解释。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陈冉:

  危险作业中的现实危险须考虑行为本身正当性

  危险作业罪的增设,标志着我国刑法对生产安全犯罪的打击从事后惩罚走向事前预防。这一积极的刑法打击态势与传统刑法理论中过失犯罪仅处罚结果犯的立场具有相悖性。对此有必要将危险作业罪中现实危险的认定从公共法益”“轻罪规制需要的角度予以合理解释。基于危险作业罪作为企业犯罪的特质与生产安全主体的特殊性,应以主客观相统一思路判断现实危险。在现实危险的具体认定上,从法秩序统一的角度,立足于打击生产中不规范的行为,着眼于危险的客观化呈现,着重从紧迫性角度考虑危险的迫近。对于危险作业中的现实危险必须考虑生产作业行为本身的正当性,避免该罪打击范围扩大。

  (以上依据《清华法学》《法学评论》《中国法律评论》《中外法学》《法律适用》,陈章选辑)

 


 

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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