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砸车行为是寻衅滋事还是故意毁财

发布时间: 2019-03-28
   一、基本案情

2018年2月的一天晚上,祝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奔驰越野车行驶至菜市场一侧单行巷道时,错让路边停放的一辆白色起亚轿车,其驾驶的车辆刮蹭在一侧的铁质管柱上,祝某认为是该车辆停放不当导致其车被刮蹭,逐用路边停放的自行车、水泥墩、铁桶等物将该白色起亚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引擎盖等处砸坏,造成该车受损,后经修复损失3356元。案发后经提取祝某血样鉴定:祝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酒精含量为142.86mg/100ml。同时祝某为取得被砸车辆车主任某的谅解,将被砸车辆回购。

二、分歧意见

本案在办理过程中就祝某砸车行为定性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祝某除了涉嫌危险驾驶罪外还涉嫌寻衅滋事罪,祝某酒后主观认识偏差,因小事发泄情绪,逞强耍横,任意毁损他人财物达2000元以上,情节严重,是典型的寻衅滋事行为,且已达到了刑事立案标准,应当对祝某以涉嫌危险驾驶罪和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祝某砸车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应当是故意毁坏财物行为。首先,任某车辆停放不当对祝某的车刮蹭在铁质管柱上有一定的责任;其次,祝某就是因为任某的车辆停放不当,为报复才将任某的车辆砸损,是事出有因,不是无事生非,寻求精神刺激;最后,行为对象的特定性。祝某就是针对任某的车,实施报复,没有伤及无辜,对象非常特定。综上分析,祝某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同时因刑法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入罪标准是毁坏财物价值达5000元以上,本案财物本毁损价值仅3356元,没有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犯罪刑事立案标准,应当仅以危险驾驶罪追究祝某的刑事责任。

三、笔者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祝某的砸车行为应当定性为寻衅滋事罪。理由如下:

首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在行为方式和侵犯的客体上存在重合与交叉,寻衅滋事罪属于侵犯公共秩序类犯罪,但它同时也会侵犯公私财产,如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数额达2000元以上是行为表现之一,而故意毁坏财物罪,属于侵财类犯罪,单一客体,侵犯的客体就是公私财产。两罪区分的关键在于主观目的。主观依附客观行为体现,而任何客观行为都有其产生的主观原因和动机。

其次,寻衅滋事罪是根据流氓罪演化而来,一般我们也会说寻衅滋事行为就是出于一种流氓动机,无事生非、逞强耍横、寻求精神刺激。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观目的就是达到他人财物的毁损,可能是出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动机。所以说寻衅滋事是以财物毁损的方式来追求精神刺激和满足,行为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和随意性,而故意毁坏财物就是直接追求财物毁损,对象非常明确和特定。

再次,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7月22日  释【201318号)第一条对寻衅滋事认定的一般性规定的第一款“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和”第二款“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结合本案祝某酒后行驶事发路段,因错车其车辆刮蹭在一旁的铁柱子上,车辆受到擦伤,认为是任某停放的车辆所致,对任某的车辆进行砸毁。其直接追求的是财物毁损还是发泄情绪,满足精神上欲求呢?

事发路段属于单行道路,任某将车停放两侧道路的中间地带,没有挡道或者妨害车辆正常通行,但是该路段确实是禁止停车的,任某也的确存在不当停车行为。但祝某车辆被刮蹭是否与其不当停车行为有关,有待分析。①祝某醉酒驾驶,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减弱,且其车并没有与任某的车发生接触,只是其主观认识上判断任某的车是起因;②即使任某有不当停车行为,也应当由交管部门依法评判处理,祝某是不能私力救济的,况且在原因未明的情况;③本案中很明显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不负主要责任,甚至是没有责任。祝某在不知道车主是谁的情况下,主观判断责任,发泄自己车被刮蹭的气愤,完全是借砸车来发泄情绪,达到精神上泄愤目的,并不是直接追求对车辆的毁损,是上述第二款规定的借故生非型寻衅滋事。

最后,假定任某的车就是祝某车被刮蹭的主要原因,那祝某的这种处理方式显然是不合法的,道德和法律上都是不允许的,明显不属于解决纠纷的合理方式,明显超出了解决纠纷的合理限度,就是借故生非。同时他这种处理问题的方式在日常生活中也是一种异常行为,并不是一种高概率发生行为。与任某素未谋面,主观判断车辆停放责任,对车辆进行砸损,主观判断的随意性,行为对象的不特定性,也就反衬出了祝某行为本质上的随意性,而行为的随意性是区分寻衅滋事与故意毁坏财物的关键。祝某的砸车行为严重地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和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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